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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2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第226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丁○○(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易峰」,另行審結)、丙○○(微信暱稱:「文哲」,綽號「水牛」,另行審結)、古振世(微信暱稱:「飛」,綽號「阿六」、「小六」,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富豪」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8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同年8 月10日確定),並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2%為報酬;
丁○○擔任俗稱「控線」之角色,負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人員;
丙○○則擔任俗稱「收簿手」及「收水」之角色,負責領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丁○○、丙○○、古振世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丙○○分別於107 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8日某時許,先後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拿取地點」欄所示地點,隨即通知乙○○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拿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前揭地點收取該等提款卡,並指示乙○○等候指示提款;
復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庚○○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迨款項匯入後,古振世即以微信聯繫丁○○,告知提款時間及金額,丁○○隨即指示乙○○提領詐得款項:乙○○則旋依丁○○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並於提款後隨即依丙○○指示,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予丙○○;
俟當日提款暨收水工作結束,丙○○扣除其本人及乙○○、丁○○、古振世之報酬(丙○○、丁○○之報酬為乙○○提領款項總額之1%、乙○○為2%、古振世則為6%)後,將餘款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乙○○亦於107 年12月19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及海山路口附近某空地,取得丙○○所交付其於107 年12月18日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之報酬共計4,000元(乙○○尚未取得於107 年12月28日提領如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款項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庚○○等1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乙○○提領贓款之過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庚○○等11人(午○○、巳○○未提出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4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126 至128 頁、同卷二第2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8142 號卷〈下稱偵字第18142 號卷〉第13至31頁、108 年度偵字第16120號卷〈下稱偵字第16120 號卷〉第21至28頁、第179 至183頁、第353 至359 頁、金訴字卷一第125 至126 頁、第242頁、第244 頁、金訴字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子○○、甲○○○、癸○○、辛○○、壬○○、寅○○、卯○○、己○○、戊○○、辰○○及證人即被害人午○○、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庚○○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9 至17頁、第165 至170 頁、第235 至238 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142 號卷第43至59頁、偵字第16120 號卷第43至45頁)、提款明細、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41頁、偵字第18142號卷第39至4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就被告乙○○提領如附表四編號7 、8 、11所示款項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雖記載如各該編號「應予更正事項」所示,然參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47至4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金訴字卷二第27頁)可知,告訴人寅○○、被害人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匯款時間」所匯入款項,旋於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提領;
告訴人戊○○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所匯入款項,隨即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存卷可考,可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參以起訴書誤載之提領時間與本院認定之提領時間相近,是如附表四編號7 、8 、1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當係由被告乙○○持用,並由被告乙○○負責提領附表四編號7 、8 、11所示款項無訛。
又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所涉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基本要素(即詐騙對象、詐騙手法暨金額、詐騙暨匯款時間、提領過程等),起訴書所起訴者與本院所認定者均屬相同一致,是起訴書上開誤載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乙○○即依同案被告丙○○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拿取提款卡後,再依同案被告丁○○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上繳同案被告丙○○,足認被告乙○○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3罪)。
⒉共同正犯: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乙○○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同案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丙○○),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乙○○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被告乙○○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⑴接續犯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 罪。
⑵想像競合:另被告乙○○就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
⑶分論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所為上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3罪)。
