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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108 年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於109 年初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丙○○、丁○○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甲○○、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3 、459 、463 頁),並經被害人甲○○、丙○○、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796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提供之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紀錄頁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9 年2 月27日合金中和字第1090000777號函暨所附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115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79頁、第85至103 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工作為擔任照顧服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64 頁),堪認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惟據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為我當時缺錢,而交付一個帳戶可獲得3,000 元,故我將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可見被告既對於取得帳戶之人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顯然被告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行事證,僅足稽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45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至起訴書另認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等事實接觸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違誤。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⒈想像競合被告分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致數被害人受害,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為2 次交付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刑事由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
⑥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3 年5 月26日至106 年3 月25日);
上開③、④、⑤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3 月26日至109 年11月25日),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案件之間,不論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皆不同,二者間並無相當關聯,而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⒉減刑部分⑴被告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 頁),已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獲得之利益,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戒治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所得3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各獲得3,000 元,總計獲取報酬6,000 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00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於各該罪刑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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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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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如附表二編號1 │
│ │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2所示犯行。 │
│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
│ 2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如附表二編號3 │
│ │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犯行。 │
│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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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月13│14,6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109 年1 月13日前│日22時16分│ │銀行帳戶812-│
│ │ │某時許,在「旋轉│ │ │000000000000│
│ │ │拍賣」網站刊登以│ │ │44號 │
│ │ │14,600元販售IPHO│ │ │ │
│ │ │NE手機1 支之廣告│ │ │ │
│ │ │,致甲○○瀏覽後│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列時間,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月13│14,600 元 │同上 │
│ │ │9 年1 月13日前某│日16時43分│ │ │
│ │ │時許,在「旋轉拍│ │ │ │
│ │ │賣」網站刊登以14│ │ │ │
│ │ │,600元販售IPHONE│ │ │ │
│ │ │手機1 支之廣告,│ │ │ │
│ │ │致丙○○瀏覽後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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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2月│16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8 年12月20日13時│20日13時29│ │銀行帳戶006-│
│ │ │10分許,撥打電話│分 │ │000000000000│
│ │ │予丁○○,佯稱係│ │ │4號 │
│ │ │其姪子葉志豪急需│ │ │ │
│ │ │用錢云云,致葉秀│ │ │ │
│ │ │哲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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