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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瑋芩
曹育智
曾慧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726 號、第266 號、第14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8 、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乙○○(化名:婕羽)及其胞弟甲○○(化名:志明)、湯宜穎(化名:承心)、蕭巖驊(化名:雅慧)、蕭淑惠(化名:欣蓉)、趙秀珠(化名:璟玲)、王彤恩(化名:采宸)、呂琪琪(化名:思穎)、沈研羲(化名:雅蘋)、王雅琪(化名:宜蓁)、江致宏(化名:家偉)、許爾勻(化名:佳奷)、羅碧慧(化名:林慧心)、許譯予(未使用化名)(下稱業務員湯宜穎等人,其等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皆另由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26 號、第267 號、第266 號、第20129 號為緩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沖哥」(「麥可」)之成年男子、綽號「湘」(「C-HANEL」)之成年女子,均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乙○○自民國107 年8 、9 月間某日起,甲○○自108 年7 月20日起,均至108 年12月11日止,由「沖哥」即「麥可」(下稱「沖哥」)先後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作為營業據點,並購置相關辦公設備及工作手機(含SIM 卡)、筆記型電腦等物,及提供期貨網路交易平臺(IFSA、I-MTI、SSOI、福邦創信)之後台帳號、密碼、下載網址(ht-tp://ks899.com/ifsa 12、http ://goda.cc/imti、http ://ks899.com /SSOI )、客戶名單;
乙○○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帶領旗下業務員招攬客戶、指導客戶開戶及下載APP程式,並教導客戶如何透過APP 下單,及按月發放由「沖哥」親自或派人交付之薪資與員工;
甲○○負責核對客戶資料、通知客戶出入金與部分對帳事宜;
「湘」則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客戶資料及出入金等業務。
乙○○等人對外使用「SS-OI 公司」之名義,以無須繳納保證金為誘因,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之交易方式,由客戶透過網路利用下單軟體下單,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及道瓊、黃金、輕原油、那斯達克、日經指數等作為標的,並以「口」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每口收取新臺幣(下同)53元(小台)至130 元(大台)不等之手續費,上開指數每漲跌1 點輸贏200 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漲),而上開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 點可賺200 元,若下單買「空」(跌),而上開期貨指數下跌,則客戶每口每下跌1 點可賺200 元,反之則每口每跌、漲1 點虧200 元,並於每日收盤後計算盈虧,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手續費後與客戶定期計算盈虧,並利用「沖哥」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客戶匯入及彙整款項之用(林明麗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柯啟源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行通緝),而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若有多方蒐集他人帳戶、持多張非本人名義之提款卡委請他人提領款項者,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不法分子從事金融犯罪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餘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受友人柯啟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人所託,接續於附件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 、3 、4 所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件所載金額之款項後交付「小柏」,而以上述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乙○○、甲○○並從中分別獲取薪資及獎金共計100 萬5 千元、12萬元。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列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乙○○、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3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麗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宜穎、蕭巖驊、蕭淑惠、趙秀珠、王彤恩、呂琪琪、沈研羲、王雅琪、江致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726號警詢筆錄等資料卷一第367至380頁,109年度偵字第24726號警詢筆錄等資料卷二第5至10頁、第33至44頁、第79至89頁、第123至127頁、第245至254頁、第299至305頁,109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15至22頁、第29至39頁、第41至47頁、第151至167頁、第133至141頁、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38頁、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80頁、第287至297頁、第311至315頁、第317至323頁、第337至344頁、第353至361頁,109年度偵字第24726號移送書卷第27至33頁);