㈢量刑: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同案被告丁○○、丙○○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予同案被告丙○○之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一第243 至244 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乙○○犯後雖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於107 年12月19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與海山路口附近某空地,取得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報酬4,000 元(此為被告乙○○於107 年12月18日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26頁、金訴字卷一第126 頁),是被告乙○○就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4,000 元(依被告乙○○所述,其提領如附表四編號7 至13所示款項部分,尚未領取報酬,故此部分難認有犯罪所得),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取得者,難以強行分割,爰依前開說明,於主文欄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繫屬於下列法院,並經判決確定如下(以下僅列本案繫屬前,業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①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原以108 年度訴字第323 號受理,嗣改分108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末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上訴而確定;
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第14397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迭經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109 年5 月20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31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908號追加起訴,由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8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109 年8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二第141 至155 頁)。
㈡嗣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乙○○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提起本案公訴,並於109 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09 年11月25日丑○○德荒108 偵16120 字第109012134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字卷一第7 頁、第146 至147 頁),是本案顯為前揭判決確定後始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㈢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本案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受理前案之法院審理,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備註 │
├──┼──────────────────────────┼────────┤
│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1 所示犯行(告訴│
│ │ │人庚○○)。 │
├──┼──────────────────────────┼────────┤
│ 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2 所示犯行(告訴│
│ │ │人子○○)。 │
├──┼──────────────────────────┼────────┤
│ 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3 所示犯行(告訴│
│ │ │人甲○○○)。 │
├──┼──────────────────────────┼────────┤
│ 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4 所示犯行(告訴│
│ │ │人癸○○)。 │
├──┼──────────────────────────┼────────┤
│ 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5 所示犯行(告訴│
│ │ │人辛○○)。 │
├──┼──────────────────────────┼────────┤
│ 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6 所示犯行(告訴│
│ │ │人壬○○)。 │
├──┼──────────────────────────┼────────┤
│ 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7 所示犯行(告訴│
│ │ │人寅○○)。 │
├──┼──────────────────────────┼────────┤
│ 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8 所示犯行(被害│
│ │ │人午○○)。 │
├──┼──────────────────────────┼────────┤
│ 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三、四編號│
│ │ │9 所示犯行(告訴│
│ │ │人卯○○)。 │
├──┼──────────────────────────┼────────┤
│ 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10所示犯行(告訴│
│ │ │人己○○)。 │
├──┼──────────────────────────┼────────┤
│ 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11所示犯行(告訴│
│ │ │人戊○○)。 │
├──┼──────────────────────────┼────────┤
│ 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12所示犯行(告訴│
│ │ │人辰○○)。 │
├──┼──────────────────────────┼────────┤
│ 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四編號│
│ │ │13所示犯行(被害│
│ │ │人巳○○)。 │
└──┴──────────────────────────┴────────┘
【附表二:被告乙○○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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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拿取時間 │拿取地點 │人頭帳戶 │
├──┼───────┼───────┼─────────────┤
│1 │107 年12月18日│新北市土城區裕│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 │約12時許 │民路71號之駭客│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網咖廁所 │ 開戶者:董于榕)。 │
│ │ │ │⒉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開戶者:董于榕)。 │
│ │ │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開戶者:林美伶)。 │
│ │ │ │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 │ │ │ 者:黃三益)。 │
