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中彥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之同月間某時,經由陳慶隆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三)次按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 (四)另按被告潘中彥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潘中彥被訴
-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二)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潘中彥被訴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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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潘中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43號、第2987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第29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中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中彥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之同月間某時,經由陳慶隆(陳慶隆於108年9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邀集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內則由張雲杰(另案偵辦)負責邀集、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及指派車手提領、收取款項,並連繫收水出面向車手收款,潘中彥、陳立翔(本院另行審理)負責出面提領、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陳慶隆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俗稱「收水」)。
嗣潘中彥、陳立翔、陳慶隆、張雲杰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徐銘宏、邱孟萱、黃棋秝、陳家欣、林宜靜、曾玟潔、陳塘霓與洪仁益(下稱徐銘宏等8人),嗣徐銘宏等8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陳永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邱敦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敦仲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黃敏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敏智之第一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與江翊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又陳永裕、邱敦仲、黃敏智、江翊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由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後,張雲杰再透過陳慶隆將對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改為123456)透過陳慶隆轉交予潘中彥、陳立翔,並透過陳慶隆指示潘中彥、陳立翔於附表三、四所載之時、地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嗣潘中彥、陳立翔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慶隆,陳慶隆再攜帶前開款項至新北市新北大道3段某處交予張雲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張雲杰於得款後,給付所得款項中之百分之4予陳慶隆、陳慶隆再將其所得款項中之百分之2給付潘中彥、陳立翔,以該等方式朋分贓款花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慶隆、潘中彥(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宏、邱孟萱、黃棋秝、陳家欣、林宜靜、曾玟潔、陳塘霓、證人即被害人洪仁益(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潘中彥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陳永裕之中華郵政帳戶、黃敏智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贓款之影像畫面及截圖、陳永裕之中華郵政帳戶及黃敏智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617號、第1803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手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畫面照片17張、江翊庭之中國信託帳戶、邱敦仲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5543號卷第49-59頁、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第93-111、135-141、239-24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2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2人為彼此間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多次詐欺行為,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車手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2人分別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共8罪),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被告潘中彥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潘中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潘中彥有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潘中彥本件各該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中彥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係享有或保存大部分犯罪所得之領導階層,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慶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公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潘中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已與其中告訴人黃棋秝、陳塘霓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慶隆係分得車手提領款項中之4%,再將其所得款項中之2%分別給付被告潘中彥、陳立翔,是就本案犯行,被告陳慶隆、潘中彥分別係以車手提領款項之2%、1%作為其等各自報酬,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此計得被告陳慶隆如附表三、四之本案報酬共10,761元【計算式:(附表三:20,00010+9,0002 +20,0057+48,000+7,000+5,000+30,000+10,005+19,005)2%+(附表四:1,005+20,005+10,005+20,000+10,000)2%==10,761.2,小數點以下捨去】;
