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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翔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78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又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又翔與姓名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人,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葉又翔旋即依綽號「小雞」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小雞」,「小雞」則當場給付上開款項1 %之報酬予葉又翔,以此方式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騰、蘇詩涵、陳佑瑄、朱薇燁、蔡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又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騰、蘇詩涵、陳佑瑄、朱薇燁、蔡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曾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5、77至85、99至101 、103至107 、121 至127 、137 至141 、159 至161 頁),復有告訴人林煜騰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蘇詩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告訴人朱薇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蔡宜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71、93至95、149 、155 、169 、17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詐欺既遂後之提款行為,應不該當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僅構成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云云。
惟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人頭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實現)詐欺取財犯行目的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以本案而言,被告依照「小雞」之指示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分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從中分配利得,其所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自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上述說明,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刑法第349條搬運贓物罪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解,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後,被告隨即依「小雞」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小雞」,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姓名不詳、綽號「小雞」之人聯繫,且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小雞」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
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小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53號、105 年度簡字第1915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3 月、6 月確定;
又因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2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0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依照綽號「小雞」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先矢口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蘇詩涵、陳佑瑄、朱薇燁達成調解,然未能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前科紀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依照「小雞」的指示去領錢,領完錢之後就直接拿給他,他會當場清點,然後拿1 %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所提領之金額為9 萬9,900 元(計算式:5 萬+4 萬9,000 +900 =9 萬9,900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所提領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6 萬+4 萬+2 萬=12萬)、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所提領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6 萬+6 萬+3,000 +2 萬7,000 =15萬)、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所提領金額為5 萬9,900 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所提領之金額為4 萬100 元(計算式:4,100+3 萬+5,000 +1,000 =4 萬100 元),可知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99 元(計算式:99,900×1%=999 )、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計算式:120,000 ×1 %=1,200 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計算式:150,000 ×1 %=1,500 元)、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9 元(計算式:29,987元×1 %=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9 元(計算式:29,987元×1 %=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1 元(計算式:40100 ×1 %=4 01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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