│ │ │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開戶者:黃靜如)。 │
│ │ │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375│
│ │ │ │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 │ │ │ 劉忠仁)。 │
├──┼───────┼───────┼─────────────┤
│2 │107 年12月28日│新北市中和區景│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 │16時30分前該日│安捷運站廁所垃│ 5284號帳戶(開戶者:洪辰│
│ │某時 │圾桶內 │ 楷)。 │
│ │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開戶者:陳宥羽)。 │
│ │ │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開戶者:余佩玟)。│
└──┴───────┴───────┴─────────────┘
【附表三: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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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7 年12│107 年12月18│15萬6,00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即起訴書附│
│ │(告訴人│月16日11時35分、同日11時51│日12時許 │ │行礁溪分行帳號│表二編號2 │
│ │) │分許,假冒庚○○友人之名義│ │ │0000000000000 │所示部分 │
│ │ │致電庚○○,並謊稱:亟需資│ │ │號帳戶(開戶者│ │
│ │ │金周轉,需向庚○○借款15萬│ │ │:林美伶) │ │
│ │ │6,000 元云云,致庚○○陷於│ │ │ │ │
│ │ │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7 年12│107 年12月18│23萬5,000 元│玉山商業銀行東│即起訴書附│
│ │(告訴人│月17日15時許、翌(18)日某│日10時許 │ │林口分行帳號14│表編號6 所│
│ │) │時,假冒子○○友人之名義致│ │ │00000000000 號│示部分 │
│ │ │電子○○,並佯稱:亟需資金│ │ │帳戶(開戶者:│ │
│ │ │周轉,需向子○○借款云云,│ │ │董于榕) │ │
│ │ │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 │ │ │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3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107 年12月18│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即起訴書附│
│ │(告訴人│日10時10分許,假冒甲○○○│日11時5 分許│ │行天母分行帳號│表編號1 所│
│ │) │姪女之名義致電甲○○○,並│ │ │000000000000號│示部分 │
│ │ │詐稱:亟需資金周轉,需向何│ │ │帳戶(開戶者:│ │
│ │ │彭月華借款云云,致甲○○○│ │ │董于榕) │ │
│ │ │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107 年12月18│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新│即起訴書附│
│ │(告訴人│日14時44分許,假冒癸○○友│日14時44分許│ │化分行帳號6255│表編號3 所│
│ │) │人之名義致電癸○○,並騙稱│ │ │0000000 號帳戶│示部分 │
│ │ │: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資金│ │ │(開戶者:黃三│ │
│ │ │周轉,需向癸○○借款20萬元│ │ │益) │ │
│ │ │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107 年12月18│1 萬2,123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即起訴書附│
│ │(告訴人│日19時前某時許,先後冒用「│日19時1 分許│ │行龍潭分行帳號│表編號4 所│
│ │) │85家莉莉主題旅館」公司客服│ │ │0000000000000 │示部分 │
│ │ │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張│ │ │號帳戶(開戶者│ │
│ │ │家誠,並向辛○○訛稱:由於│ │ │:黃靜如) │ │
│ │ │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重複扣│ │ │ │ │
│ │ │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107 年12月18│2 萬9,98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即起訴書附│
│ │(告訴人│日21時30分許,先後冒用莊銘│日22時1 分許│ │行帳號00000000│表編號5 所│
│ │) │峯先前購物之店家客服人員、│ │ │8706號帳戶(開│示部分 │
│ │ │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壬○○,│ │ │戶者:劉忠仁)│ │
│ │ │並向壬○○謊稱:由於店家內│ │ │ │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 │ │ │ │
│ │ │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7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7│107 年12月28│3 萬3,03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即起訴書附│
│ │(告訴人│日15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店│日17時36分許│ │行重陽分行帳號│表編號11所│
│ │) │人員之名義致電寅○○,並佯│ │ │000000000000號│示部分 │
│ │ │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操作不│ │ │帳戶(開戶者:│ │
│ │ │慎,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以網│ │ │陳宥羽) │ │
│ │ │路轉帳方式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 │ │ │
│ │ │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8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8│① │① │中國信託商業銀│即起訴書附│
│ │(未據告│日15時30分許,先後冒用網路│107 年12月28│2 萬9,123 元│行重陽分行帳號│表編號10所│
│ │訴) │商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日16時26分許│ │000000000000號│示部分 │
│ │ │義致電午○○,並向午○○騙├──────┼──────┤帳戶(開戶者:│ │
│ │ │稱:渠先前透過網路所購買之│② │② │陳宥羽) │ │
│ │ │商品,由於超商店員作業疏失│107 年12月28│7,000 元 │ │ │
│ │ │而重複刷付,須依銀行人員指│日16時46分許│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 │ │ │ │
│ │ │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 │ │ │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9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8│107 年12月28│6,423 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即起訴書附│
│ │(告訴人│日15時51分許,先後冒用「DE│日16時23分許│ │號000000000000│表編號7 所│
│ │) │VILCASE 」網站客服人員、郵│ │ │號帳戶(開戶者│示部分 │
│ │ │局人員之名義致電卯○○,並│ │ │:洪辰楷) │ │
│ │ │向卯○○誆稱:由於店家內部│ │ │ │ │
│ │ │人員作業疏失,將渠誤植為經│ │ │ │ │
│ │ │銷商,導致付款多筆訂單,須│ │ │ │ │
