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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建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5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0926號、110年度偵字第2296號、第3178號、第5360號、第8643號、第10264號、第15039號、第15243號、第16225號、第37050號、110年度偵緝第578號)、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各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甫各犯如附表一編號9、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而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潘東輝(其涉及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部分,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1070號案件判決在案)、申智超(其涉及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件判決在案)聯繫後,聽聞有博奕公司需租用帳戶洗水錢,倘提供其帳戶資料及提取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1%作為報酬之情,而陳金龍依前揭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潘東輝、申智超及其等參與之集團是利用他人帳戶作不法所得之進出款帳戶,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且帳戶一旦交出即有作為不法集團利用而為詐欺使用等可能,不法款項也將因其提供帳戶資料及領取款項後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
竟仍基於縱使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啟設定多組之網路約定轉帳功能後,即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均交與申智超,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負責出面領取詐得款項工作),遂與陳建甫(本案為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9、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其餘未據起訴)、孫修哲(涉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另為判決)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史習昀、宋曉琪、謝明峻、黃秋月、林佳綺、陳佩琪、鄭宇真、楊道城、蔡承祐、張家誠、丁俊翔、吳亭緯、陳品潔、廖育瑩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陳金龍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陳金龍即依申智超指示,於109年8月20日,與孫修哲、陳建甫先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旅館待命,旋於109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由陳建甫駕駛汽車搭載陳金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孫修哲隨後亦前往上址,陳金龍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與陳建甫及孫修哲,由陳金龍出面在櫃檯提領,孫修哲負責在旁向櫃檯人員佯稱陳金龍係老闆,提領之款項乃工程款云云,陳建甫在現場把風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取款金額(即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9、10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而孫修哲、陳金龍並將該款項交與陳建甫層轉交付與「太子」,且陳金龍並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41分許起至翌日(21日)19時30分許之間,以操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該帳戶內之入款詐欺款項轉出(即包含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14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並層轉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陳建甫並因此收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交與3,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陳信帆、林瑋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陳信帆、林瑋庭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陳金龍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陳金龍即先依照申智超指示,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旅社集合待命,旋於109年8月21日15時許,由陳建甫駕駛汽車搭載陳金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孫修哲隨後亦前往上址處,由陳金龍、孫修哲出面在櫃檯提領,而孫修哲負責在旁向櫃檯人員佯稱陳金龍係老闆,提領之款項乃工程款云云,陳建甫在場把風之方式欲領取款項。
嗣因銀行櫃檯人員發現異狀而通報員警,陳建甫立即通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陳金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悉數轉出(即包含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內,當場扣得陳建甫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而陳金龍、陳建甫同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金龍並以參與前揭行為所得之報酬2萬元供作交保金而使用完畢。
二、案經陳信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史習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宋曉琪及黃秋月、陳佩琪、楊道城、張家誠、丁俊翔、吳亭緯、林瑋庭、陳品潔、廖育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謝明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桂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宇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蔡承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陳金龍、陳建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51卷】第140頁、第353頁第388頁、110年度金訴字第797號【下稱本院金訴797卷】第102至103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251卷第657至6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陳建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3354號卷【下稱偵33354卷】第19至29頁、第31至40頁、第163至164頁、第199至207頁、第229至231頁、110年度偵字第37050號【下稱偵37050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28至3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51卷】第64頁、第102頁、第690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797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修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33354卷第45至51頁、第165至167頁、偵37050卷第21至23頁背面、本院金訴251卷第99至105頁、第133至136頁、第576至5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金訴251卷第429至43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申智超於本院審理另案被告潘東輝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51卷第472至4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順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金訴251卷第653至657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陳柏年、徐汶寧及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證(見偵33354卷第55至61頁、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卷頁)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卷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見偵33354卷第85至89頁、第121至122頁)、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孫修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在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3354卷第115至119頁、偵37050卷第19至20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扣得被告陳建甫持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孫修哲持用行動電話(IEMI:000000000000000)之通聯查詢單(見偵33354卷第107至113頁、第224頁)在卷。
且有被告陳金龍申辦之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偵37050卷第42至46頁背面、本院金訴251卷第219至24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陳金龍行為時年屆46歲,從事過鐵工等勞務工作之情,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251卷第688頁),其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實知相等勞務付出始得相當之勞務報酬。
