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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06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嘉偉於民國108 年12月初加入微信暱稱「浪子燕青」、「無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以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 元作為報酬,而蔡嘉偉知道自己領取的包裹內,可能有他人受騙而寄出的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卻仍為了賺錢,縱使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騙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1 月1 日起在4497借錢網(網址:4497tw .com )發布借款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范副總」分別向王佳欣、陳靖伃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才能借款云云,致王佳欣、陳靖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
㈡由不知情之林美樂(其所犯詐欺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在臺東縣某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mickey_meile」帳號登入社交軟體Instagram 發布借款資訊,張玉心、陳伊佩、幸可涵、陽佩珊及尤寶玲於瀏覽該網頁後,將個人資訊提供予林美樂,林美樂再將上開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心等人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才能借款云云,致張玉心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㈢其後,由「無名」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指示蔡嘉偉前往附表一、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二、案經王佳欣、陳靖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張玉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伊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幸可涵、陽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然承認有於附表一、二的取件時間、取件地點領取包裹後交給他人,但否認有犯罪,辯稱:我雖然有做這些收包裹的事,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應徵我工作的人也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二、本院調查後認為:㈠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為受騙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裹中寄送到各該便利商店,再由被告到各該便利商店去領取包裹的事實,都沒有爭執,也都承認,且這部份還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欣、陳靖伃、張玉心、陳伊佩、辛可涵、陽佩珊、被害人尤寶玲、張志傑等人在警詢中的證述可以證明,且有告訴人王佳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109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7頁)、告訴人陳靖伃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109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第18頁至第32頁背面)、告訴人張玉心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告訴人陳伊佩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2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幸可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84 頁至第386 頁、第558 頁至第559 頁)、被害人尤寶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張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7 頁至第444 頁、第559 頁至第562 頁)、告訴人陽佩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47 頁至第448 頁、第452 頁至第458 頁、第563 頁至第564 頁)等資料可以佐證,所以這些客觀的事實都可以認定無疑。
㈡被告雖然辯稱他不知道他是在幫詐欺集團收取包裹,然而,被告在收取包裹的過程中,於109 年1 月9 日與上游「無名」曾經在通訊軟體中有下列對話(109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第64至66頁):無名:(傳送「林利愷」的照片、聯絡資料)無名:公司的人頭無名:被臨檢或是問你誰介紹的工作被告:我了解無名:就說你在社團認識的,他都會打電話要你去收被告:我知道,我自己也會注意無名:懂嗎?這個是人頭,會擔罪,讓你沒事尾無名:老闆交代要跟你講被告:嗯嗯嗯嗯嗯OKOK無名:一定要記著被告:嗯嗯嗯嗯,我也會自己注意的,我懂。
㈢從上面的對話紀錄來看,很明顯的被告知道他在做的是違法的事,所以要多注意,如果被臨檢,要有人頭來擔罪,讓被告可以沒事,也需要先套好說詞,把責任都推給這個「林利愷」,不能把「無名」或是更上面的老闆這些真正的主謀透露出來。
由此可見,被告很清楚的知道自己參與的是詐欺集團的工作。
被告在審理中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也僅是推稱:我也不太清楚這些對話是什麼意思,我有在吸食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但是從對話紀錄來看,被告顯然非常瞭解對方在說什麼,才會回答「了解」、「我懂」,被告是無法想出更好的說詞去合法解釋上開對話,才會打糊塗仗說自己都不清楚、在吸毒等語。
因此,從這樣的對話紀錄來看,本院可以明確認定:被告在收取包裹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自己是在為詐欺集團做事。
㈣被告雖然援引同樣是因為收取包裹被判刑的證人詹子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的證述為自己辯護,而證人詹子龍在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跟我的上游認識,他們有刊登廣告,就是去門市領包裹,我跟被告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算是網友,我有跟被告講這個工作,我跟被告說這個包裹裡面是臺灣人去大陸銀行開的戶頭,寄回來臺灣的門市,我們這邊再去領,領一個包裹就是500 元,還會補貼交通費、油錢跟領包裹的錢,後來上游的人就直接加被告的微信,後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金訴字第232 號卷第199 至202 頁),但是,一個正常合法的公司如果有需要利用便利商店的物流系統收取客戶的包裹,一定會指定一個離公司最近的便利商店作為收貨點,如此不但方便管理,還可以節省領取包裹的人力與時間成本,像被告以及證人詹子龍這樣需要到處去不同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的事,顯然就不正常,不是一個正當合法的公司會採取的經營模式。
