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28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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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聖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何金錚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胡玉娟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許秋玲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34號、108年度偵字第1630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109年度偵字第3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至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何金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胡玉娟、許秋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四、劉至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蔡明珠」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民國85年9月19日設立,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93年12月6日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126,105年4月6日終止櫃台買賣)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

劉至聖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至106年2月22日曾任信億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於100年3月17日至105年9月20日兼任總經理;

於103年10月30日至104年2月23日兼任會計主管,並為信億公司100%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宜展電子(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宜展公司)及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何金錚於103年間係信億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執行劉至聖指示事項,並兼任財務主管至103年10月23日,兼任會計主管至103年4月16日;

胡玉娟於103年間係信億公司會計部出納人員;

許秋玲於103年間則係信億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負責審核傳票及記帳等事務。

何金錚、胡玉娟及許秋玲均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二、劉至聖於102年12月1日指示郭王吉臺代表信億公司與興安公司簽訂5年口罩代理採購及經銷合約,約定由信億公司代理興安公司向英國Redspeare&Co.LLP(下稱Redspeare公司)訂購口罩後,交由宜展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並支付興安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信億公司於103年3月28日曾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興安公司。

上開事項均已記載於信億公司103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

惟興安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始取得Redspeare公司之口罩經銷權,且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從返還上開500萬元之預付貨款予信億公司。

劉至聖、何金錚、胡玉娟及許秋玲於103年6月30日均明知興安公司並未返還上開預付貨款500萬元,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至聖先要求信億公司大股東陳朝和於103年6月30日匯回前由信億公司支付之借款利息662萬8767元,復指示何金錚以其中之500萬元沖銷興安公司預付貨款。

何金錚遂交辦胡玉娟填製收款單,將陳朝和匯入之662萬8767元中之500萬元虛偽記載為興安公司歸還暫借款,其餘162萬8767元則以暫收款入帳。

何金錚再交辦胡玉娟以「興安國際-暫借款(口罩預付貨款)」、「6/30陳朝和先生多付公司現金故歸還」之名義填製預支申請單,於103年7月1日再將500萬元、162萬8767元連同其他借款利息共709萬1836元返還陳朝和,並指示許秋玲將上開興安公司返還口罩預付貨款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轉帳傳票,使103年第2季財務報告有關「關係人交易」部分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劉至聖曾於103年3月間邀請信億公司董事林國旭投資劉至聖擔任負責人之寶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潤公司),由林國旭於103年3月21日匯款500萬元投資寶潤公司,嗣林國旭於103年5月間有意自寶潤公司退股並要求劉至聖返還股款,劉至聖明知林國旭並未向信億公司借款,且信億公司雖曾委任林國旭參與精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然已因不符合公司投資流程而於103年4月30日由林國旭匯還信億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背信犯意,及使信億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3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情事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何金錚、胡玉娟於103年5月6日、6月9日、7月1日,分別以「暫付款」、「林董6月份借支」、「林董借支」名義填具預支申請單後,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林國旭於同年5月30日、6月30日應劉至聖要求均將上開500萬元再匯回信億公司,惟於103年7月2日信億公司再度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後,林國旭即因劉至聖曾應允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而未將上開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

嗣信億公司於105年3月8日向林國旭起訴請求返還未果,因而產生500萬元之損害。

四、劉至聖因開設「伊美媞雅」醫美診所,遂於102年4月20日委由蔡素惠律師代理其向蔡明珠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4樓之房屋及土地,雙方簽訂自102年4月20日承租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租約,租金每月18萬元,自102年7月1日開始給付,保證金90萬元則由周家齊代墊。

嗣劉至聖為返還周家齊代墊之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行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並偽簽「蔡明珠」之簽名1枚及盜蓋信億公司印章印文2枚於其上,以示信億公司向蔡明珠承租上址房地之3樓、4樓。

復再自行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持其受蔡明珠之託保管作為變更使用執照使用之「蔡明珠」印章,盜蓋印文1枚於其上,以示蔡明珠將上址房地全部出租予劉至聖。