│ │ │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 │ │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1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8│107 年12月28│1 萬6,716 元│臺灣土地銀行帳│即起訴書附│
│ │(告訴人│日16時40分許,先後冒用「DE│日17時13分許│ │號000000000000│表編號8 所│
│ │) │VILCASE 」網站客服人員、銀│ │ │號帳戶(開戶者│示部分 │
│ │ │行人員之名義致電己○○,並│ │ │:洪辰楷) │ │
│ │ │向己○○詐稱:由於超商店員│ │ │ │ │
│ │ │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 │ │ │ │
│ │ │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軍│ │ │ │ │
│ │ │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8│① │① │臺灣土地銀行帳│即起訴書附│
│ │(告訴人│日18時48分許,先後冒用「 │107 年12月28│2 萬6,027 元│號000000000000│表編號9 所│
│ │) │TARGET SPORT」網站客服人員│日19時43分許│ │號帳戶(開戶者│示部分 │
│ │ │、郵局人員之名義致電戊○○├──────┼──────┤:洪辰楷) │ │
│ │ │,並向戊○○謊稱:由於超商│② │② │ │ │
│ │ │店員作業疏失,誤刷多次條碼│107 年12月28│2 萬4,123 元│ │ │
│ │ │,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郵局│日19時46分許│ │ │ │
│ │ │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1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8│107 年12月28│2 萬9,985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即起訴書附│
│ │(告訴人│日19時14分許,先後冒用「 │日21時24分許│ │限公司北屯郵局│表編號12所│
│ │) │DEVILC ASE」網站客服人員、│ │ │帳號0000000000│示部分 │
│ │ │郵局人員之名義致電辰○○,│ │ │7747號帳戶(開│ │
│ │ │並向辰○○謊稱:由於店家內│ │ │戶者:余佩玟)│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渠先前│ │ │ │ │
│ │ │購買之商品數量增加20餘組,│ │ │ │ │
│ │ │將導致付款多筆訂單,須依郵│ │ │ │ │
│ │ │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辰○○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8│107 年12月28│2 萬2,023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即起訴書附│
│ │(未據告│日21時15分許,先後冒用「 │日21時51分許│ │限公司北屯郵局│表編號13所│
│ │訴) │TARGET SPORT」網站客服人員│ │ │帳號0000000000│示部分 │
│ │ │、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巳○○│ │ │7747號帳戶(開│ │
│ │ │,並向巳○○佯稱:由於超商│ │ │戶者:余佩玟)│ │
│ │ │店員作業疏失,誤刷多次條碼│ │ │ │ │
│ │ │,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 │ │ │ │
│ │ │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附表四:被告乙○○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未│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
│ │被害人 │ │含跨行交易手│ │ │ │
│ │ │ │續費) │ │ │ │
├──┼────┼─────┼──────┼────────┼───────┼─────┤
│1 │庚○○ │① │① │新北市土城區學府│合作金庫商業銀│即附表三編│
│ │(告訴人│107 年12月│3 萬元 │路1 段200 號(合│行礁溪分行帳號│號1 所示部│
│ │) │18日13時22│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0000000000000 │分(起訴書│
│ │ │分許 │ │土城分行) │號帳戶(開戶者│附表編號2 │
│ │ ├─────┼──────┤ │:林美伶) │) │
│ │ │② │② │ │ │ │
│ │ │107 年12月│3 萬元 │ │ │ │
│ │ │18日13時23│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③ │ │ │ │
│ │ │107 年12月│3 萬元 │ │ │ │
│ │ │18日13時24│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④ │④ │ │ │ │
│ │ │107 年12月│3 萬元 │ │ │ │
│ │ │18日13時2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⑤ │⑤ │ │ │ │
│ │ │107 年12月│3 萬元 │ │ │ │
│ │ │18日13時26│ │ │ │ │
│ │ │分許 │ │ │ │ │
├──┼────┼─────┼──────┼────────┼───────┼─────┤
│2 │子○○ │107 年12月│① │新北市土城區明德│玉山商業銀行東│即附表三編│
│ │(告訴人│19日0 時2 │2 萬元 │路2 段56號(台中│林口分行帳號14│號2 所示部│
│ │) │分許 │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分(起訴書│
│ │ ├─────┼──────┤) │帳戶(開戶者:│附表編號6 │
│ │ │107 年12月│② │ │董于榕) │) │
│ │ │19日0 時3 │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③ │ │ │ │
│ │ │19日0 時4 │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④ │ │ │ │
│ │ │19日0 時4 │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⑤ │ │ │ │
│ │ │19日0 時5 │5,000 元 │ │ │ │
│ │ │分許 │ │ │ │ │
├──┼────┼─────┼──────┼────────┼───────┼─────┤
│3 │甲○○○│107 年12月│①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國泰世華商業銀│即附表三編│
│ │(告訴人│18日12時1 │2 萬元 │路55巷2 號(統一│行天母分行帳號│號3 所示部│
│ │) │分許 │ │超商新裕生門市)│000000000000號│分(起訴書│
│ │ ├─────┼──────┤ │帳戶(開戶者:│附表編號1 │
│ │ │107 年12月│② │ │董于榕) │) │
│ │ │18日12時3 │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③ │ │ │ │
│ │ │18日12時4 │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④ │ │ │ │
│ │ │18日12時5 │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⑤ │ │ │ │
│ │ │18日12時6 │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4 │癸○○ │107 年12月│①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第一商業銀行新│即附表三編│
│ │(告訴人│18日15時27│2 萬元 │路116 號Bl(全聯│化分行帳號6255│號4 所示部│
│ │) │分許 │ │福利中心土城裕民│0000000 號帳戶│分(起訴書│
│ │ ├─────┼──────┤店) │(開戶者:黃三│附表編號3 │
│ │ │107 年12月│② │ │益) │) │
│ │ │18日15時28│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③ │ │ │ │
│ │ │18日15時28│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④ │ │ │ │
