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22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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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SJ」)、丙○○(通
  4.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13. (二)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14.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5. (四)刑之減輕
  16. (五)爰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17. (六)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18. (七)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19. 三、沒收部分:
  20.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1. (二)按被告用行使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
  22.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丙○○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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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華為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SJ」)、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_am_07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7日、109年9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芒果」、「Dreamer Ann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該組織運作模式係先由該組織之電信流成員(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角色)以「假冒公務員佯稱被害人涉案需交付金融帳戶內款項監管」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車手(負責擔任第一線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角色),而車手到場後持預先準備好之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而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收水(負責收取款項轉交上層之腳色),收水再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層。

乙○○擔任該集團之車手,丙○○則擔任該集團之收水,而以此分工方式詐騙被害人,乙○○、丙○○與「小李」、「芒果」、「Dreamer Ann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帳戶遭冒用,須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繳回云云,惟因丁○○○前於109年9月 7日已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為其女兒提醒察覺有異,遂佯裝依約配合並旋即報警。

嗣「芒果」指示丙○○到丁○○○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住處樓下勘查後於附近待命,並指示乙○○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2紙後到場欲收取款項。

丙○○遂於109年9月8日下午3時至上開住處周圍勘查,乙○○則於同日下午 3時許前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交付偽造公文書 2紙予丁○○○後欲收取款項時,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

丙○○復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乙○○、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 1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60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至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乙○○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手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2紙(參見偵查卷第55至63頁、第75頁、第76至89頁、第155至1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丙○○分別於109年9月7日、109年9月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 2人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2人應就本案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文書,並交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觀之該文書其上所載文件名稱與真實機關全銜、業務內容略有不同,惟其另蓋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且文書內容與司法偵審事項有關,客觀上確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印文無誤。

故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條文(參見本院卷第66頁),無礙被告 2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乙○○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丙○○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之角色,被告 2人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 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 2罪名,係為達成詐騙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所為,應認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1.被告乙○○、丙○○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 2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上開加重詐欺罪等罪經想像競合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參酌,自不待言。

3.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

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

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又考量本件被告乙○○係擔任車手,被告丙○○係擔任收水,均聽人指示取款或待命,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再衡酌其等犯行也僅止於未遂,告訴人丁○○○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且告訴人丁○○○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乙○○,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乙○○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2之1頁),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就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已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本案被告 2人所犯較輕罪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示之「輕罪封鎖效用」,被告 2人本不得科以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上情,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 1年,已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 2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已減輕,則本案受輕罪之封鎖作用,最低刑度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

(五)爰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其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及收水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以及被告乙○○擔任車手、被告丙○○擔任收水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又被告乙○○、被告丙○○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尚須扶養祖父等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尚須扶養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乙○○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件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2之1頁),足認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業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倘令被告乙○○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乙○○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乙○○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七)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考量被告乙○○係於109年9月7日、丙○○係109年9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有其等警詢陳述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31頁),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甚短,難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

況其等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尚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係被告丙○○持用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用行使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2紙已交由告訴人丁○○○收受,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旨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例如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屬洗錢行為。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丙○○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向丁○○○施用詐術,惟因丁○○○前於109年9月 7日已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察覺有異,遂佯裝依約配合並報警處理,本件詐欺集團固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尚未詐欺得手旋遭警查獲,故僅屬未遂之階段,自難認被告乙○○、丙○○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洗錢行為或已著手洗錢而未遂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認有諸如已著手使用人頭帳戶、安排將贓款藏放隱密處所而以彼此不碰面之方式遞交等情,難認被告 2人有何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與渠等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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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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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偵查卷第155頁     │
│    │傳票」公文書壹張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                                  │制命令印」印文壹枚、│                  │
│    │                                  │「檢察官施教文」印文│                  │
│    │                                  │壹枚、「書記官楊英杰│                  │
│    │                                  │」印文壹枚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偵查卷第157頁     │
│    │書壹張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
│    │                                  │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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