嗣劉至聖再持上開甲、乙契約書向信億公司監察人郭王吉臺行使,佯稱:其將承租之上址房屋3樓及4樓無償提供信億公司使用,由信億公司代其支付保證金90萬元,於105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劉至聖再返還保證金予信億公司等語,致信億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7日匯款90萬元至周家齊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劉至聖返還周家齊代墊之90萬元保證金,使劉至聖取得信億公司為其擔保上址房地租賃契約履行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信億公司及蔡明珠。

劉至聖嗣後因積欠蔡明珠租金,致90萬元保證金全數遭蔡明珠抵扣而未能返還予信億公司。

五、案經信億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何金錚、林國旭就事實欄三部分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經查,證人何金錚於107年8月7日警詢中,就被告劉至聖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情形,陳稱:103年4月的時候,林國旭在臺中要蓋投資型旅館,需要資金,希望信億公司投資,我記得劉至聖有同意林國旭,所以就在4月8日寫了1張預支申請單,名目是「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但林國旭沒有給我評估計畫,我覺得不行,所以才將名目改為「董事林國旭借支」,後來林國旭也在4月30日返還該筆款項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275號卷〈下稱他3275卷〉二第237頁);

嗣於本院110年10月6日審理中則證稱:預支申請單上名目是「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應該最後是要購買默砌旅店,不是什麼臺中辦公室,已經忘記林國旭有在董事會提出此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72頁)。

是證人何金錚於警詢中就預支申請單上之記載究使用目的為何,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何金錚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

反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後不一,最終並表示忘記林國旭有在董事會提出投資案等情。

此外,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何金錚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查,證人林國旭於106年3月10日警詢時,就被告劉至聖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情形,證稱:我是在103年3月21日匯款500萬元到寶潤公司帳戶,但103年5月間,我因為經營飯店需要週轉,就向劉至聖表示要把投資的500萬元拿回來,劉至聖跟我說他會安排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306號卷〈下稱偵16306卷〉一第91頁);

嗣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審理中則證稱:投資寶潤公司約在104年,後來500萬元匯來匯去是在投資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3頁)。

是證人林國旭就投資寶潤公司及要求劉至聖返還500萬元之時點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國旭自陳於本院作證時已就時序部分印象模糊(見本院卷二第704頁),此外,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林國旭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至聖爭執證人何金錚、胡玉娟、許秋玲、卓慶全、陳朝和、林國旭、蔡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何金錚、胡玉娟、許秋玲、卓慶全、陳朝和、林國旭、蔡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未經被告即其辯護人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即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況本院亦已於審判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二部分外,其餘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4、195、280、2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劉至聖、胡玉娟、許秋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至聖、胡玉娟、許秋玲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金錚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卓慶全、證人陳朝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275卷二第397頁、108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下稱他7303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3923號卷〈下稱偵33923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7頁),亦有信億公司102年12月2日口罩存出保證金、103年3月28日借款500萬元予興安公司、103年6月30日「興安國際-暫借款(口罩預付貨款)」、「6/30陳朝和先生多付公司現金故歸還」預支申請單、轉帳傳票、103年6月30日「歸還暫借款500萬元」、「暫收款-陳朝和」財務部收款單、轉帳傳票、合作金庫103年7月1日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103年7月1日轉帳傳票、109年8月27日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暨檢附之信億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第1季、第2季合併財務報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3275卷二第99至101、103、104、176至179、182至184頁、他7303卷第246至247頁反面、317至350頁反面),足認被告劉至聖、胡玉娟、許秋玲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被告何金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訊據被告何金錚固不爭執曾於103年3月28日以預付款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興安公司之預支申請單上簽名;

共同被告胡玉娟曾於103年6月30日填製收款單,將大股東陳朝和所匯入662萬8767元中之500萬元記載為興安公司歸還暫借款,其餘162萬8767元則以暫收款入帳;

共同被告劉至聖曾指示其與共同被告胡玉娟以「興安國際-暫借款(口罩預付貨款)」之名義填製預支申請單;

共同被告許秋玲將上開興安公司返還口罩預付貨款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轉帳傳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興安公司何時取得Redspeare公司之口罩經銷權,也不知道信億公司於興安公司未取得Redspeare公司授權即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興安公司;