且有柯啟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林明麗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林明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柯啟源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畫面、林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18時26分、18時54分被告曹瑋苓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109年4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
柯啟源之中國信託帳戶與林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ATM提款一覽表;
同案被告趙秀珠、王彤恩、呂琪琪、沈妍羲、湯宜穎、蕭淑惠工作機翻拍照片;
被告乙○○扣案ACER筆電內檔案列印資料(包含期貨下單平台截圖、教戰手冊、被告曹瑋苓與「麥可」【即「沖哥」】SKYPE對話紀錄、「沖哥」傳送之客戶名單電話資料、被告曹瑋苓與「CHANEL」【即會計「湘」】S -KYPE對話紀錄、「CHANEL」傳送之地下期貨客戶欠款情形統計【即「客戶黑名單」】、業務績效表等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4726號警詢筆錄等資料卷一第140至171頁、第188至196頁、第414至416頁、第419至431頁、第127頁、第173頁、第335至339頁、第395至397頁、第69至106頁,109年度偵字第24726號警詢筆錄等資料卷二第21至31頁、第139至141頁、第237至243頁、第257至263頁、第275頁,109年度偵字第14851號卷第253至264頁、第197至236頁、第41至49頁、第91至113頁、第127至131頁,109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93至99頁、第325至33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
是被告3人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有於108 年7 月4 日至同年9 月29日間提領林明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得款項總計677 萬元,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小柏」有陸續給我4 至5 張提款卡,包括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合作金庫,帳號我都沒有記(見109 年度偵字第24726 號警詢筆錄等資料卷一第113 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印象中有使用中國信託、富邦、合庫的提款卡幫忙提款,提領總金額我不記得(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 號卷第151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小柏」拿提款卡給我時,並沒有告訴我是誰的,我只分得出來是中信或富邦;
我承認有幫柯啟源領錢,但沒有領如起訴書所載這麼多錢;
我有印象拿過中國信託、富邦、合庫這三家銀行的提款卡去提款,合庫部分,我不記得是何時拿到提款卡及提領的總金額;
中國信託部分我沒注意是1 個帳戶或2 個帳戶,我只知道是哪家銀行提款卡,但拿提款卡帳號是否相同、後面有無寫姓名我都沒印象;
我是持提款卡去ATM 提款後,再拿現金給「小柏」,沒有操作ATM 轉帳至其他帳戶過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8 至410 頁),是林明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係被告丙○○所提領,已非無疑,且卷內僅有柯啟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及林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在上述期間之ATM 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 年度偵字第14851 號卷第41至49頁、第91至113頁),而無林明麗之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丙○○有提領林明麗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自林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柯啟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分別為188 萬3 千元、684 萬1 千元,惟卷內並無被告丙○○於108 年8 月26日由林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3,000元、10萬元,及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由柯啟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同難認該部分款項係被告丙○○所提領,自應予以扣除(被告丙○○自林明麗之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柯啟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件)。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丙○○並未提領林明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然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認曾持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領錢乙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丙○○確未於108 年7 月4 日至同年9 月25日間操作ATM由林明麗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款項,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是辯護人此等背於被告供述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
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
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 種。
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