因此,不僅是被告,就連證人詹子龍應該都知道自己這樣到處去領包裹,絕對不是合法正當的工作,所謂「臺灣人寄大陸戶頭回來」云云,並沒有可信度。
況且,被告與「無名」已經有上開如此明顯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證人詹子龍的證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據此,從被告與「無名」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很明顯的知道自己是在為詐欺集團收取包裹,而詐欺集團需要收取的包裹,裡面大概都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何況被告自己也曾經於108 年11月25日將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當時被告也是利用便利超商寄出自己的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既然被告有親身經驗,所以他一定知道自己到處去各地的便利商店領取的包裹,裡面都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
而詐欺集團要取得人頭帳戶,不外乎就是用買的或是用騙的,所以被告也知道他領取的包裹裡面可能會有詐欺集團騙來的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但被告仍然為了賺錢而到處去領包裹,顯然被告為了賺錢,就算自己領取的包裹裡面裝的是詐欺集團騙取他人帳戶的存摺或提款卡也無所謂,這些犯罪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無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也有領取包裹的客觀行為,其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1.依照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的上游包括「浪子燕青」跟「無名」,因此被告知道參與本案犯行的人數最少在3 名以上,被告夥同這些人騙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集團成員總共詐欺7 位被害人,構成7 罪。
2.雖然詐欺集團成員是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來詐騙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但這部份詳細的犯罪手法可能非擔任取簿手的被告所能掌握與知悉,換言之,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帳戶可能是騙來的,但無法證明被告知道是怎麼騙的。
此部分應該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對被告作有利的認定,從而,尚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論處,在此併予說明。
㈡共犯:被告與「浪子燕青」、「無名」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共同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
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緩刑遂遭撤銷;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然均為毒品案件,與本件之犯罪類型不同,但是被告經過如此多次的刑罰宣告、執行,仍然不懂得要遵守國家法律,一再觸犯刑典,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視國家法律為無物,且本件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否則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競合:被告所犯7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分別對不同的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詐騙,犯意各不相同,應該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數罪併罰。
㈤量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去尋找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國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也瓦解了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是非常可惡的犯罪行為。
而被告犯罪後面對明確的證據,仍然不知悔悟,欠缺承擔自己責任的勇氣,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的金融帳戶存摺,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遭國家追訴犯罪的風險,這種找不知情人頭頂罪的行為動機非常可惡,應該予以嚴懲,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各次詐得帳戶的數量、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人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㈥定刑:被告所犯7 罪,犯罪的手段與態樣都一致,行為時間也相當接近,雖然構成數罪,但各罪之間彼此關聯緊密,是加入犯罪集團所產生的一連串犯行,宜視作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在定刑時給予較高的折幅,以求罰當其罪。
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的行為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及有詐欺款項流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因而去向遭到隱匿之事實,起訴書所援引之證據清單中也沒有提到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洗錢的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充分舉證。
公訴人亦於起訴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中有關洗錢防制法的部分予以縮減(本院卷第72至72頁)。
因此,起訴書所述洗錢罪嫌部分,顯然未能充分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的判決,但因為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不另外在主文中諭知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自承收取包裹一趟可以獲利500元(109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第4 頁反面),所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7 趟的包裹收取行程,被告可以獲得3,500 元的犯罪所得,這部份應該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承認他與「無名」、「浪子燕青」聯絡的工具是他所有的行動電話,因此該行動電話1 支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然沒有扣案,仍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帳戶 │取件時間│取件地點 │主文 │