胡玉娟、許秋玲都是依照劉至聖指示據實填載收款單及記入轉帳傳票,並沒有使信億公司103年第2季之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之處;

我也沒有與劉至聖、胡玉娟、許秋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何金錚辯稱,其並未在信億公司103年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處罰之行為人;

被告何金錚無從知悉興安公司尚未取得取得Redspeare公司之口罩經銷權等情,其係依被告劉至聖指示於103年3月28日以預付款名目對興安公司付款;

共同被告胡玉娟、許秋玲亦依共同被告劉至聖指示填製收款單、記入轉帳傳票,實際上確有大股東陳朝和將662萬8767元匯入信億公司,至於實際上款項匯入作何使用、如何沖銷等均非公司財會部門所能決定,被告何金錚並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行為;

縱財報上之記載有隱匿或虛偽,內容亦須「重大」,足以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投資買賣證券之判斷等節。

經查:⑴上開事實一之背景事實,及信億公司與興安公司簽訂5年口罩代理採購及經銷合約,約定由信億公司代理興安公司向英國Redspeare公司訂購口罩後,交由宜展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並支付興安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200萬元,信億公司於103年3月28日曾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興安公司。

興安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始取得Redspeare公司之口罩經銷權。

共同被告劉至聖曾要求信億公司大股東陳朝和於103年6月30日匯回前由信億公司支付之借款利息662萬8767元;

共同被告胡玉娟曾填製收款單,將陳朝和匯入之662萬8767元中之500萬元虛偽記載為興安公司歸還暫借款,其餘162萬8767元則以暫收款入帳;

又以「興安國際-暫借款(口罩預付貨款)」、「6/30陳朝和先生多付公司現金故歸還」之名義填製預支申請單,於103年7月1日再將500萬、162萬8767元連同其他借款利息共709萬1836元返還陳朝和;

共同被告許秋玲將上開興安公司返還口罩預付貨款500萬元之事項記入轉帳傳票等節,業據共同被告劉至聖、胡玉娟、許秋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卓慶全、證人陳朝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3923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7頁),亦有上開信億公司預支申請單、轉帳傳票、財務部收款單、合作金庫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3275卷二第99至101、103、104、176至179、182至184頁),亦為被告何金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何金錚明知興安公司並未返還上開預付貨款500萬元,仍依共同被告劉至聖指示交辦共同被告胡玉娟、許秋玲填製收款單、記入轉帳傳票,而與共同被告劉至聖、胡玉娟、許秋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至聖於偵查中證稱:何金錚就是負責信億公司的財務,具體而言例如我接了一筆訂單回來,我會告訴他整件事情的源由,包括公司可能要付什麼錢、收什麼錢、付給誰,他就會幫我規劃如何向誰收錢,付錢給誰的時程以及方法。

財務主管底下一個就是出納胡玉娟,一個就是經辦人員許秋玲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159號卷〈下稱偵20159卷〉第253、256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玉娟於偵查中證稱:何金錚是我的主管,要求我寫1張支付興安公司500萬元暫借款的預支申請單,但這筆錢雖然名義上寫興安公司暫借款,可是實際上是支付給信億公司股東陳朝和,另外1張預支申請單償還陳朝和162萬8767元,也是聽何金錚指示去作業等語(見他3275卷二第564、5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秋玲於偵查中證稱:陳朝和在103年6月間匯了600多萬元至信億公司帳戶,何金錚跟我說劉至聖說拿其中500萬元去沖掉興安公司的預付貨款,剩下100多萬元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我的帳戶上是做暫收款,而陳朝和匯這筆錢是劉至聖跟他借的錢,之後103年7月1日信億公司又匯給陳朝和600多萬元,其中500萬元在會計科目上是做信億公司對興安公司的預付貨款,剩下100多萬元在帳目上之作成債務的減少,因為陳朝和本來就借信億公司錢,是屬於股東往來的部分。

我是聽老闆劉至聖、何金錚的命令行事等語(見他3275卷三第80、81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佐以103年6月30日「興安國際-暫借款(口罩預付貨款)」、「6/30陳朝和先生多付公司現金故歸還」預支申請單上確有出納即共同被告胡玉娟(英文名為Gill)、財務部主管即被告何金錚(英文名為Jason)及總經理即共同被告劉至聖之簽名或蓋章;

