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235,2022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吳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聲 請 人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誠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聲扣字第十三號裁定扣押就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永昌、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前經本院裁定扣押,惟聲請人學成公司係以遭扣押之帳戶作為發放員工薪資之用,因遭扣押導致發放薪資與相關商業往來均暫停,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甚劇;

且已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業已塗銷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2筆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揭露鄰近相類不動產之價格,總價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823餘萬元、1,947餘萬元,合計共3,771餘萬元,其價值已非原扣押裁定所認之數額,足以擔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聲請人2人願以此2筆不動產繼續扣押,作為擔保,請准予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解除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調查結果加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又命令銀行凍結被告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扣押命令」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

是本諸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定「扣押物」之範疇,自應配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為擴張解釋包含以發扣押命令就債權為禁止收取或處分之情形,亦即此時被告自得依據該項發還扣押物之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永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黃永昌及學成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揭露鄰近相類不動產之價格,其價值各約1,570萬餘元、1,677萬餘元,而聲請人黃永昌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各840萬元、360萬元,故如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總額即為2,048萬6,580元,以斯時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360萬9,092元予以核算,尚不足312萬2,512元(以上計算式均詳見原裁定),故認於扣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後,有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帳戶於312萬2,51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之必要等語,而准予扣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於312萬2,512元之範圍內得扣押聲請人2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嗣經新北市調處扣押上開聲請人上開財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卷宗暨卷內新北市調處109年8月31日新北和肅字第10944607270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9601586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土城分行109年8月24日華北土城字第1090000075號函(下稱華南銀行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土城分行109年8月21日合金北城字第109000348號函核閱無訛(見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卷《下稱聲扣卷》第871頁至第8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15號卷第9頁)。

(二)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永昌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起訴書載明本件犯罪所得為2,028萬4,579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已較聲請扣押聲請人2人財產時所認定之數額為低,且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如依聲請人黃永昌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揭露鄰近相類不動產之價格(內容為:自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至同路段77之6號之區段範圍內,交易時間自110年6月7日至111年4月30日,每坪單價自35.4萬元至51.3萬元不等),平均單價約每坪46.31萬元計算,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總價各為1,823.33萬元、1,947.83萬元,合計共3,771.16萬元等情,有聲請人2人陳報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查詢結果暨計算表可稽,故其等不動產經塗銷登記後之總價值(3,771.16萬元)顯已高於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2,028萬4,579元);

縱依原裁定認定之價值計算,上開2筆不動產經塗銷後,價值亦各回復為1,570萬餘元、1,677萬餘元,合計3,247餘萬元,亦高於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2,028萬4,579元;

復佐以檢察官表示意見略以:希望能提供實價登錄價值3,0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二第72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合計既高於3,000萬元,亦高於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則扣押上開不動產已足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帳戶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綜上,聲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聲請解除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意旨聲請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聲請解除扣押,然經核該帳戶並未經原裁定裁准扣押,依前揭華南銀行函文內容可知亦未扣押該帳戶;

再經電詢聲請人黃永昌之辯護人,該帳戶亦確未曾遭扣押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華南銀行函文(聲扣卷第875頁)可憑,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原裁定未 裁准扣押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昌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6 。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3)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黃永昌 2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3 。
(2)新北市○○○○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3)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黃永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