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236,202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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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沛珊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67 號、第5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551 號、第37605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8648 號、第3097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052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39、41至7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玄○○(民國110 年3 月22日改名莊亮搞玩,同年7 月15日更名為玄○○)、B○○(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述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列之癸○○等7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

B○○隨即依「小噴噴」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己○○,再由己○○將附表一編號58及編號68、71、72所列人頭帳戶之提融卡、密碼分別交與B○○、玄○○,由其等各持以於附表一編號58、68、71、72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8、68(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華南銀行、游筱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71、72所列金額之款項;

復自行持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57、59至70、7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57、59至70、73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57、59至70(編號68部分,己○○係提領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彰化銀行、潘柏甫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73所列金額之款項(己○○等人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B○○並於己○○提款時在旁把風。

己○○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付玄○○,或交由B○○清點數額無誤後,聯繫玄○○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玄○○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己○○、B○○、玄○○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報酬。

二、己○○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3 月8 日11時許,假冒「林檢察官」去電李泉聲,向李泉聲佯稱:因李泉聲涉嫌販毒,法院會將其財產凍結,要求其先將錢提領出來,將派人前來收款云云,致李泉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現金36萬元。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隨即以微信聯繫己○○前往李泉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附近等候,復於同日15時36分至45分許通知己○○至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輸入密碼操作i-bon 接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110 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 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下稱偽造之本案公文書),己○○再於同日16時許持前述偽造之傳真文件前往李泉聲上開住處1 樓前,佯裝為「林檢察官」指派之公務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本案公文書交與李泉聲而行使之,李泉聲遂交付上開36萬元現金與己○○,足生損害於李泉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即附表一編號74部分)。

惟己○○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指示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全數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I○○、林慧容、O○○、E○○、乙○○、宙○○、巳○○、辛○○、未○○、蔡依玲、C○○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癸○○、午○○、N○○、戊○○、卯○○、J○○、Q○○、寅○○、U○○、D○○、蘇聖翔、丑○○、F○、G○○、黃○○、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朱寶玉、卓佑珊、柯葳薇、陳映妤、蔡宜芝、楊湘儀、李若嫻、林敏、曹文沛、廖美妮、林素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志軒、黃至毅、沈長億、白耕豪、王蕾雅及賴永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泉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天○○、L○○、H○○、甲○○、A○○、辰○○、R○○、S○○、K○○、亥○○、庚○○、丁○○、申○○、壬○○、T○○、P○○、地○○○、鄭博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己○○、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己○○、玄○○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B○○、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2 至39、41至74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泉聲行使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文書,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官陳東明」之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院公證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司法、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⒉再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等人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等人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等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

又被告等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另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己○○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本案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另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人因於109 年4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744 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8 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63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等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2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 枚在卷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一第7 頁),是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⒌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己○○收取告訴人李泉聲交付之36萬元後,並未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轉交與其他成員,而係全數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20527 號卷第8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435 號卷第46頁),難認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己○○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8648 移送併辦被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天○○、U○○、戌○○、F○、G○○、D○○、子○○、黃○○、酉○○部分(附表2 編號1 至9 ,下稱併辦意旨①),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L○○部分(下稱併辦意旨②),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編號11、47、49、51、52、48、55、53、54及附件編號13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賤兔」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4所載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己○○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 至6 、9 至11、13至20、22至33、35、37至39、41至44、46至49、51至57、60至7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等人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4部分對告訴人李泉聲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4部分)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4部分)、玄○○(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部分)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己○○(共72罪)、玄○○(共71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6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己○○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己○○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罪質相近之詐欺案件,且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成立幫助詐欺案件,罪質較本案輕微,受徒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卻仍在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考量被告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其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本件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67 號卷一第7 至10頁、第17至20頁、第55至57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67 號卷二第8 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37605 號卷第6 至8 頁,109 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 至8 頁、第9 至16頁、第25至28頁、第229 至231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1 至7 頁,109 年度偵字第30976 號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9至31頁、第52至57頁、第229 至230 頁,109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卷第11至14頁、第60至61頁、第121 至122 頁,109 年度偵字第30551 號卷第6 至10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一第243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一第455 頁、第525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二第103 至104 頁、第153 頁),應認被告等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四第82頁、第183 頁、第194 頁、第197 至207 頁、第221 至227 頁)、被告己○○之身心情況(見110 年度偵字第20527 號卷第15頁),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9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 日至3 日、5 日、6 日、8 日至11日、14日至15日,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⒊另被告玄○○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玄○○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不佳,曾於108 年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家中尚有年已八旬之祖父母,祖父因頸椎神經脊髓壓迫,四肢偏癱,須以輪椅代步,已達失能程度;