被告潘中彥如附表三之本案報酬為4,770元【計算式:(20,00010+9,0002+20,0057+48,000+7,0 00+5,000+30,000+10,005+19,005)1%=4770.45,小數點以下捨去】,均屬其等各別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潘中彥被訴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再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潘中彥被訴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3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惟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潘中彥參與上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犯行,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567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乙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潘中彥「首次」參與該詐騙集團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
又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潘中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潘中彥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均為108年10月,成員亦均有本案被告陳慶隆,並經本案被告陳慶隆邀集或牽線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足認前案被告潘中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為同一個詐騙集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潘中彥係參與不同之詐騙集團,是被告潘中彥於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所涉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繼續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前案」所起訴,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潘中彥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就其本案犯行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潘中彥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宣 告 刑 欄 │備註 │
├──┼────────────────┼────────┤
│ 1 │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1所示犯行。 │
│ │潘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2 │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2所示犯行。 │
│ │潘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3 │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3所示犯行。 │
│ │潘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4 │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4所示犯行。 │
│ │潘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5 │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所示犯行。 │
│ │潘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6 │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6所示犯行。 │
│ │潘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7 │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7所示犯行。 │
│ │潘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8 │陳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8所示犯行。 │
│ │潘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地(僅│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告訴人 │ │列本案被告涉及│(新臺幣/元) │ │ │
│ │ │ │部分) │ │ │ │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致│①108年10月16 │①1萬8050元 │陳永裕之中華│即起訴書│
│ │徐銘宏 │電徐銘宏,佯稱│日20時2分許 │②6985元 │郵政帳戶 │附表編號│
│ │ │網路蛋糕店,偽│②108年10月16 │③5230元 │ │1 │
│ │ │稱徐銘宏簽收錯│日20時8分許 │ │ │ │
│ │ │誤,造成每月扣│③108年10月16 │ │ │ │
│ │ │款,需依指示在│日20時11分許,│ │ │ │
│ │ │手機網路上進行│在新北市石門區│ │ │ │
│ │ │更正,致徐銘宏│楓林路6-1號以 │ │ │ │
│ │ │陷於錯誤,聽信│手機操作網路銀│ │ │ │
│ │ │指令而匯款至指│行匯款 │ │ │ │
│ │ │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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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致│108年10月20日 │9萬9987元 │黃敏智之第一│即起訴書│
│ │邱孟萱 │電邱孟萱之友人│19時49分許,在│ │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
│ │ │陳塘霓,佯稱是│桃園市蘆竹區南│ │ │2 │
│ │ │網路賣家及中國│崁路一段112號 │ │ │ │
│ │ │信託客服人員,│1樓台茂購物中 │ │ │ │
│ │ │表示陳塘霓購物│心,以中國信託│ │ │ │
│ │ │遭盜刷,要求其│帳號000-000000│ │ │ │
│ │ │依指示在手機之│590942號帳戶匯│ │ │ │
│ │ │中國信託APP進 │款 │ │ │ │
│ │ │行操作,之後表│ │ │ │ │
│ │ │示如有另一個中│ │ │ │ │
│ │ │國信託帳戶,程│ │ │ │ │
│ │ │序比較快,陳塘│ │ │ │ │
│ │ │霓遂請邱孟萱幫│ │ │ │ │
│ │ │忙用邱孟萱之帳│ │ │ │ │
│ │ │戶,依詐欺集團│ │ │ │ │
│ │ │指示操作,致邱│ │ │ │ │
│ │ │孟萱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匯款至詐欺│ │ │ │ │
│ │ │集團指示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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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於108年10月2│①2萬9985元 │①江翊庭之中│即追加起│
│ │黃棋秝 │108年10月20日 │0日19時17分許 │②2萬9985元 │國信託帳戶 │訴書附表│
│ │ │18時許,以電話│,操作設於新北│③2萬9985元 │②江翊庭之中│一編號1 │
│ │ │陸續向黃棋秝佯│市淡水區大忠街│④3萬元 │國信託帳戶 │ │
│ │ │稱為Andenhud網│9號之中華郵政 │ │③邱敦仲之兆│ │
│ │ │站工作人員、中│股份有限公司水│ │豐銀行帳戶 │ │
│ │ │華郵政台北總局│碓郵局自動提款│ │④江翊庭之中│ │
│ │ │工作人員,因先│機匯款 │ │國信託帳戶 │ │
│ │ │前網路購物設定│②於同日19時38│ │ │ │
│ │ │錯誤會導致自動│分許,操作設於│ │ │ │
│ │ │扣款,須依指示│新北市淡水區中│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山路76號之台新│ │ │ │
│ │ │更正云云,致黃│商業銀行自動提│ │ │ │
│ │ │棋秝陷於錯誤而│機款匯款 │ │ │ │
│ │ │陸續匯款 │③於同日19時46│ │ │ │
│ │ │ │分許,操作上開│ │ │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④於同日19時55│ │ │ │
│ │ │ │分許,操作設於│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中│ │ │ │
│ │ │ │山路123號之中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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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於108年10月2│①2萬9985元 │①邱敦仲之兆│即追加起│
