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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管轄至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109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重仰知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所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交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姜重仰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供「小寶」使用,並受「小寶」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付與「小寶」,藉此方式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小寶」取得姜重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帳號資訊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前,向如附表所示之翁振倫等人,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且提供寄貨單據,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小寶」即指示姜重仰前往領款,姜重仰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金額。
嗣翁振倫、徐仕泓、江文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振倫、江文福、徐仕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姜重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振倫、江文福、徐仕泓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士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84至86頁、第101頁、第102頁),並有告訴人翁振倫等人提供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共3份(見士偵卷第46頁至第77頁、第87頁、第88頁、第106頁、第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儲字第1080209245號函檢附被告申辦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士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2751號函檢附ATM之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片、警方製作之截圖1份(見士偵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全聯實業中和光華店提領款項之畫面截圖(見士偵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6034號函檢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方製作之截圖(見士偵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全家中和萊陽店提領款項之截圖(見士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9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80916125號函檢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方製作之截圖1份(見士偵卷第142頁至第145頁)、重新分行提領款項之截圖(見士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739號函文1份(見士審金訴卷第1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 60088號函文1份(見士審金訴卷第15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8日作心詢字第1080916125號函文1份(見士審金訴卷第15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依現今實務見解,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即「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情形,因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對照修法理由與國際立法潮流,亦應認係洗錢行為,是故,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姜重仰將其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用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翁振倫等受詐欺而轉匯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小寶」,以掩飾「小寶」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軌跡之斷點,致使檢警機關因告訴人等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後,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被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小寶」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詐欺、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確定,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刑期);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刑期),前揭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4日接續執行(下稱應執行刑丁);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戊);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己)。
上開應執行刑丁(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刑戊(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刑己(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2月28日),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28日,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惟其於103年後,未再犯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之財產犯罪,其所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與本案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小寶」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賠償與前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三名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入監前工作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固然非屬施以詐術成員之核心角色,然被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復未賠償告訴人等或取得其等之宥恕,是其犯行情狀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有獲得2,000元報酬,其餘款項均交與「小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第160頁),故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應為2,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款項│
│ │ │ │ │地點、方式 │金額(均不含 │
│ │ │ │ │ │銀行手續費) │
│ │ │ │ │ │(單位:新臺 │
│ │ │ │ │ │幣) │
├──┼───┼─────┼────┼───────┼──────┤
│1 │翁振倫│108年8月16│7,000元 │先後於108年8月│6,000元、 │
│ │ │日20時20分│ │16日20時31分許│1000元 │
│ │ │許 │ │、同日20時32分│ │
│ │ │ │ │許,在新北市○○ ○
○ ○ ○ ○ ○○區○○街0號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萊│ │
│ │ │ │ │陽店 │ │
├──┼───┼─────┼────┼───────┼──────┤
│2 │江文福│108年8月16│6,060元 │於108年8月16日│6,000元 │
│ │ │日20時47分│ │21時44分許,在│ │
│ │ │許 │ │新北市中和區光│ │
│ │ │ │ │華街31巷2號全 │ │
│ │ │ │ │聯實業中和光華│ │
│ │ │ │ │店 │ │
├──┼───┼─────┼────┼───────┼──────┤
│3 │徐仕泓│108年8月18│4,000元 │於108年8月18日│4,000元 │
│ │ │日12時20分│ │12時41分許,在│ │
│ │ │許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新路5段527號永│ │
│ │ │ │ │豐銀行重新分行│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匯款及被│告訴人│罪名及宣告刑 │
│ │告領款情形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翁振倫│姜重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所載 │ │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江文福│姜重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載 │ │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徐仕泓│姜重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載 │ │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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