且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申智超等人使用,如其自陳認為是網路博奕配合賭款進出,我也覺得我有罪等語(見本院金訴251卷第350至351頁),被告陳金龍即是為貪圖快速獲得利益,知悉名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受指示設定多組網路約定轉帳帳戶,並提高轉帳金額門檻,仍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不詳他人及其不詳集團所用,絲毫未就設定多筆約定帳戶目的、帳戶資料去向或合法性進行應當之確認。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以網路核對帳務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抑或係僅係賭款,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並願意支付高額報酬與提供帳戶之人,如本案被告陳金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進出其帳戶款項每100萬元,遂可獲得1%即1萬元即是。
3.被告陳建甫行為時年屆27歲,也非智識、社會經驗低下之人,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甚且在旁掩護、把風並收取款項轉交上手,遂得獲取代價或利益,實對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
4.況被告陳金龍開通網路銀行、申辦多組約定帳戶轉帳交付該等帳戶資料,隔日即前往旅館待命,再由被告陳建甫、同案被告孫修哲陪同前往臨櫃領取款項,同案被告孫修哲並向櫃臺人員謊稱被告陳金龍是老闆,要提領款項是工程款云云,被告陳建甫在現場把風,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251卷第350頁、本院金訴797卷第101頁),實屬背離公司經營方式,其等顯因經濟困窘為求短利,已有所預見參與不法組織而仍有意逃避了解前揭工作屬性,甘願自己及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是以,本案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本均預見申智超、潘東輝、「太子」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於不法犯行,被告陳金龍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被告陳建甫並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等主觀上均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至被告陳金龍聲請傳喚證人潘東輝部分,本院業經傳喚、拘提該證人無著,復依上開證據,已足形成本院有罪心證,即無傳訊證人潘東輝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2人均應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尋找人頭帳戶、聯繫上手之另案被告莊順城、申智超,有負責在LINE上以假投資平台施詐之不詳機房成員,有收取被告陳金龍領取贓款轉交上手「太子」之收水成員即被告陳建甫、在場掩護車手領款即同案被告孫修哲,亦有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陳金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2.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109年8月間,加入申智超、潘東輝、「太子」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於109年11月30日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案件受理在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251卷第727至753頁、第759至766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應就本案首次繫屬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均應論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孫修哲及「太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佯稱親友借款等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分別將錢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且得由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對應出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陳金龍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路銀行轉帳權限,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告陳建甫層轉款項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均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2人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陳金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乃本案被告陳金龍參與該詐欺集團為本院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建甫如附表一編號9、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乃本案被告陳建甫參與該詐欺集團為本院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前揭受理起訴案號即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3354號案件之起訴書,雖法條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2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集團車手及收水,被告陳金龍負責提供帳戶並領取詐得之款項,被告陳建甫負責轉交款項、聯繫上手移轉詐欺款項之行為,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應係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251卷第383頁、第650頁、689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申智超、潘東輝、「太子」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陳金龍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陳建甫就如附表一編號9及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金龍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及被告陳建甫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陳金龍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告陳建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行為有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金龍部分共計16罪,被告陳建甫部分共計2罪)。
㈦另檢察官以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8826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陳金龍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㈠被告陳金龍之刑不予加重部分:被告陳金龍前因毒品案件,甫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5日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陳金龍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251卷第727至753頁)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陳金龍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且檢察官就被告陳金龍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已屬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正常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滿足一己私慾,聽聞提供帳戶並領款或是掩護車手及轉交贓款即可短期內獲取報酬,心存僥倖而罔顧將可能造成無辜之人受有金錢損失,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帳戶、領取贓款並轉交上游,其等所為均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真實身分,而兼衡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失狀況各有輕重,且均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對洗錢、組織犯罪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也均非位於詐欺組織核心地位,及再斟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金龍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多元,沒有需撫養家人等語;
被告陳建甫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驗車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等語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見本院金訴251卷第581頁),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金龍依序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主文」欄位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陳建甫則就如附表一編號9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文」欄位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及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本院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陳金龍參與本案16起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建甫參與本案2起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均短,及就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2人責任非難重複性均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
