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柏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於民國109年
- 二、嗣於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因謝侑倫持遭通報為警示帳
- 三、案經方玉玲、黃建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曾柏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二、事實認定:
-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
- (二)謝侑倫於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遭警方逮捕後,警方隨
- (三)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去那邊運動,有時候跑步,有時候散步
- (四)另依卷內監視器影像(見偵29178卷後證物袋內「河堤上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所犯罪名:
-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三)罪數認定:
-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五)爰審酌: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手機,被告雖辯稱不是其所
- (二)劉柏廷於109年6月30日抽出劉柏廷、廖瑋盛、李育林之犯
-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游美麗收受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詐欺游美麗取得之金融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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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37號、第29178號、第33643號、第3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曾柏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劉柏廷、陳靖翔於109年6月中旬、廖瑋盛於109年6月17日、李育林於109年6月30日(劉柏廷、陳靖翔、廖瑋盛、李育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7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確定,下稱前簡式判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Telegram暱稱「信王」)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曾柏勛擔任收取劉柏廷轉交之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劉柏廷擔任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或收水),陳靖翔擔任監看車手領取款項、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轉交劉柏廷之工作(俗稱照水或收水),廖瑋盛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監看車手領取款項之工作(俗稱照水或車手)、李育林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或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方玉玲、游美麗、黃建忠,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游美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金融卡4張予李育林,李育林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游美麗;
方玉玲、黃建忠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再分別由廖瑋盛、李育林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由陳靖翔、廖瑋盛在旁監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給劉柏廷,由劉柏廷分別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109年7月1日下午3時許,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水漾公園(下簡稱幸福水漾公園)廁所內、堤防上之樓梯轉角處,再由曾柏勛前往收取,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嗣於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因謝侑倫持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試卡而為警盤檢查獲;
再由警方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查獲劉柏廷、陳靖翔、李育林、廖瑋盛,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拘提曾柏勛,經其同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6-1所示之物。
三、案經方玉玲、黃建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曾柏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分別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109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劉柏廷將贓款放置在幸福水漾公園廁所內及堤防上之樓梯轉角處後,到劉柏廷贓款放置之位置,惟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每天會去那裡走走運動,有時候跑步,有時候散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
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後,游美麗交付其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帳戶予李育林,李育林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游美麗;
方玉玲、黃建忠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再分別由廖瑋盛、李育林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由陳靖翔、廖瑋盛在旁監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給劉柏廷,由劉柏廷分別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109年7月1日下午3時許,放置在幸福水漾公園廁所內、堤防上之樓梯轉角處等情,有劉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靖翔、廖瑋盛、李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玉玲、黃建忠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游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方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憑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廖瑋盛、劉柏廷與暱稱「信」及1617群組之對話紀錄、劉柏廷現場指認照片、游美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雨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雨嵐台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游美麗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游美麗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建忠妻子楊采蓁之通話紀錄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黃建忠存摺影本及ATM匯款明細、匯款憑條、廖瑋盛109年6月30日至7月1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ATM機臺位址查詢(見偵24337卷一第42至65、69、95至98、102、115至150、228至237、263、266至271、275至276、282至284、296至300頁)、附表二編號2-1所示扣案本票照片、游美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員陸明彥109年9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李育林109年6月30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ATM機臺位址查詢(見偵24337卷二第7至17、78至80、139至14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水漾公園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曾柏勛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9178卷第43至51、80至86、101、104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收取劉柏廷於前述時間放置在前述地點之詐欺款項?
(二)謝侑倫於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遭警方逮捕後,警方隨即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逮捕劉柏廷,劉柏廷於同日警詢中即陳稱:我於109年6月30日收到詐欺款項後,依Telegram暱稱「信王」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公園放置溜滑梯附近草地,交付Telegram暱稱「DA」之人等語(見偵24337卷一第13頁);
之後警方即依劉柏廷之陳述,調閱幸福水漾公園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之監視器影像,發現劉柏廷這3天都有到幸福水漾公園,且在劉柏廷贓款放置於廁所或堤防上之樓梯轉角處後,被告都緊接著到劉柏廷贓款放置之位置,被告顯然就是取走贓款、Telegram暱稱「DA」之人:1.劉柏廷於109年6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出現在幸福水漾公園堤防上之監視器影像中(見偵29178卷第77頁),從堤防走到下面廁所放置贓款後,再從原路離開,而被告緊接著於109年6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出現在幸福水漾公園堤防上之監視器影像中(見偵29178卷第78頁),從下面廁所走到堤防上,於同日12時14分許離開(見偵29178卷第79頁)。