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本案上開地下期貨集團並非期貨商,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竟擅自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招攬不特定客戶下單,於接受客戶下單後,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進行交易,但其係以臺股期貨指數接受客戶下單,進而與客戶從事與合法期貨交易之差價結算相同性質之交易,已係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自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為無訛。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後,實際提領款項交由其他成員以供運作之需,均係非法地下期貨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投資人雖已將款項匯入地下期貨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告發而遭凍結之可能,故提領投資地下期貨贓款之工作,更是集團最終完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關鍵行為。
是被告丙○○雖非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然其接受柯啟源或「小柏」之指示提領如附件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與「小柏」或其指定之人,已分擔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之共同正犯,而無退居該項罪名幫助犯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構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前揭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前置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就此既無處罰規定,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之犯行應屬行為不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3 人與綽號「沖哥」(「麥可」)、「湘」(「CHANEL」、同案被告湯宜穎、蕭巖驊、蕭淑惠、趙秀珠、王彤恩、呂琪琪、沈研羲、王雅琪、江致宏、許爾勻、羅碧慧、許譯予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自107 年8 、9 月間某日起,被告甲○○自108 年7 月20日起,均至108 年12月11日止;
被告丙○○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被告等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
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之侵害。
被告3 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被告乙○○、甲○○竟仍因貪圖小利,被告丙○○則單純係受友人之託,即以前揭方式參與上開地下期貨交易集團之業務經營,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付款項及取得經營期貨交易之不法收益,並逃避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其等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3 至414 頁)、犯罪動機、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分工、行為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與被告丙○○提領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犯行均供承不諱,良有悔意,信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等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等之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另為使被告3 人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提供其等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3 萬元、3 萬元。
倘被告3 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
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8 、12及編號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各係被告乙○○、甲○○所有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 號卷第20頁、第31頁、第153 至154 頁),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乙○○、甲○○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由被告乙○○保管之現金9 萬元部分,其中2 萬元為被告乙○○自己所有之款項,餘額7 萬元則係公司之零用金,供公司員工購買物品及午餐使用,故僅就7 萬元部分諭知沒收)。
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部分,或非被告3 人所有,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3 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108 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每月薪資約10萬元左右,都是沖哥派人拿現金到公司,再由我發給旗下業務員;
於同年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的月薪最高接近10萬,最低3 萬多,薪水的計算是看我們的開戶數,我在SSOI公司獲得將近100 萬元的薪水;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每個月底薪3 萬元左右,會看開戶數有無達門檻,門檻是10件,招攬到10個客戶,再多開一戶月薪就會增加1,000 元,加上業績獎金月薪可能到4 萬元;
我任職期間獲得的開戶獎金應該只有3 、4 萬元,不到5 萬元,因為客人不好找,而且門檻是10人以上,也就是招到第11個新客戶才會有1,000 元獎金;
底下業務員的開戶獎金我無法抽成;