㈤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
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行動電話予以沒收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9年8月21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陳建甫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建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為我所有,並拿來聯繫「太子」所用等語(見本院金訴251卷第164頁),是前揭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為聯繫詐欺犯行等情,堪已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單,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單1張,前者雖為被告陳金龍持之臨櫃領款,然該存簿本身無一定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使其喪失效用,將該存簿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後者為銀行所用之存證文書,被告2人本未具事實上處分權,而上開存簿、提款單均非違禁物,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查獲當時有人幫我辦理交保,交保金額是2萬元,而2萬元算是我本案報酬等語(見本案金訴卷第388頁、第687頁),堪認被告陳金龍已受領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之情,而檢察官所命具保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陳金龍於日後偵、審至執行程序均能到案,倘未遵期到案而逃匿,法院應裁定沒入保證金,則具保金額與犯罪所得之扣押實屬二事,堪認本案被告陳金龍受領之2萬元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金龍辦理交保時使用完畢,未經本案扣押。
另被告陳建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至華南商業銀行領款當日,我有收領1天3,000元之報酬,隔天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就被抓,這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51卷第164頁、第687頁)。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陳金龍、陳建甫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3,000元,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周容、陳伯青、羅雪舫、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均不含轉帳費用) 取款方式 取款或轉帳時間 領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均不含轉帳費用) 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偵查案號及本院案號) 卷證出處 主文 1 史習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在手機APP軟體「OMI」刻意結識史習昀,後以通訊軟體加入LINE,向其謊稱:可投資外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0日12時10分許、同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16萬元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文化分行臨櫃取款 109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 領款213萬5,000元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5360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偵5360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受理) 告訴人史習昀於警詢指述(見追偵5360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史習昀提供之玉山網銀轉帳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追偵5360卷第34至42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宋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前之某時,先行架設「GTC澤外匯操作平台,吸引宋曉琪加入,對其謊稱:可投入資金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 3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3178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偵3178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受理) 告訴人宋曉琪於警詢指述(見追偵3178卷第9至15頁)、告訴人宋曉琪提供玉山銀行匯款單、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追偵3178卷第167、173至177頁、第179至186、189至191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謝明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於109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明峻聯繫並向其謊稱:可投資外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0日14時9分許、同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2萬1,000元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8月20日14時41分許 轉帳52萬元 陳金龍 (109年度偵字第40926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偵40926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受理) 告訴人謝明峻於警詢指述(見追偵40926卷第6至7頁)、告訴人謝明峻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追偵40926卷第22至31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秋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向黃秋月謊稱:為其朋友楊美雪,需要周轉裝修費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0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8月20日16時許 轉帳13萬3,100元 陳金龍 (109年度偵字第42876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偵42876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受理) 告訴人黃秋月於警詢指述(見追偵42876卷第17至18頁)、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追偵第42876卷第19至27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桂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於109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桂綺,並向其謊稱:可投資外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8月21日15時11分許 轉帳5萬5,000元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16225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偵16225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受理) 告訴人林佳綺於警詢指述(追偵16225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林桂綺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交易網頁資料、對話紀錄及帳號翻拍畫面(見追偵16225卷第105至109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佩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於109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佩琪,並向其謊稱:可投資外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8年8月20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8月20日17時50分許 轉帳15萬元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15039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偵15039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受理) 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指述(見追偵15039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陳佩琪提供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追偵15039卷第33、37至101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鄭宇真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在手機APP軟體「OMI」刻意結識史習昀,後以通訊軟體加入LINE,向其謊稱:可投資外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0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8月20日15時41分許 25萬4,100元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2296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偵2296卷】、110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受理) 