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 年4 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並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持以提領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且約定每次收取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報酬,若持以提領款項則可獲得3,000 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於109 年4 月22日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之名義致電乙○○,並向乙○○佯稱:因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遭冒用購買高價位藥品,故欠款6 萬餘元,須將該筆款項結清,以避免健保卡遭停用云云,並指示乙○○於通話中同時撥打偽冒之「165 」專線查詢,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先後假冒諮詢人員「劉先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姓書記官」之名義,向乙○○詐稱:因渠於臺中另涉毒品及槍械案件須配合調查,惟若交付現金10萬元、渠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高價物品,即可無庸到案說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臨櫃領取現金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0 號4 樓住處門口,將10萬元現金及渠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帳號詳卷),交予依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指示假冒「黃姓專員」名義前來收取款項及金融卡之丙○○,並於電話中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偽冒「張姓書記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
丙○○則隨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華江分行,將乙○○所交付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系統誤認係乙○○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後(各次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搭乘由不知情之簡文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某捷運站,將其所取得之上開現金25萬元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均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丙○○提領暨交付贓款之過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521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9至95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75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9頁),復據證人簡文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市話門號00-00000000 】各1 份、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1至51頁、第57頁、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再由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10萬元及渠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告訴人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並將所得款項25萬元全數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相關機關公務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金融卡及持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約定可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93頁、金訴字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我就只有做這一次,因為當天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我就不做了,故我於本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我其他經檢察官起訴案件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不同等語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07 頁、第117 頁),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加入上揭詐欺集團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復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上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論罪:⒈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106 至107 頁、第114 至115 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共同正犯: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及金融卡,以供其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本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故被告就此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持該金融卡接續提領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既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其所為收取款項行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⑵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提領款項、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並領款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18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雖以:若入監服刑,即無法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且家中僅有女兒及祖父母,亦無法協助賠償,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然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4066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865 號、第17346 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分別提起公訴,現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127 至131 頁),準此,縱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參與情節非重;
另佐以其參與時間非久,亦未有何犯罪所得,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經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及所提領之告訴人前揭帳戶內款項15萬元,已如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上開25萬元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未取得從事本案犯行所應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金訴字卷第108 頁),佐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認被告並未取得約定之薪酬8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款日期及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
│1 │109 年4 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2萬元 │
│ │14時58分50秒 │431 號元大商銀華江分行│ │
│ │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2 │109 年4 月22日│同上 │2萬元 │
│ │14時59分39秒 │ │ │
├──┼───────┼───────────┼─────────┤
│3 │109 年4 月22日│同上 │2萬元 │
│ │15時0 分23秒 │ │ │
├──┼───────┼───────────┼─────────┤
│4 │109 年4 月22日│同上 │2萬元 │
│ │15時1 分6 秒 │ │ │
├──┼───────┼───────────┼─────────┤
│5 │109 年4 月22日│同上 │2萬元 │
│ │15時1 分48秒 │ │ │
├──┼───────┼───────────┼─────────┤
│6 │109 年4 月22日│同上 │2萬元 │
│ │15時2 分33秒 │ │ │
├──┼───────┼───────────┼─────────┤
│7 │109 年4 月22日│同上 │2萬元 │
│ │15時3 分17秒 │ │ │
├──┼───────┼───────────┼─────────┤
│8 │109 年4 月22日│同上 │1萬元 │
│ │15時4 分50秒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