開戶獎金是看個人有無拉到新客戶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38頁、第20頁,本院卷第410 頁),則以被告乙○○係自107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任職SSOI公司,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月薪最高10萬元,最低3 萬元,取中間數65,000元),乘以15個月(107 年9 月至108年11月,未滿1 個月不予計算,下同),加計任職期間領取之開戶獎金總額約3 萬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合計100萬5 千元,該金額亦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稱其在SSOI公司總共獲得約100 萬元之薪水相近。
另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月薪資為3 萬元,現金領取;
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月底薪3 萬元,因為老闆是我自己的姊姊,所以通常是她請我吃飯,沒有再另外給我錢;
業務有10% 的抽成,但是我沒有;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的月薪是3 萬元,我沒有獎金或是紅利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 號卷第153 至154 頁、第159 頁、第139 頁;
本院卷第412 頁),而被告甲○○係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任職SSOI公司,以其每月薪資3 萬元乘以4 個月(108 年8 月至同年1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供稱其受託為柯啟源或「小柏」提領款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4726 號警詢筆錄等資料卷一第115 頁,本院卷第408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白 承 育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俐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一:
┌───────┬────────┬────────┬────────┬─────────┐
│編號 │ 1 │ 2 │ 3 │ 4 │
├───────┼────────┼────────┼────────┼─────────┤
│帳戶名稱 │林明麗之合作金庫│林明麗之中國信託│林明麗之台北富邦│柯啟源之中國信託商│
│ │商業銀行帳號0460│商業銀行帳號1785│銀行帳號00000000│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號帳戶 │9313號帳戶 │00000000號帳戶 │
├───────┼────────┼────────┼────────┼─────────┤
│起訴書(自108 │27萬9,000元 │677萬元 │188萬3,000元 │685萬8,000元 │
│年月4 日起至同│ │ │ │ │
│年9 月30日止)│ │ │ │ │
├───────┼────────┼────────┼────────┼─────────┤
│檢察官補充理由│33萬9,000元 │677萬元 │188萬3,000元 │684萬1,000元 │
│書(自108 年7 │ │ │ │ │
│月4 日起至同年│ │ │ │ │
│9 月29日止) │ │ │ │ │
├───────┼────────┼────────┼────────┼─────────┤
│本院認定(自10│33萬9,000元 │0元 │174萬元 │90萬4,000元 │
│8 年7 月4 日起│ │ │ │ │
│至同年9 月29日│ │ │ │ │
│止)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地點 │工作區域│扣案物 │應沒收之物 │
├───┼────────┼────┼──────────────┼──────────┤
│1 │108 年12月11日18│開放工作│銀色隨身碟1 個、ACER筆記型電│全部。 │
│ │時26分許、新北市│區(曹瑋│腦、LENOVO筆記型電腦、broth │ │
│ │中和區中山路2 段│芩) │-er 事務機及碎紙機各1 台、客│ │
│ │332 巷31號10樓 │ │戶資料1 批、客戶資料空表1 批│ │
│ │ │ │、SSOI期貨交易管理公司開戶空│ │
│ │ │ │表1 批、監視器1 組(含主機1 │ │
│ │ │ │台、螢幕1 台、鏡頭4 個)。 │ │
├───┤ ├────┼──────────────┼──────────┤
│2 │ │A 桌(呂│客戶契約書11份、教戰手則1 份│ │
│ │ │琪琪) │、筆記本2 本、客戶電話追蹤表│ │
│ │ │ │1 份、市話電話機1 台、iPhone│ │
│ │ │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
│ │ │ │53926 號,已領回)、HTC 手機│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3 │ │C 桌(趙│電話清單、客戶追蹤表各1 份、│ │
│ │ │秀珠) │教戰手則4 份、工作教材7 份、│ │
│ │ │ │HTC 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72號SIM 卡1 張、IMEI:354958│ │
│ │ │ │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SIM 卡1 張、IMEI:3549│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1 號)、市話工作機1 台。 │ │
├───┤ ├────┼──────────────┼──────────┤
│4 │ │D 桌(曹│客戶資料1 批、Q&A 教戰手冊2 │全部。 │
│ │ │瑋芩) │本、交易人開戶資格說明書空表│ │
│ │ │ │1份、Q&A 教戰便條紙1 批、Gm │ │
│ │ │ │-ail及Line帳密卡1 張、客戶身│ │
│ │ │ │分證影本2 張、市話工作機1 台│ │
│ │ │ │。 │ │
├───┤ ├────┼──────────────┼──────────┤
│5 │ │E 桌(王│教戰手冊1 本、教戰守則7 張、│ │
│ │ │彤恩) │電話清單1 份、客戶追蹤表1 份│ │
│ │ │ │、工作教材1 份、HTC 工作手機│ │
│ │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 │
│ │ │ │2 及000000000000000 號)、市│ │
│ │ │ │話工作機1 台。 │ │
├───┤ ├────┼──────────────┼──────────┤
│6 │ │F 桌(蕭│電話清單1 份、客戶追蹤表1 份│ │
│ │ │淑惠) │、工作教材1 份、教戰手冊2 本│ │
│ │ │ │、已開戶客戶筆記本1 本、教戰│ │
│ │ │ │守則1 分、客戶開戶書2 份、工│ │
