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9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羽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宥羽明知姓名不詳、暱稱「嘎嘎」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輕鬆賺取報酬,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林宥羽、「嘎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吳宜臻、陳慧珍、林清明施以詐術,使吳宜臻、陳慧珍、林清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林宥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嗣因警方調閱領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臻、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林清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0至32、36至37頁),復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清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宜臻提出之提款之ATM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9年11月4 日一林口字第00059 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11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8790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3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至9 、11、30至31、33至35頁,偵卷第18至19、22、33、65至66、68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9 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嘎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件被告係因暱稱「嘎嘎」之成年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58至60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嘎嘎」、向其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等3 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嘎嘎」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係由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都是依照詐欺集團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的指示前往提款,每次指示的人不一定一樣,我提款的金融卡和密碼是別人拿給我的,都是用telegram群組聯繫,,我提款的時候有一位黑衣男子來幫我把風,拿提款卡給我跟我拿錢上繳的人是同一人,沒有特別稱呼等語明確(偵卷第59頁) ,足認被告此舉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尚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其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72、75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嘎嘎」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罪間(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就其經暱稱「嘎嘎」之不詳成年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於偵查及本院理中均予明確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其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另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定應執行刑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業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履行損害賠償,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各該告訴人除表明對其宥恕之意,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前開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3至97頁),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其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應屬初犯,其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亦屬短暫,詐騙之對象亦僅告訴人、被害人共3 人,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之次要末端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固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此部分之款項,業經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被告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所領的款項我都交給詐欺集團指定的人,我這三天總共獲得報酬只有3 、4,000 元,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獲得2 萬元報酬是包括別次領的錢,本案只有3 、4,0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得之報酬為2 萬元,容有未洽。
然被告業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並分別償還告訴人陳慧珍、林清明、被害人吳宜臻1 萬2 千元至6 萬元不等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故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部分,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金額(│主文 │
│ │被害人 │ │新臺幣)、帳戶 │ │
├──┼────┼────────┼────────┼──────────┤
│ 1 │被害人吳│詐欺集團某不詳成│109 年7 月29日20│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
│ │宜臻 │員於109 年7 月29│時58分許、21時1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19時許,冒充某│分許,分別匯款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 │ │購物網站客服、銀│2,9987元、1,970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元至第一銀行2906│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吳宜臻,佯稱:因│0000000 號帳戶。│折算壹日。 │
│ │ │系統設定有誤而將│ │ │
│ │ │吳宜臻列為團購客│ │ │
│ │ │戶,須請銀行取消│ │ │
│ │ │扣款云云,致吳宜│ │ │
│ │ │臻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操作ATM 轉帳│ │ │
│ │ │款項。 │ │ │
├──┼────┼────────┼────────┼──────────┤
│ 2 │告訴人陳│詐欺集團某不詳成│109 年7 月29日22│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
│ │慧珍 │員於109 年7 月29│時49分許,匯款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22時許,冒充網│9986元至第一銀行│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 │ │站客服、銀行客服│00000000000 號帳│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撥打電話予陳慧珍│戶。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佯稱:因店家設│ │折算壹日。 │
│ │ │定有誤而將陳慧珍│ │ │
│ │ │帳戶設為固定扣款│ │ │
│ │ │,須請銀行取消云│ │ │
│ │ │云,致陳慧珍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以│ │ │
│ │ │網路轉帳款項。 │ │ │
├──┼────┼────────┼────────┼──────────┤
│ 3 │告訴人林│詐欺集團某不詳成│109年8月3日12時1│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
│ │清明 │員於109 年8 月3 │7分許,匯款20萬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冒充林清明之│元至中華郵政0401│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 │ │孫子,撥打電話與│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傳Line訊息佯稱:│內。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因票到期急需用錢│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云云,致林清明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臨櫃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
│ │ │國) │ │臺幣) │
├──┼────────┼──────┼─────────┼──────┤
│ 1 │第一銀行00000000│109 年7 月29│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2萬元 │
│ │456 號帳戶 │日21時4分許 │336 號之萊爾富超商│ │
├──┼────────┼──────┼─────────┼──────┤
│ 2 │同上 │109 年7 月29│同上 │1萬元 │
│ │ │日21時6分許 │ │ │
├──┼────────┼──────┼─────────┼──────┤
│ 3 │同上 │109 年7 月29│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2萬元 │
│ │ │日22時56分許│路76巷14弄1 號之統│ │
│ │ │ │一超商 │ │
├──┼────────┼──────┼─────────┼──────┤
│ 4 │同上 │109 年7 月29│同上 │2,000元 │
│ │ │日22時59分許│ │ │
├──┼────────┼──────┼─────────┼──────┤
│ 5 │中華郵政0000000 │109 年8 月3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6萬元 │
│ │0000000 號帳戶 │日13時10分許│333 號之郵局 │ │
├──┼────────┼──────┼─────────┼──────┤
│ 6 │同上 │109年8月3日 │同上 │6萬元 │
│ │ │13時11分許 │ │ │
├──┼────────┼──────┼─────────┼──────┤
│ 7 │同上 │109年8月3日 │同上 │3萬元 │
│ │ │13時12分許 │ │ │
├──┼────────┼──────┼─────────┼──────┤
│ 8 │同上 │109年8月4日 │同上 │5萬元 │
│ │ │0時0分許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