被害人鄭宇真於警詢指述(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60號卷內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下稱追屏警偵卷】第9至14頁)、被害人鄭宇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網站翻拍照片【追屏警偵卷第53至55頁、59至61頁、第149至227頁、第229至253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楊道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前之某時,先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楊道城互加Line朋友,對其謊稱加入投資平台浥注資金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1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 2萬300元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8643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偵8643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受理) 告訴人楊道城於警詢指述(見追偵8643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楊道城提供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各1紙(見追偵8643卷第73至75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蔡承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以交友軟體CHEERS刻意結識蔡承祐,並謊稱:為操盤手,加入GTC澤匯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0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同上編號1 同上編號1 同上編號1 陳金龍、陳建甫、孫修哲(孫修哲部分,已另為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37050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受理) 告訴人蔡承祐於警詢指述(見追偵37050卷第38至41頁)、告訴人蔡承祐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詐騙集團成員簽具支票1紙之翻拍照片1張(見追偵37050卷第87至103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在交友軟體「探探」刻意結識張家誠,後以通訊軟體加入LINE,向其謊稱:可投資外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0日12時48分許 5000元 同上編號1 同上編號1 同上編號1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10264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偵10264卷】、110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受理) 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指述(見追偵10264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張家誠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交易明細截圖(追偵10264卷第51至53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8月20日17時50分、109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1萬1,140元、 2萬9,267元。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8月20 日17時50 分許、109年8月21日日14時26分許 15萬元、4萬5,000 元 11 丁俊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先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丁俊翔互加Line朋友,對其謊稱加入投資平台浥注資金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0日15時53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8月20日16時許、同日16時3分許 13萬3,100元、12萬元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1026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受理) 告訴人丁俊翔於警詢指述(見追偵10264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丁俊翔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及遊戲網頁截圖(見追偵10264卷第62至64頁、第67至68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吳亭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架設「DBA領先跨國經紀公司專業投資顧問」之虛偽投資網站,於109年8月12日15時許,吸引吳亭緯加入,對其謊稱可依網站分析投入資金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0日17時37分許 1萬5,680元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編號6 同上編號6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1026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受理) 告訴人吳亭緯於警詢指述(見追偵10264卷第21頁)、告訴人吳亭緯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見追偵10264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9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品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品潔於109年8月21日13時13分許前之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發起之Line群組,對其謊稱加入投資平台浥注資金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1日13時13分許、同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8月21日13時14分、同日13時14分許 3萬8,000元、5萬8,000元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1026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金訴字914號受理) 告訴人陳品潔於警詢指述(追偵10264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陳品潔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及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1份(見追偵10264卷第132至134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廖育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向廖育瑩謊稱:有投資平台網站拜爾德,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1 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8月21 日14時21 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 5萬元、4 萬5,000元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15243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偵15243卷】、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受理) 告訴人廖育瑩於警詢指述(見追偵15243卷第5至8頁)、告訴人廖育瑩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追偵15243卷第40頁、第47至51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均不含轉帳費用) 轉款方式 轉款時間 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新臺幣) (均不含轉帳費用) 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本院受理案號) 卷證出處 主文 1 陳信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向陳信帆謊稱:有投資平台網站WF,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1日13時57分許(為本案第一件詐欺案件) 100萬元 臨櫃提款為行員察覺後,立即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8月21日15時20分許、同日15時21分(38秒)許 轉入1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金龍、陳建甫、孫修哲(孫修哲部分,已另為判決) (109年度偵字第33354號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826併辦,本院109年度金訴第251號受理) 告訴人陳信帆於警詢指述(見偵33354卷第63至71頁)、告訴人陳信帆提出之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28826卷第29頁、第34至38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林瑋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設立虛偽投資網站,於109年8月13日,林瑋庭瀏覽後加入,並向其謊稱可依網站分析投入資金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21日15時21分(31秒)許 40萬元 同上 陳金龍 (110年度偵字第10264號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受理) 告訴人林瑋庭於警詢指述(見追偵10264卷第22至26頁反面)、告訴人林瑋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見追偵10264卷第102至108頁) 陳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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