祖母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症、高血脂症、關節炎等,而父親無業,繼母打零工,被告玄○○之下猶有年僅11歲正在就讀國小之二弟,家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玄○○及20歲之大弟之收入(大弟月收入約2 萬餘元),始能讓一家7 口勉強維持生計。

被告玄○○因一時失慮,想減輕生活負擔而誤入詐欺集團,其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玄○○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本案被告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至被告玄○○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等人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固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然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或收受其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放置在上游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上游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癸○○等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等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手等工作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每日各可取得5,000元至6,000 元作為報酬(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一第525 頁);

被告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則供稱其在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每日可獲得5,000 元至6,000 元之報酬(見109 年度偵字第28648 號卷第26頁、第229 頁反面,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67 號卷二第87頁反面,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67 號卷一第56頁)等情,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部分,應以最有利於其等之方式即被告己○○、玄○○按日各可獲取5,000 元、5,000 元之報酬,平均分配予該日遭提領款項之人之方式,計算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 至11、56係於109 年4 月30日提領,編號12、13於109 年5 月2 日提領,編號14至17於109 年5 月3 日提領,編號18於109 年5 月5 日提領,編號19至27於109 年5 月6 日提領,編號28至32於109 年5 月8 日提領,編號33、34、36至39、41至43、45、46於109 年5 月9 日提領,編號35、44、47至52、54、55、57至62、65至67於109 年5 月10日提領,編號53、63、64於109 年5 月11日提領,編號68、69、71、72於109 年5 月14日提領,編號70、73於109 年5 月15日提領;

如就同一被害人連續提款2 日以上者,則以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準);

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4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36萬元,業如前述,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等人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偽造之「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110 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 紙,業經交付告訴人李泉聲持有,而非屬被告等人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等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B○○(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玄○○自109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4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40所述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40所列宇○○、M○○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40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

被告B○○隨即依「小噴噴」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 、40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40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B○○並於被告己○○提款時在旁把風。

被告己○○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付被告玄○○,或交由被告B○○清點數額無誤後,聯繫被告玄○○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被告玄○○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 、40所示之告訴人宇○○、M○○,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40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4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 、40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㈠告訴人宇○○於109 年4 月28日15時44分許、同日時48分許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錦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999元、99,999元,分別係另案被告李祥弘、少年陸○昱(9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提領,有陸○昱109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陸○昱提領一覽表、陸○昱109 年4 月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2頁),且李祥弘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足參,顯見告訴人宇○○所匯上開款項,並非被告己○○所提領。

另告訴人宇○○於109 年4 月28日19時42分許、同日時54分許陸續匯款49,991元、49,991元至王奕茜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己○○所提領,或被告等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M○○於109 年5 月9 日17時52分許、同日時55分許,陸續匯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49,974元、49,974元,為另案被告黃敬智於附表一編號40所列時、地所提領,且其上開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第22024 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可考,是告訴人M○○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同非被告己○○所提領。

又告訴人M○○於109 年5 月9 日19時18分許匯款16,552元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己○○所提領。

從而。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參與分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40所載犯行,自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人有上述犯行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陳雅詩、余佳恩、陳姿雯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白 承 育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俐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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