│ │ │18日15時29│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⑤ │ │ │ │
│ │ │18日15時30│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⑥ │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 │
│ │ │19日0 時14│2 萬元 │路2 段159 號(統│ │ │
│ │ │分許 │ │一超商聖運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⑦ │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 │
│ │ │19日0 時17│2 萬元 │路二段56號(臺中│ │ │
│ │ │分許 │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⑧ │ │ │ │
│ │ │19日0 時18│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⑨ │ │ │ │
│ │ │19日0 時19│2 萬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⑩ │ │ │ │
│ │ │19日0 時20│1 萬9,000 元│ │ │ │
│ │ │分許 │ │ │ │ │
├──┼────┼─────┼──────┼────────┼───────┼─────┤
│5 │辛○○ │107 年12月│1 萬2,000 元│新北市土城區學士│合作金庫商業銀│即附表三編│
│ │(告訴人│18日20時1 │ │路17號(統一超商│行龍潭分行帳號│號5 所示部│
│ │) │分許 │ │隆城門市) │0000000000000 │分(起訴書│
│ │ │ │ │ │號帳戶(開戶者│附表編號4 │
│ │ │ │ │ │:黃靜如) │) │
├──┼────┼─────┼──────┼────────┼───────┼─────┤
│6 │壬○○ │107 年12月│1 萬4,000 元│新北市土城區中央│中國信託商業銀│即附表三編│
│ │(告訴人│18日22時25│ │路1 段240 號(土│行帳號00000000│號6 所示部│
│ │) │分許 │ │城貨饒郵局) │8706號帳戶(開│分(起訴書│
│ │ │ │ │ │戶者:劉忠仁)│附表編號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寅○○ │107 年12月│4 萬1,000元 │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即附表三編│
│ │(告訴人│28日17時43│(含告訴人楊│ │行重陽分行帳號│號7 所示部│
│ │) │分許 │定昇之匯款3 │ │000000000000號│分(起訴書│
│ │ │ │萬3,035元) │ │帳戶(開戶者:│附表編號11│
│ │ │ │ │ │陳宥羽) │) │
│ │ │「應予更正│「應予更正事│ │ │ │
│ │ │事項」:起│項」:起訴書│ │ │ │
│ │ │訴書誤載為│誤載為與附表│ │ │ │
│ │ │107 年12月│四編號8 合計│ │ │ │
│ │ │28日18時13│提領1 萬5,00│ │ │ │
│ │ │分許,應予│0 元,應予更│ │ │ │
│ │ │更正 │正 │ │ │ │
├──┼────┼─────┼──────┼────────┼───────┼─────┤
│8 │午○○ │107 年12月│① │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即附表三編│
│ │(未據告│28日16時32│2萬9,000元 │ │行重陽分行帳號│號8 所示部│
│ │訴) │分許 │ │ │000000000000號│分(起訴書│
│ │ ├─────┼──────┤ │帳戶(開戶者:│附表編號10│
│ │ │107 年12月│② │ │陳宥羽) │) │
│ │ │28日16時56│7,000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應予更正│「應予更正事│ │ │ │
│ │ │事項」:同│項」:同編號│ │ │ │
│ │ │編號7 所示│7 所示 │ │ │ │
├──┼────┼─────┼──────┼────────┼───────┼─────┤
│9 │卯○○ │107 年12月│6,000 元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臺灣土地銀行帳│即附表三編│
│ │(告訴人│28日16時30│ │路312 號(華泰商│號000000000000│號9 所示部│
│ │) │分許 │ │業銀行中和分行)│號帳戶(開戶者│分(起訴書│
│ │ │ │ │ │:洪辰楷) │附表編號7 │
│ │ │ │ │ │ │) │
├──┼────┼─────┼──────┼────────┼───────┼─────┤
│10 │己○○ │107 年12月│1 萬7,000 元│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臺灣土地銀行帳│即附表三編│
│ │(告訴人│28日17時19│(含告訴人林│路312 號(華泰商│號000000000000│號10所示部│
│ │) │分許 │軍騰之匯款1 │業銀行中和分行)│號帳戶(開戶者│分(起訴書│
│ │ │ │萬6,716元) │ │:洪辰楷) │附表編號8 │
│ │ │ │ │ │ │) │
├──┼────┼─────┼──────┼────────┼───────┼─────┤
│11 │戊○○ │107 年12月│① │不詳地點 │臺灣土地銀行帳│即附表三編│
│ │(告訴人│28日19時46│2 萬,005元 │ │號000000000000│號11所示部│
│ │) │分許 │ │ │號帳戶(開戶者│分(起訴書│
│ │ │ │ │ │:洪辰楷) │附表編號9 │
│ │ │「應予更正│「應予更正事│ │ │) │
│ │ │事項」:起│項」:起訴書│ │ │ │
│ │ │訴書誤載為│誤載為2 萬元│ │ │ │
│ │ │107 年12月│,應予更正 │ │ │ │
│ │ │28日19時54│ │ │ │ │
│ │ │分許,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② │ │ │ │
│ │ │28日19時48│2 萬,005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應予更正事│ │ │ │
│ │ │「應予更正│項」:起訴書│ │ │ │
│ │ │事項」:起│誤載為1 萬2,│ │ │ │
│ │ │訴書誤載為│000 元,應予│ │ │ │
│ │ │107 年12月│更正 │ │ │ │
│ │ │28日19時55├──────┤ │ │ │
│ │ │分許,應予│③ │ │ │ │
│ │ │更正 │1 萬,005元 │ │ │ │
│ │ │ │ │ │ │ │
│ │ │ │「應予更正事│ │ │ │
│ │ │ │項」:同上 │ │ │ │
├──┼────┼─────┼──────┼────────┼───────┼─────┤
│12 │辰○○ │107 年12月│①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中華郵政股份有│即附表三編│
│ │(告訴人│28日21時28│2 萬元 │路433 號(全家便│限公司北屯郵局│號12所示部│
│ │) │分許 │ │利商店中和景會門│帳號0000000000│分(起訴書│
│ │ ├─────┼──────┤市) │7747號帳戶(開│附表編號12│
│ │ │107 年12月│② │ │戶者:余佩玟)│) │
│ │ │28日21時29│1 萬1,000 元│ │ │ │
│ │ │分許 │ │ │ │ │
├──┼────┼─────┼──────┼────────┼───────┼─────┤
│13 │巳○○ │107 年12月│①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中華郵政股份有│即附表三編│
│ │(未據告│28日21時53│2 萬元 │路429 號(統一超│限公司北屯郵局│號13所示部│
│ │訴) │分許 │ │商宏禧門市) │帳號0000000000│分(起訴書│
│ │ ├─────┼──────┤ │7747號帳戶(開│附表編號13│
│ │ │107 年12月│② │ │戶者:余佩玟)│) │
│ │ │28日21時54│2,000 元 │ │ │ │
│ │ │分許 │ │ │ │ │
└──┴────┴─────┴──────┴────────┴───────┴─────┘
【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暨匯款過程相關之證據暨出處】
┌───┬──────────┬─────────────────────────┐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 │
│ │(即告訴人庚○○遭詐│ 號卷〉第165 至167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者:林美伶】│