103年6月30日「歸還暫借款500萬元」、「暫收款-陳朝和」財務部收款單亦有被告何金錚、共同被告胡玉娟之簽名;

上揭款項之轉帳傳票上亦均有共同被告許秋玲在審核欄上蓋章等情可知,被告何金錚明知興安公司並未返還預付貨款500萬元,仍依共同被告劉至聖指示交辦共同被告胡玉娟、許秋玲填製收款單、記入轉帳傳票。

況被告何金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劉至聖有跟我說他要還500萬元的興安公司口罩預付款,103年沖抵的款項應該就是陳朝和匯過來的500萬元,但因為陳朝和匯了662萬8737元,扣除500萬元,公司只能以暫收款的方式入帳。

10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討論的是劉至聖向陳朝和借錢等語(見他3275卷二第240、241、397頁)。

參以103年6月30日被告何金錚寄發給共同被告劉至聖之電子郵件上確載有「您有告知陳董願意配合先將0000000匯回,再於7/1號會出剩餘款跟利息部位」等文字(見他3275卷二第351頁),故被告何金錚當無不知實際上興安公司並未返還口罩預付款之理。

被告何金錚既係基於財務部主管之地位,轉達共同被告劉至聖之要求予下屬即共同被告胡玉娟、許秋玲,自與其餘被告3人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何金錚固辯稱:並未在信億公司103年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等語,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並非以在財務報告上簽名者為限,是其既於103年6月30日擔任信億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並兼任財務主管、會計主管,自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仍應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無訛。

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以「重大性」為要件:被告何金錚之辯護人固以:本案財務報表縱有隱匿或虛偽記載,然不具「重大性」云云置辯。

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成立,並非以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上市上櫃公司為限,一般公司及商業團體均有適用,且保護對象非僅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任何可能使用、接觸商業之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其他表冊之人乃至政府機關,均為商業會計法之保護對象。

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秉持會計真實原則,規範各商業團體所從事之商業經濟活動,應建立真實之憑證或帳冊制度,俾供主管機關查核,促使其營運正常運作。

亦即其保護法益非僅限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各罪之「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之多數不特定財產法益」,更包括「確保商業會計制度正確性」之社會型法益。

依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範對象、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及第171條均不相同,且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罪亦同時以確保商業會計制度正確性為保護法益,自無須如證券交易法上開各罪以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為其成立要件,而僅須該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即符合該二罪中所稱不實之事項、不實之結果或不實資料之定義。

查本案興安公司確實並未返還口罩預付款500萬元,而被告4人將陳朝和匯入之662萬8767元中之500萬元虛偽記載為興安公司歸還暫借款,其餘162萬8767元則以暫收款入帳,沖銷後隨即返還陳朝和,則上開款項收款單、預支申請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縱使不具有重大性,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何金錚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⒋起訴意旨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名不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均明知興安公司係於103年6月10日(簽約日為103年6月18日),始取得Redspeare公司之口罩經銷權,且信億公司曾於興安公司尚未取得Redspeare公司授權之103年3月28日,即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興安公司,為掩飾上情,始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並因此致103年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論處,另構成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罪嫌等語。

惟查:⑴信億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及102年3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部分,在第24頁(3)其他欄載有:「本公司於民國一〇三年第一季與其他關係人-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口罩代理採購及經銷合約書,依合約本公司可代理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英國Redspear& Lo,LLP.公司訂購其生產之口罩產品,並運送至中國地區銷售。

依合約約定,合併公司須支付相關之履約保證金12,000仟元;

截至民國一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併公司業已預付貨款金額5,000仟元。」

乙節(見他7303卷第329頁反面),是上開103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既然載有於103年3月31日前信億公司已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興安公司,可見就該事項被告4人並無任何隱匿情事,檢察官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⑵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

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

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

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

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

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

查就量性指標而言,本案所涉及隱匿與關係人興安公司之借貸金額500萬元,並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即1千萬元以上,亦未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即1億元以上或信億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8751萬9220元之20%以上(見偵20159卷第103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得),是故就量性指標分析,尚難認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已達「重大性」。

