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237,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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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銘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龔紋萱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趙姿萓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41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銘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紋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姿萓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世銘、龔紋萱均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許世銘自任「長榮期貨公司」( 地下期貨公司) 負責人,並自民國106 年7 月間起至109 年5 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業務部門) 及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2 樓下設立營業處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至3 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龔紋萱處理客戶以電話、網路下單及對帳等會計業務。

又趙姿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並因此隱匿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某便利商店前,以2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志勇」之成年男子。

許世銘再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購得趙姿萓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傅振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渠等交易方式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跌分別以每點100 元(小台)、200 元(大台)計價,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手續費每口150 元(並視客戶下單口數增減手續費),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或網路下單,然許世銘等人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若客戶下單買「多」(即股價指數上漲),而上開指數確實上漲,則以100 元或200 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

反之,倘上開指數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

若客戶下單買「空」(即股價指數下跌),而上開指數確實下跌,則以100 元或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上漲,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並每日以盈虧超過1 萬元為找補之基準,並以趙姿萓及傅振育申設之上開帳戶與客戶對匯盈虧,龔紋萱於客戶下單後向許世銘回報下單及匯款資訊,並由龔紋萱以上開趙姿萓及傅振育帳戶處理匯款事宜,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9 年6 月2 日持搜索票至龔紋萱( 即與其配偶)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1 樓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世銘、龔紋萱、趙姿萓對於上揭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期貨投資者即證人吳瓏、詹馥鎂、范素琴、邱禹政、陳宜寬、林孟潔等人在調查局之指述相符,上址長春路名義承租人證人許佩慈( 被告許世銘之友人)、楊雪卿( 被告許世銘之妻、德惠街址網路申設人) 、帳戶提供者傅振育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可查,並有卷附: 傅振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54 頁、第181-205 頁) 開戶基本資料、趙姿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3-72 頁)、吳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139-141 頁)、詹馥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7-149 頁)、陳宜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9-172 頁)、109 年3 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偵卷第179-216 頁)、109 年04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偵卷第217-239頁、傅振育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000000000000】、傅振育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000000000000】) 、109 年4 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偵卷第241-250 頁、柯淑惠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陳宜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 、109 年4 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1 份(偵卷第251-263 頁、吳瓏、詹馥鎂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龔紋萱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聚會照片1 張(偵卷第19頁)、龔紋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偵卷第39-44頁)、潘柏穎109.03中華電信繳費通知2份(偵卷第127、129頁)、潘柏穎中華電信室內網路申請書【申請拆除】(偵卷第131-134 頁)、金融帳戶數據調閱回覆單(偵卷第101-103 頁)、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電話、網路申設人基本資料數據調閱回覆單(偵卷第265-27 5頁)、許佩慈與王陳春美租賃契約( 偵卷第97-100頁)、德惠街扣案現場蒐證照片4 張(偵卷第83-86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供佐證。

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 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

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被告等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提供電話、網路交易軟體供客戶下單,以當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1 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150元。

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扣除手續費,每日結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依渠等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

從而,核被告許世銘、龔紋萱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趙姿萓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被告許世銘等犯上揭罪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又被告趙姿萓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許世銘、龔紋萱等人與長榮公司其他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許世銘、龔紋萱等人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

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之侵害。

被告許世銘、龔紋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仍因貪圖厚利,即以上揭方式經營長榮地下期貨交易公司,而被告趙姿萓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被告許世銘等犯上揭罪名,其等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諸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等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情,兼衡被告許世銘為公司負責人主掌期貨交易、被告龔紋萱負責會計事務、被告趙姿萓提供帳戶資料等,在本案參與程度、期間,暨其等分別為為高中肄業、大學華畢之智識程度、均有家庭子女需扶養、工作收入約3 至5 萬元之經濟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10 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被告許世銘、龔紋萱、趙姿萓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許世銘雖為負責人,然於偵審中已經坦承,犯罪後深有悔意,供出犯罪所得金額,被告龔紋萱僅單純受雇於被告許世銘,並非本案主謀之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被告趙姿萓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實際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等,渠等信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許世銘、龔紋萱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在上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係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亦即,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許世銘所有,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龔紋萱所有,均係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世銘、龔紋萱於偵審中供認無訛,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之1條第1 、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法第38之2條第1項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立法理由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

查被告許世銘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犯罪所得之計算,固有上揭傅振育、趙姿萓帳戶資料可供參核,然此等帳戶資料交易期間達2 年餘,依被告許世銘、龔紋萱在偵查中所供,相關進出金額並非全然與期貨交易有關,且扣除客戶下單贏得之金額,始為其營利即犯罪所得,是僅從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進出之間,實難一、一查明,何者為應扣減之金額,何者為實際犯罪所得,爰僅得依估算為之,被告許世銘於偵、審中均一致供認,期間之犯罪利得約100 萬元左右,是本院依其所供,衡量其經營規模,認定為其間犯罪所得,以100 萬元為合理,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龔紋萱,從事地下期貨業,每月取得薪資,本質上即屬犯罪所得,不能因以「薪資」之名即認與犯罪所得無涉,自應均予以沒收,以符沒收修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被告龔紋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1 年月薪是1 萬8000元,107 年才調成2 萬5000元,109 年1 月開始接網路接單後,就是3 萬2000元」等語,依此計算犯罪所得( 18000*6+25000*24+32000*5=868000)為86萬8000元,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被告趙姿萓於偵審中均供承販售帳戶資料取得2 萬元,據此亦應就此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等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上揭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      │所有人及供犯罪│
│號│                    │所用之物      │
├─┼──────────┼───────┤
│1 │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許世銘所有交龔│
│  │1 具(IMEI:00000000│紋萱使用,供下│
│  │0000000)            │單資料傳送期貨│
│  │                    │交易聯絡之用  │
├─┼──────────┼───────┤
│2 │電腦設備(許世銘所有│許世銘所有交龔│
│  │供龔紋萱操作下單之電│紋萱使用,供期│
│  │腦主機)1台         │貨下單資料傳送│
│  │                    │之用          │
├─┼──────────┼───────┤
│3 │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 │龔紋萱所有,供│
│  │具(IMEI:00000000000│下單資料傳送期│
│  │5600)               │貨交易聯絡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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