│ │ │ │作用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24號SIM 卡1 張、IMEI:354958│ │
│ │ │ │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市話工作機1 台。 │ │
├───┤ ├────┼──────────────┼──────────┤
│7 │ │G 桌(曹│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左列HTC 手機共4 支、│
│ │ │智) │37號SIM 卡1 張、IMEI:354958│、SUGAR 手機1 支、AS│
│ │ │ │000000000 號)、iPhone手機1 │-US 手機1 支、ASUS筆│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記型電腦1 台、客戶資│
│ │ │ │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料35張、FANVIL市話工│
│ │ │ │號)、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9│作機1 台、ACER筆記型│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電腦1 台(被告甲○○│
│ │ │ │000000000000000 號)、SUGAR │供稱左列iPhone手機1 │
│ │ │ │手機1 支(無SIM卡,IMEI:86 │支係其私人使用,見10│
│ │ │ │0000000000000 號)、HTC 手機│9 年度偵字第266 號卷│
│ │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第153 至154 頁)。 │
│ │ │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 │
│ │ │ │1 號)、ASUS手機1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號)、HTC │ │
│ │ │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
│ │ │ │88155 號)、ASUS筆記型電腦1 │ │
│ │ │ │台、客戶資料35張、FANVIL市話│ │
│ │ │ │工作機1 台、ACER筆記型電腦1 │ │
│ │ │ │台。 │ │
├───┤ ├────┼──────────────┼──────────┤
│8 │ │H 桌(曹│客戶追蹤表、教戰手冊、客戶電│左列客戶追蹤表、教戰│
│ │ │瑋芩、王│話資料、客戶開戶資料各1 批、│手冊、客戶電話資料、│
│ │ │雅琪) │)、藥袋1 個(上載王雅琪)、│客戶開戶資料各1 批、│
│ │ │ │市話工作機1 組。 │市話工作機1 組。 │
├───┤ ├────┼──────────────┼──────────┤
│9 │ │I 桌(蕭│客戶追蹤表、教戰手冊、客戶電│ │
│ │ │巖驊) │話資料各1 批;HTC 黑色工作手│ │
│ │ │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 │
│ │ │ │232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 │
│ │ │ │、ASUS手機1 支(含門號093400│ │
│ │ │ │2813號SIM 卡1 張、IMEI:3569│ │
│ │ │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 │
│ │ │ │6 號)、市話工作機1 組。 │ │
├───┤ ├────┼──────────────┼──────────┤
│10 │ │J 桌(湯│客戶追蹤表、教戰手冊、客戶電│ │
│ │ │宜穎) │話資料、客戶開戶資料各1 批;│ │
│ │ │ │HTC 黑色工作手機(含SIM 卡1 │ │
│ │ │ │張)、iPhone黑色手機1 支(含│ │
│ │ │ │SIM 卡1 張)、市話工作機1 組│ │
├───┤ │ │。 │ │
│11 │ ├────┼──────────────┼──────────┤
│ │ │K 桌(沈│客戶追蹤表、教戰手冊、客戶電│ │
│ │ │妍羲) │話資料各1 批;HTC 工作手機1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iPhone手機1 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 │ │
│ │ │ │-MEI:000000000000000 號,已│ │
│ │ │ │領回)、市話工作機1 組。 │ │
├───┼────────┼────┼──────────────┼──────────┤
│12 │108 年12月11日18│乙○○ │iPhone MAX手機1 支(含SIM 卡│左列iPhone 6S 手機、│
│ │時54分、臺北市忠│ │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HTC Desire12手機各1 │
│ │孝東路5 段291 號│ │號)、iPhone 6S 手機1 支(含│支、現金7 萬元。 │
│ │ │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
│ │ │ │29893 號)、HTC Desire12手機│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656 號)、現金9 萬元。 │ │
├───┼────────┼────┼──────────────┼──────────┤
│13 │108 年12月12日9 │林明麗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97016│ │
│ │時36分、臺北市文│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
│ │山區辛亥路7 段69│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巷21號B1 │ │ │ │
├───┼────────┼────┼──────────────┼──────────┤
│14 │109 年4 月16日8 │丙○○ │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929│ │
│ │時54分許、臺北市│ │763706號SIM 卡1 張、IMEI:35│ │
│ │文山區辛亥路5 段│ │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 │
│ │75之1 號7 樓 │ │034 號)、玉山銀行帳號01299 │ │
│ │ │ │00000000號存摺2 本、玉山銀行│ │
│ │ │ │存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4 張、AS│ │
│ │ │ │-US 筆電內電磁紀錄光碟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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