⑷就質性指標而言,「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

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

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

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

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

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

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

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

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查證人即會計師卓慶全於偵查中證稱:就陳朝和匯回662萬餘元中500萬元記載成歸還暫借款的部分,在轉帳傳票上可以看到是去沖銷口罩預付貨款,這部分如果信億公司、陳朝和、興安公司沒有一個三方協議約定陳朝和有欠興安公司一筆錢,由陳朝和直接代替興安公司返還積欠信億公司的預付貨款,那這部分就有財報不實的問題。

我看到103年12月31日預付貨款餘額表中有103年7月1日預付興安貨款,這一筆記很久了,但都沒有相關的貨物的物流,我向信億公司建議有可能被主管機關質疑為資金貸與,信億公司後來就提供我興安公司簽署的還款切結書,於是我就將這筆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即為資金貸與)等語(見偵33923卷第15頁及反面)。

佐以會計師卓慶全於109年8月27日函復檢察官之資料中,確有興安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勝新104年4月22日簽署之還款切結書,且103年第4季信億公司財務報表確已將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款(見他7303卷第246至247頁反面),是被告劉至聖指示其餘被告3人,將陳朝和於103年6月30日匯入之500萬元,直接沖銷興安公司返還積欠信億公司的預付貨款,固致103年第2季財報上隱匿興安公司並未返還預付貨款,然實際上103年底預付貨款餘額表中尚有103年7月1日預付興安貨款之記載,且經會計師查核後建議轉列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即為資金貸與),可見上開隱匿之事項實際上並未涉及公司資金遭侵占或有掩飾不法交易等情事,依卷內事證亦未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各項因子,故亦難認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已達「重大性」。

⑸綜上,信億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6月30日(再重編後)及102年6月30日合併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部分於上開相同欄位上之記載已缺少「截至民國一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併公司業已預付貨款金額5,000仟元。」

乙節,被告4人就此部分雖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因而導致財務報告就興安公司並未返還預付貨款乙節於財務報告上有所隱匿,然此隱匿之資訊並不具「重大性」,因而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至聖、胡玉娟、許秋玲就事實欄二部分自白犯行,且與事實相符;

被告何金錚明知興安公司並未返還上開預付貨款500萬元,仍依被告劉至聖指示交辦被告胡玉娟、許秋玲填製收款單、記入轉帳傳票,而與被告劉至聖、胡玉娟、許秋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罪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劉至聖就事實三部分,固不爭執董事林國旭於103年3月21日匯款500萬元投資其為從事醫美業務所設之寶潤公司;

信億公司曾因委任董事林國旭參與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董事林國旭;

指示不知情之何金錚、胡玉娟於103年5月6日、6月9日、7月1日,分別以「暫付款」、「林董6月份借支」、「林董借支」名義填具預支申請單後,匯款500萬元予董事林國旭,董事林國旭於同年5月30日、6月30日應被告劉至聖要求均將上開500萬元再匯回信億公司,惟於103年7月2日信億公司再度匯款500萬元予董事林國旭後,其即未將上開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及使信億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損害公司的利益,也沒有要侵占500萬元等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信億公司匯予林國旭500萬元原係用以評估精石公司投資案,而林國旭逕自將此款項轉作為寶潤公司退股款,與被告劉至聖無關等節。

惟查:⒈被告劉至聖曾於103年3月間邀請林國旭投資其擔任負責人之寶潤公司,由林國旭於103年3月21日匯款500萬元投資寶潤公司;

信億公司曾委任林國旭參與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

103年4月30日由林國旭匯還信億公司;