│ │陳家欣 │108年10月20日1│0日19時10分許 │②2萬9985元 │豐銀行帳戶 │訴書附表│
│ │ │9時2分許,以電│,操作設於宜蘭│③2萬9985元 │②邱敦仲之兆│一編號2 │
│ │ │話陸續向陳家欣│縣宜蘭市中山路│ │豐銀行帳戶 │ │
│ │ │佯稱為Andenhud│2段275號之中華│ │③黃敏智之渣│ │
│ │ │網站工作人員、│郵政股份有限公│ │打銀行帳戶 │ │
│ │ │中華郵政工作人│司自動提款機匯│ │ │ │
│ │ │員,因先前網路│款 │ │ │ │
│ │ │購物設定錯誤會│②於同日19時45│ │ │ │
│ │ │導致自動扣款,│分許,操作上開│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動提款機更正云│③於同日19時57│ │ │ │
│ │ │云,致陳家欣陷│分許,操作設於│ │ │ │
│ │ │於錯誤而陸續匯│宜蘭縣宜蘭市中│ │ │ │
│ │ │款 │山路2段271號之│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自動提款機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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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8年10月20 │2萬9123元 │邱敦仲之兆豐│即追加起│
│ │林宜靜 │108年10月20日 │日19時41分許,│ │銀行帳戶 │訴書附表│
│ │ │18時45分許,以│操作設於新北市│ │ │一編號3 │
│ │ │電話向林宜靜佯│新莊區民安西路│ │ │ │
│ │ │稱為錢櫃KTV工 │238號之國泰世 │ │ │ │
│ │ │作人員,因先前│華銀行自動提款│ │ │ │
│ │ │消買設定錯誤會│機匯款 │ │ │ │
│ │ │導致自動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提款機更正云│ │ │ │ │
│ │ │云,致林宜靜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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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8年10月20 │9999元 │江翊庭之中國│即追加起│
│ │曾玟潔 │108年10月20日 │日20時16分許,│ │信託帳戶 │訴書附表│
│ │ │17時許,以電話│以行動電話操作│ │ │一編號4 │
│ │ │向曾玟潔佯稱為│網路銀行系統轉│ │ │ │
│ │ │錢櫃KTV工作人 │帳 │ │ │ │
│ │ │員,因先前消費│ │ │ │ │
│ │ │設定錯誤會導致│ │ │ │ │
│ │ │自動扣款,須依│ │ │ │ │
│ │ │指示辦理更正手│ │ │ │ │
│ │ │續云云,致曾玟│ │ │ │ │
│ │ │潔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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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於108年10月 │①4萬9987元 │①邱敦仲之第│即追加起│
│ │陳塘霓 │108年10月20日 │20日18時38分許│②3萬9012元 │一銀行帳戶 │訴書附表│
│ │ │18時13分許,以│,在不詳處所匯│ │②邱敦仲之第│一編號5 │
│ │ │電話陸續向陳塘│款 │ │一銀行帳戶 │ │
│ │ │霓佯稱為網站工│②於同日19時40│ │ │ │
│ │ │作人員、金融機│分許,在不詳處│ │ │ │
│ │ │構工作人員,因│所匯款 │ │ │ │
│ │ │先前內部作業疏│ │ │ │ │
│ │ │失個資外洩而遭│ │ │ │ │
│ │ │盜刷,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 │更正云云,致陳│ │ │ │ │
│ │ │塘陷於錯誤而陸│ │ │ │ │
│ │ │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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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8年10月20 │1萬0123元 │江翊庭之中國│即追加起│
│ │洪仁益 │108年10月20日 │日20時24分許,│ │信託帳戶 │訴書附表│
│ │ │19時7分許,陸 │操作設於高雄市│ │ │一編號6 │
│ │ │續以電話向洪仁│楠梓區高雄大學│ │ │ │
│ │ │益佯稱為錢櫃KT│路700號全家便 │ │ │ │
│ │ │V工作人員與富 │利超商高雄大學│ │ │ │
│ │ │邦銀行行員,因│店之自動提款機│ │ │ │
│ │ │先前消費設定錯│匯款 │ │ │ │
│ │ │誤會導致自動扣│ │ │ │ │
│ │ │款,須依指示辦│ │ │ │ │
│ │ │理更正手續云云│ │ │ │ │
│ │ │,致洪仁益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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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潘中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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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處所(自動提│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
│ │ │款機所設位置) │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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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0月16日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陳永裕之中華郵│4萬8000元 │
│ │20時2分許 │路205號板橋漢生 │政帳戶 │ │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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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0月16日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陳永裕之中華郵│7000元 │
│ │20時10分許 │路205號板橋漢生 │政帳戶 │ │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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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10月16日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陳永裕之中華郵│5000元 │
│ │20時11分許 │路205號板橋漢生 │政帳戶 │ │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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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黃敏智之第一銀│2萬元 │
│ │20時14分許 │路502-7號萊爾富 │行帳戶 │ │
│ │ │超商北縣員山店 │ │ │
├──┼───────┼────────┼───────┼───────┤
│ 5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黃敏智之第一銀│2萬元 │
│ │20時15分許 │路502-7號萊爾富 │行帳戶 │ │
│ │ │超商北縣員山店 │ │ │
├──┼───────┼────────┼───────┼───────┤
│ 6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黃敏智之第一銀│2萬元 │
│ │20時16分許 │路502-7號萊爾富 │行帳戶 │ │
│ │ │超商北縣員山店 │ │ │
├──┼───────┼────────┼───────┼───────┤
│ 7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黃敏智之第一銀│2萬元 │
│ │20時17分許 │路502-7號萊爾富 │行帳戶 │ │
│ │ │超商北縣員山店 │ │ │
├──┼───────┼────────┼───────┼───────┤