│ │ │ (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161 至163 頁)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3 頁、│
│ │ │ 第179 頁) │
│ │ │③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
│ │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175 頁│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 │
│ │(即告訴人子○○遭詐│ 號卷第219 至223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 月16日玉山個(集)│
│ │ │ 字第110001913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
│ │ │ 失服務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者:董于│
│ │ │ 榕】(見下稱金訴字卷二第53至59頁)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 │ │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
│ │ │ 142號卷第225 至235 頁、第247 頁) │
│ │ │③告訴人子○○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聯(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237 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
│ │(即告訴人甲○○○遭│ 2 號卷第135 至137 頁) │
│ │詐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
│ │ │ 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7 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開戶者:董于榕】(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131 至13│
│ │ │ 3 頁、第141 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2│
│ │ │ 6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264號卷〉第219 至221 頁) │
│ │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
│ │ │ 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 號│
│ │ │ 卷第139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53 至155 頁) │
│ │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 │ │ 照片(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147 至151 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 │
│ │(即告訴人癸○○遭詐│ 號卷第189 至192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
│ │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者│
│ │ │ :黃三益】(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185 至187 頁) │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 │ │ 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193 至201 頁、第│
│ │ │ 207 頁、第211 至213 頁) │
│ │ │③告訴人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郵政跨行│
│ │ │ 會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203 至205 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 │
│ │(即告訴人辛○○遭詐│ 號卷第103 至107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者:黃靜如】│
│ │ │ (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99至101 頁) │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 │ │ 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109 至117 頁、│
│ │ │ 第125 頁) │
│ │ │③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訂房資訊翻拍照片、台中銀行│
│ │ │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42 號│
│ │ │ 卷第123 頁、第119 至121 頁) │
├───┼──────────┼─────────────────────────┤
│6 │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 │
│ │(即告訴人壬○○遭詐│ 號卷第75-77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開戶者:劉忠仁】(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65-71 │
│ │ │ 頁) │
│ │ │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
│ │ │ 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3│
│ │ │ 頁) │
│ │ │③告訴人壬○○提供之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 │ │ 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42 號卷第87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 │
│ │(即告訴人寅○○遭詐│ 號卷第135 至136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
│ │ │ 年1 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6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 │ │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142 頁│
│ │ │ 、第289 至302 頁)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8 日中信銀│
│ │ │ 字第110224839084891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 │ │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陳宥羽】(│
│ │ │ 見金訴字卷二第41至49頁)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 │ │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137 至13│
│ │ │ 9 頁、第143 至144 頁) │
│ │ │④告訴人寅○○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
│ │ │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6120 號卷│
│ │ │ 第140 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 │
│ │(即被害人午○○遭詐│ 號卷第123 至125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13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
│ │ │ 03號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