被告劉至聖指示何金錚、胡玉娟於103年5月6日、6月9日、7月1日,分別以「暫付款」、「林董6月份借支」、「林董借支」名義填具預支申請單後,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林國旭於同年5月30日、6月30日應劉至聖要求均將上開500萬元再匯回信億公司,惟於103年7月2日信億公司再度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後,林國旭即未將上開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等節,業據證人何金錚、胡玉娟、林國旭等人供述明確(見他3275卷二第237、238、397、398、568頁、他7303卷第170頁),亦有信億公司與林國旭往來明細、信億公司103年4月8日、5月6日、6月9日、同月30日、7月1日預支申請單、103年4月8日、4月30日、5月6日、同月30日、6月9日、同月30日、7月2日轉帳傳票、103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財務部收款單、103年6月9日存款憑條、103年4月8日、7月2日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被告劉至聖與胡玉娟間電子郵件、被告劉至聖與何金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3275卷二第107至109、357、359至361、365至369、371至376、他7303卷第86至89、351至367頁),亦為被告劉至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信億公司委任林國旭參與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然已於103年4月30日由林國旭匯還信億公司:查證人何金錚於警詢時證稱:103年4月的時候,林國旭在臺中要蓋投資型旅館,需要資金,希望信億公司投資,我記得劉至聖有同意林國旭,所以就在4月8日寫了1張預支申請單,名目是「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但林國旭沒有給我評估計畫,我覺得不行,所以才將名目改為「董事林國旭借支」,後來林國旭也在4月30日返還該筆款項等語(見他3275卷二第237頁)。

證人林國旭於審判中亦證稱:我投資寶潤公司幾個月後,就跟劉至聖提議希望把500萬元退回來,4月8日預支申請單所載「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與精石公司投資案應該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4頁)。

又證人何金錚、林國旭上開證詞,核與信億公司103年4月8日董事長室預支申請單上明細部分確載有「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董事林國旭借支」等文字、信億公司4月30日轉帳傳票上亦有暫付款已沖銷等語相符(見他3275卷二第107、359頁),故信億公司雖有委任林國旭參與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然已於103年4月30日由林國旭將該筆款項匯還信億公司,應堪認定。

⒊林國旭於103年5月間有意自寶潤公司退股並要求被告劉至聖返還股款,被告劉至聖明知林國旭並未向信億公司借款,竟違背職務指示何金錚、胡玉娟以董事借款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⑴查證人林國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3年3月21日匯款500萬元到寶潤公司帳戶,但103年5月間,我因為經營飯店需要週轉,就向劉至聖表示要把投資的500萬元拿回來,劉至聖跟我說他會安排等語。

其於偵查中證稱:500萬元多次在我跟信億公司間往返匯款,與信億公司委任我投資精石公司投資案的斡旋金無關等語。

其於審理中則證稱:後來我有拿回寶潤公司投資款,但款項就是一拿回來,信億公司要用錢,又叫我匯回去。

劉至聖跟我說要返還我寶潤公司投資款之後才發生我與信億公司來回匯款的事情等語(見偵16306卷一第90、91頁、他7303卷第170頁、本院卷二第705頁)。

經核上開證人林國旭歷次證述,佐以上開證人何金錚證稱:於103年4月8日即已告知被告劉至聖因林國旭沒有評估計畫,不能以「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預支款項,且林國旭已於103年4月30日匯回該筆款項等情,則在證人林國旭並未提出任何評估計劃,且該項購置臺中辦公室案遲至103年8月13日董事會才提案討論,亦未通過之情況下,被告劉至聖仍指示何金錚、胡玉娟於董事會提案討論前之103年5月6日、6月9日、7月1日,分別以「暫付款」、「林董6月份借支」、「林董借支」名義填具預支申請單後,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

由此可知上開各次所匯500萬元應與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或購置臺中辦公室)無關。

證人何金錚雖於審理中證稱:自103年4月8日迄至同年7月2日間林國旭與信億公司間所有500萬元匯入匯出均是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之評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0頁),然證人何金錚於103年4月8日既已告知被告劉至聖因林國旭沒有評估計畫,不能以「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預支款項,因而林國旭於103年4月30日已匯回500萬元款項,則在無任何情事變更情況下,何以林國旭可以在董事會尚未通過任何議案之情形下仍不斷借支500萬元作為投資案評估款,即顯不合理。

況且被告劉至聖與林國旭間關於寶潤公司退股之爭議與信億公司無關,證人何金錚未必知悉其中詳情,再考量證人何金錚審理時之證述已距離案發當時7年餘,即不無可能記憶日趨模糊,致其審理中之證述難以遽信。