│ │被害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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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佳欣 │109 年1 月│109 年1 月│臺中市太│其所申辦: │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1 日下午某│7 日1 時10│平區太平│1、富邦商業銀行 │月8 日19│路 62 號、 66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不詳時間 │分許 │一街 220│帳號000000000000│時53分許│之統一超商中安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之統一│457號 │ │市、寄件編號: │1 年8月。 │
│ │ │ │ │超商精中│2 、中華郵政股份│ │Z00000000000 號 │ │
│ │ │ │ │門市 │有限公司帳號70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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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靖伃 │109 年1 月│109 年1 月│臺中市西│其所申辦: │109 年1 │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2 日某不詳│5 日11時06│區明義街│1 、中國信託商業│月7 日22│路 113 號 1 樓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間 │分許 │6 號之統│銀行帳號00000000│時31分許│統一超商得和門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一超商明│0000000 號 │ │、寄件編號: │1 年8 月。 │
│ │ │ │ │義門市 │2 、國泰世華商業│ │Z00000000000 號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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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帳戶 │取件時間│取件地點 │主文 │
│ │被害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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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玉心 │109 年1 月│109 年1 月│臺東縣臺│其所申辦玉山商業│109 年1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5 日某不詳│8 日12時16│東市中正│銀行帳號00000000│月11日20│路 32 號、 34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間 │分許 │路 308 │00000000號 │時19分許│之統一超商革新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之統一│ │ │市、寄件編號: │1 年6 月。 │
│ │ │ │ │超商享溫│ │ │Z0000000000 號 │ │
│ │ │ │ │馨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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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伊佩 │108 年12月│109 年1 月│新北市三│其夫陳思凱所申辦│109 年1 │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30日某不詳│4 日18點25│峽區復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月8 日21│路 57 號之統一超│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間 │分許 │路 447 │行帳號0000000000│時24分許│商道生門市、寄件│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之統一│41476號 │ │編號: │1 年6 月。 │
│ │ │ │ │超商恩主│ │ │Z00000000000 號 │ │
│ │ │ │ │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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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幸可涵 │109 年1 月│109 年1 月│南投縣水│其所申辦中華郵政│109 年 1│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6 日前某不│6 日20時30│里鄉民生│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月 8 日 │路 39 號之統一超│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詳時間 │分許 │路 175 │0000000000000000│20 時 06│商保順門市、寄件│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之統一│號 │分許 │編號: │1 年6 月。 │
│ │ │ │ │超商六和│ │ │Z00000000000 號 │ │
│ │ │ │ │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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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尤寶玲 │108 年12月│109 年1 月│新竹市東│其同居人張志傑所│109 年 1│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未提告)│29日20時47│7 日8 時19│區千甲路│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月 8 日 │西路 2 段 231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 │分許 │235 號之│業銀行帳號622000│13 時 55│、 233 號 1 樓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統一超商│0000000000號 │分許 │統一超商環永門市│1 年6 月。 │
│ │ │ │ │千甲門市│ │ │、寄件編號: │ │
│ │ │ │ │ │ │ │Z00000000000 號 │ │
├──┼────┼─────┼─────┼────┼────────┼────┼────────┼────────┤
│5 │陽佩珊 │109 年1 月│109 年1 月│臺東縣臺│其所申辦中華郵政│109 年 1│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6 日某不詳│8 日11時許│東市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月 11 日│路 56 號、 58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間 │ │路 2 段 │0000000000000000│20 時 51│1 樓之統一超商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753 號之│號 │分許 │新門市、寄件編號│1 年6 月。 │
│ │ │ │ │統一超商│ │ │:Z00000000000 │ │
│ │ │ │ │東太陽門│ │ │號 │ │
│ │ │ │ │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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