│ 8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黃敏智之第一銀│2萬元 │
│ │20時18分許 │路502-7號萊爾富 │行帳戶 │ │
│ │ │超商北縣員山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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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邱敦仲之第一銀│2萬元 │
│ │19時許 │路2段148號臺灣土│行帳戶 │ │
│ │ │地銀行光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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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邱敦仲之第一銀│2萬元 │
│ │19時1分許 │路2段148號臺灣土│行帳戶 │ │
│ │ │地銀行光復分行 │ │ │
├──┼───────┼────────┼───────┼───────┤
│ 11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邱敦仲之第一銀│2萬元 │
│ │19時2分許 │路2段148號臺灣土│行帳戶 │ │
│ │ │地銀行光復分行 │ │ │
├──┼───────┼────────┼───────┼───────┤
│ 12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邱敦仲之第一銀│2萬元 │
│ │19時3分許 │路2段148號臺灣土│行帳戶 │ │
│ │ │地銀行光復分行 │ │ │
├──┼───────┼────────┼───────┼───────┤
│ 13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邱敦仲之第一銀│9000元 │
│ │19時4分許 │路2段148號臺灣土│行帳戶 │ │
│ │ │地銀行光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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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江翊庭之中國信│2萬元 │
│ │19時25分許 │路2段148號臺灣土│託帳戶 │ │
│ │ │地銀行光復分行 │ │ │
├──┼───────┼────────┼───────┼───────┤
│ 15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江翊庭之中國信│9000元 │
│ │19時26分許 │路2段202之21號統│託帳戶 │ │
│ │ │一超商正泰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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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江翊庭之中國信│3萬元 │
│ │19時43分許 │路2段148號臺灣土│託帳戶 │ │
│ │ │地銀行光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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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黃敏智之渣打銀│2萬0005元 │
│ │19時29分許 │路2段148號臺灣土│行帳戶 │ │
│ │ │地銀行光復分行 │ │ │
├──┼───────┼────────┼───────┼───────┤
│ 18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黃敏智之渣打銀│2萬0005元 │
│ │19時30分許 │路2段148號臺灣土│行帳戶 │ │
│ │ │地銀行光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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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黃敏智之渣打銀│1萬0005元 │
│ │19時33分許 │路2段203之9號全 │行帳戶 │ │
│ │ │家便利超商板橋三│ │ │
│ │ │民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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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邱敦仲之兆豐銀│2萬0005元 │
│ │19時52分許 │路2段203之9號全 │行帳戶 │ │
│ │ │家便利超商板橋三│ │ │
│ │ │民店 │ │ │
├──┼───────┼────────┼───────┼───────┤
│ 21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邱敦仲之兆豐銀│2萬0005元 │
│ │19時53分許 │路2段203之9號全 │行帳戶 │ │
│ │ │家便利超商板橋三│ │ │
│ │ │民店 │ │ │
├──┼───────┼────────┼───────┼───────┤
│ 22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邱敦仲之兆豐銀│2萬0005元 │
│ │19時54分許 │路2段203之9號全 │行帳戶 │ │
│ │ │家便利超商板橋三│ │ │
│ │ │民店 │ │ │
├──┼───────┼────────┼───────┼───────┤
│ 23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邱敦仲之兆豐銀│2萬0005元 │
│ │19時58分許 │路2段188號玉山銀│行帳戶 │ │
│ │ │行埔墘分行 │ │ │
├──┼───────┼────────┼───────┼───────┤
│ 24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邱敦仲之兆豐銀│2萬0005元 │
│ │19時59分許 │路2段188號玉山銀│行帳戶 │ │
│ │ │行埔墘分行 │ │ │
├──┼───────┼────────┼───────┼───────┤
│ 25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邱敦仲之兆豐銀│1萬9005元 │
│ │20時許 │路2段188號玉山銀│行帳戶 │ │
│ │ │行埔墘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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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陳立翔部分)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處所(自動提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
│ │ │款機所設位置) │ │幣/元) │
├──┼───────┼────────┼───────┼───────┤
│ 1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黃敏智之渣打銀│1005元 │
│ │19時56分許 │路2段202之21號統│行帳戶 │ │
│ │ │一超商正泰店 │ │ │
├──┼───────┼────────┼───────┼───────┤
│ 2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黃敏智之渣打銀│2萬0005元 │
│ │20時許 │路2段202之21號統│行帳戶 │ │
│ │ │一超商正泰店 │ │ │
├──┼───────┼────────┼───────┼───────┤
│ 3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黃敏智之渣打銀│1萬0005元 │
│ │20時2分許 │路2段202之21號統│行帳戶 │ │
│ │ │一超商正泰店 │ │ │
├──┼───────┼────────┼───────┼───────┤
│ 4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正隆│江翊庭之中國信│2萬元 │
│ │20時11分許 │巷34號全家便利超│託帳戶 │ │
│ │ │商正隆店 │ │ │
├──┼───────┼────────┼───────┼───────┤
│ 5 │108年10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正隆│江翊庭之中國信│1萬元 │
│ │20時12分許 │巷34號全家便利超│託帳戶 │ │
│ │ │商正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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