是辯護人以證人何金錚之證詞而認林國旭逕自將此款項轉作為寶潤公司退股款,與被告劉至聖無關等節,尚難憑採。

⑵況被告劉至聖於偵查中亦供稱:林國旭之所以103年7月2日沒有把500萬元還回來,是因為醫美的退股款,林國旭收到這500萬元後自己跟我說的,我覺得不可以這樣做,所以就想那我來還給信億公司,但我也沒有還等語(見他字第7303卷第188頁反面)。

佐以證人林國旭與被告劉至聖間於103年11月12日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劉至聖(暱稱:Super)傳送:「今天下午回公司500明天早上回你那裡,方便嗎」、「這樣可以避免資金貸予」。

證人林國旭則回傳:「可能不方便,也太臨時了!叫周家齊轉給你吧他不是說這500是他墊的?之前想測試你們肯幫忙我的態度到底為何,沒想到竟被他數落、羞辱成這樣,這還真讓我看清了某些人呢!醫美我也沒興趣繼續參與了,沒必要做人做到好得巴著人家賺錢!另外,你們最好也快把Frank的500萬準備好退還給他,他也沒興趣參與了!公司搞成這樣,這是你的人格破產,你真的得正視這些問題,得認真考慮是不是讓專業團隊暫時進來協助你了」,被告劉至聖再傳送:「收到」等語(見偵16306卷一第106頁反面),可見林國旭確實自信億公司取得寶潤公司500萬元之退股款,且未返還信億公司。

是被告劉至聖明知林國旭並未向信億公司借款,竟違背職務指示不知情之何金錚、胡玉娟以董事借款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實際上對於上開訊息中林國旭表明不再返還103年7月2日信億公司所匯款500萬元等情未置一詞,僅表示「收到」等語,應認被告劉至聖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是其臨訟又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⒋林國旭因被告劉至聖曾應允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而未將上開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具備「重大性」:查103年7月2日信億公司再度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後,林國旭即因被告劉至聖曾應允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而未將上開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

就量性指標而言,本案所涉及隱匿與關係人林國旭之往來金額500萬元,並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即1千萬元以上,亦未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即1億元以上或信億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8751萬9220元之20%以上,固不符合「量性指標」中之重大性標準。

然依上開說明,「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

而「質性指標」因子中,倘該項不實表達涉及掩飾不法交易,即可認隱匿情事已達重大性。

查被告劉至聖明知其與林國旭就寶潤公司退股款之爭議與信億公司無關,仍指示何金錚、胡玉娟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實際上導致信億公司損失500萬元,亦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就此部分乃被告劉至聖以董事借支為名義,掩飾其與林國旭間之不法交易,應認就此部分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已達重大性。

⒌綜上所述,信億公司雖曾委任林國旭參與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然已於103年4月30日由林國旭匯還信億公司,林國旭於103年5月間有意自寶潤公司退股並要求被告劉至聖返還股款,被告劉至聖明知林國旭並未向信億公司借款,身為信億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職務指示何金錚、胡玉娟以董事借款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作為返還寶潤公司之退股款。

林國旭因被告劉至聖曾應允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而未將上開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致信億公司損失500萬元,且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具備「重大性」,是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三部分,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揭事實四被告劉至聖行使偽造之甲、乙契約書部分,業據被告劉至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核與證人周家齊、蔡明珠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275卷二第209、210頁、他7303卷第170、171頁),亦有102年4月20日被告劉至聖與證人蔡明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甲、乙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他7303卷第148至151頁、他3275卷二第187至194頁),足認被告劉至聖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至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詐欺得利部分:訊據被告劉至聖就事實四部分,固坦承有向信億公司監察人郭王吉臺稱:其將承租之上址房屋3樓及4樓無償提供信億公司使用,由信億公司代其支付保證金90萬元,於105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其再返還保證金予信億公司等語,而信億公司確有於103年11月7日匯款90萬元至周家齊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被告劉至聖返還周家齊代墊之90萬元保證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信億公司的主觀犯意等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信億公司僅須負擔相當於保證金90萬元之利息作為租金,即可承租上址房地3樓、4樓且實際使用3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對信億公司並無不利,故被告劉至聖欠缺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等節。