2.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許出現在幸福水漾公園堤防上之監視器影像中(見偵29178卷第80頁),在堤防上講電話,而劉柏廷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出現在幸福水漾公園堤防上之監視器影像中(見偵29178卷第77頁),從堤防走到下面廁所放置贓款後再從原路離開,劉柏廷在廁所放完贓款要走上樓梯的時候,正好被告從樓梯走下來到廁所(見偵29178卷第78頁)。
3.劉柏廷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幸福水漾公園旁堤防外(見偵29178卷第82頁),走到堤防樓梯轉角處放置贓款,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46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被告隨即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幸福水漾公園外堤防(見偵29178卷第84頁),從堤防上走下樓梯至劉柏廷放置贓款之轉角處(見偵29178卷第85頁),隨即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51分許(見偵29178卷第86頁)往下步行回機車停放處後離開。
(三)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去那邊運動,有時候跑步,有時候散步等語,然而,監視器影像中被告穿著拖鞋、揹著後背包、講著手機,顯然不是跑步或運動的裝扮;
而連續3天劉柏廷放置贓款後,被告都隨即出現,且不論劉柏廷放置在廁所內或樓梯轉角處,被告都能正確地走向劉柏廷放置贓款之位置,顯見被告是知悉劉柏廷放置贓款之位置,而不是碰巧經過;
且被告在幸福水漾公園停留的時間都極為短暫,走到劉柏廷放置贓款之位置後立刻離開幸福水漾公園,顯然不是去運動,而是為了領取贓款到現場。
(四)另依卷內監視器影像(見偵29178卷後證物袋內「河堤上畫面」光碟,檔案名稱「IMG_0306」),109年6月30日這次是被告先抵達現場(見偵29178卷第80頁),並在堤防上等待,當被告看到劉柏廷將贓款放在下面廁所內走出來、要從無障礙坡道走上堤防的時候,被告立即就從堤防上沿著樓梯走下來到下面的廁所(見偵29178卷第81頁),過程中劉柏廷有頻頻回頭看向其放置贓款之廁所及走下樓梯的被告,劉柏廷到堤防上後拿起其手上之手機撥打並頻頻看向下方的廁所。
以上監視器影像內容,與劉柏廷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底下的時候有講電話,那時候有掛斷,然後我又在比較高的地方再打電話,遠距離看到有人接起電話,我跟他說我東西放好了,他就說離開那裡,我記得他胖胖的,就是偵29178卷第80頁編號26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人(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8、60頁)相符,足認被告即為到現場拿取劉柏廷放置在廁所內之贓款、電話中與劉柏廷聯絡之Telegram暱稱「DA」之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罪數認定:1.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2.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實施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加以隱匿,被害人共3人,所詐得及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鷹架工作,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
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手機,被告雖辯稱不是其所有,而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Telegram暱稱「DA」之人所有(見偵卷第6頁),然而被告就是Telegram暱稱「DA」之人,以Telegram暱稱「DA」與劉柏廷聯繫詐欺款項交付事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劉柏廷於109年6月30日抽出劉柏廷、廖瑋盛、李育林之犯罪所得各3,500元,共10,500元;
於109年7月1日抽出劉柏廷、廖瑋盛、陳靖翔之犯罪所得各3,500元,共10,500元後,即將剩餘詐得款項交付給被告,為劉柏廷證述在卷(見偵24337卷一第225頁),被告前述所獲得之款項,無證據證明有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均未扣案,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當日最後一次犯行中扣除前述共犯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0,500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游美麗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詐欺游美麗取得之金融卡,雖為犯罪所得,惟經重辦後即失去提款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分工 主文欄 1 3 方玉玲 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撥打電話給方玉玲,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
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假冒檢察官周士榆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方玉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蔡雨嵐台灣銀行帳戶 109年6月30日下午3時53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0,000元5次,共計100,000元 上手:曾柏勛;
車手頭、收水:劉柏廷;
照水:廖瑋盛;
車手:李林 曾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1日凌晨0時1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0,000元2次,共計40,000元;
於109年7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000元 上手:曾柏勛;
車手頭、收水:劉柏廷;
車手:廖瑋盛 2 4 游美麗 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游美麗,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佯稱門號欠費;
再假冒165專線人員,佯稱帳戶涉及洗錢;
另佯稱台北地檢人員,佯稱涉嫌不法要凍結帳戶,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游美麗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住所樓下,交付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李育林交付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22分至2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ATM,分別提領20,000、20,000元、5,000元、3,000元 上手:曾柏勛;
車手頭、收水:劉柏廷;
照水:廖瑋盛;
車手:李林 曾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 、附表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5 黃建忠 於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建忠之配偶楊采蓁,再轉由黃建忠接聽,假冒為友人陳誼妏之配偶即排骨大王阿榮,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建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上午10時4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15,000元至至蔡雨嵐台灣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
109年7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5,000元 上手:曾柏勛;
車手頭、收水:劉柏廷;
照水:陳靖翔;
車手:廖瑋盛 曾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1 謝侑倫 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雨嵐)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子彥)金融卡1張 1-1 廠牌HTC Butterfly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ASUS ZOOVD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劉柏廷 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前 現金7,400元 2-1 商業本票簿1本、VIVO手機1支 2-2 游美麗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游美麗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游美麗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游美麗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陳靖翔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216號房前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雨嵐)存摺1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子彥)存摺1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古峻榮)存摺1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哲豪)存摺1本、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2,200元 3-1 IPHONE7 PLUS手機1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廖瑋盛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216號房前 IPHONE6手機1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李林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216號房前 IPHONE6 PLUS手機1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6 曾柏勛 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金178,850元、SAMSUNG手機1支、ASUS手機1支、現金145,000元 6-1 IPHONE手機1支 附表三(偽造公文書):
犯罪事實 名稱 所在卷頁 沒收之物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偵24337卷一第69頁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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