│ │ │ 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329 至335 頁)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8 日中信銀│
│ │ │ 字第110224839084891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 │ │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陳宥羽】(│
│ │ │ 見金訴字卷二第41至49頁)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
│ │ │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6│
│ │ │ 120 號卷第127 至129 頁、第132 至133 頁、108 年度│
│ │ │ 偵字第16176 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6 號卷〉第193 頁│
│ │ │ ) │
│ │ │④被害人午○○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 │ │ 表、國民身分證及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字第│
│ │ │ 16120號卷第130 至131 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 │
│ │(即告訴人卯○○遭詐│ 號卷第109 至111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6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偵字第16120 號卷第289 至302 頁) │
│ │ │②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0 年4 月9 日草屯字第110000│
│ │ │ 09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見金訴│
│ │ │ 字卷二第23至29頁)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113 │
│ │ │ 至116 頁、第121 至122 頁) │
│ │ │④告訴人卯○○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郵局內頁交易明細│
│ │ │ (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117 至120 頁) │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 │
│ │(即告訴人己○○遭詐│ 號卷第97至99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6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偵字第16120 號卷第291至294 頁) │
│ │ │②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0 年4 月9 日草屯字第110000│
│ │ │ 09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見金訴│
│ │ │ 字卷二第23至29頁)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101 至10│
│ │ │ 3 頁、第107 至108 頁) │
│ │ │④告訴人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金融卡影本、郵│
│ │ │ 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 │
│ │ │ 104 至10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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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 │
│ │(即告訴人戊○○遭詐│ 號卷第83至86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7日總業存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
│ │ │ 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195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315 至319 │
│ │ │ 頁、第321 至327 頁) │
│ │ │②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0 年4 月9日草屯字第0000000│
│ │ │ 925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見金訴│
│ │ │ 字卷二第23至29頁)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 │ │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87至90頁│
│ │ │ 、第95至96頁) │
│ │ │④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
│ │ │ 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
│ │ │ 照片(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91至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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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 │
│ │(即告訴人辰○○遭詐│ 號卷第47至50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1月9日營清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 │ │ 偵字第16120 號卷第303 至309 頁) │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 年4 月9 日中管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余佩玟】(見金│
│ │ │ 訴字卷二第31至40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 │ │ 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51至59頁、第│
│ │ │ 66至68頁) │
│ │ │③告訴人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MyCard點數收據顧客聯、統一超商發票影本、全家便│
│ │ │ 利商店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60至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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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 │
│ │(即被害人巳○○遭詐│ 號卷第69至71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 年1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 │ │ 偵字第16120號卷第311至313頁) │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 年4 月9 日中管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余佩玟】(見金│
│ │ │ 訴字卷二第31至40頁)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 號卷第73至│
│ │ │ 77頁、第80至81頁) │
│ │ │④證人即被害人巳○○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 號卷│
│ │ │ 第78至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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