惟查:⑴被告劉至聖因開設「伊美媞雅」醫美診所,於102年4月20日委由蔡素惠律師代理其向證人蔡明珠承租上址房地,雙方簽訂自102年4月20日承租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租約,租金每月18萬元,自102年7月1日開始給付,保證金90萬元則由證人周家齊代墊;

被告劉至聖出具甲、乙契約書向信億公司監察人郭王吉臺稱:其將承租之上址房屋3樓及4樓無償提供信億公司使用,由信億公司代其支付保證金90萬元,於105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再返還保證金予信億公司等語;

信億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匯款90萬元至周家齊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至聖因積欠蔡明珠租金,致90萬元保證金全數遭蔡明珠抵扣而未能返還予信億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蔡明珠、蔡素惠、郭王吉臺、周家齊等人供述明確(見他3275卷二第209、210頁、他7303卷第170、171頁、本院卷二第575至599頁),亦有102年4月20日被告劉至聖與蔡明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甲契約書、乙契約書、102年11月5日被告劉至聖與信億公司代表人即郭王吉臺簽訂之協議書、信億公司102年11月6日預支申請單、102年11月7日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見他7303卷第148至151頁、他3275卷二第119、120、187至195頁),亦為被告劉至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劉至聖明知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均係其所偽造,卻持之向代表信億公司之郭王吉臺佯稱上情,致使信億公司陷於錯誤,代其支付保證金90萬元,所為係施用詐術甚明。

又詐欺得利罪之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準此,被告劉至聖以向郭王吉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由信億公司代其返還周家齊所代墊應支付蔡明珠之保證金90萬元,其所取得者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取得由信億公司擔保其與蔡明珠間上址房地租賃契約之履行利益,應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亦屬明確。

⑶被告劉至聖及其辯護人雖以無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置辯,惟查證人郭王吉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簽102年11月5日信億公司與被告劉至聖之協議書時,知道是要開醫美診所使用,但不知道為何有辦法另外把3樓、4樓給信億公司使用,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90萬元的保證金,也不知道房地所有人是誰,只知道是董事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做的決策,為了避免自己跟自己簽約,才由我代表信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8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郭王吉臺對於何以信億公司須代付保證金之實際上利害關係毫無所悉,僅係被告劉至聖所指派形式上之公司代表人。

又證人蔡素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0日劉至聖與蔡明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由我代理劉至聖簽約,該租約所謂「兼公司辦公之用」是供我律師事務所使用,我記得應該也有供信億公司使用,條件是3、4樓辦公空間的裝潢費用由信億公司支付,信億公司在3樓有1位助理人員,我雖有聽過劉至聖說他打算把信億公司遷到臺中來,但我問公司相關人員,他們都說這是不可能的。

我是租約到期後,才知道信億公司應收帳款包含90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0至588頁)。

是證人蔡素惠於102年4月20日代理簽約時,即已約定上址3、4樓裝潢費用由信億公司負擔,可知信億公司並非僅須代付保證金90萬元,即可承租上址房地3樓、4樓。

又證人卓慶全提供之102年第4季工作底稿中就保證金支出,明確載有「此辦公室係董事長向第三人蔡明珠承租繼而轉租予信億,租賃期間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等情(見他7303卷第156頁),亦與乙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相同。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偽造之甲、乙契約書及上開會計師工作底稿互核可知,被告劉至聖偽造甲、乙契約書之目的,應係為取信信億公司,只要信億公司代付90萬元保證金即可「無償」使用上址3、4樓。

然縱依其所辯,信億公司可使用3、4樓,惟何以信億公司須提供「全部」1樓至4樓租約保證金90萬元,一併擔保醫美診所就1、2樓房地租賃契約之履行,亦即須由信億公司承擔醫美診所付不出租金之不利益,是其所辯已難認合理。

況且,倘若被告劉至聖主觀上就90萬元保證金無詐欺得利犯意,即應明確於嗣後102年11月5日與信億公司之協議書內,記載信億公司除90萬元外尚須支付裝潢3、4樓之裝潢費用,或係提供原始由蔡素惠代理簽約之契約書予信億公司,始符合實際。

惟被告劉至聖不僅隱匿原始由蔡素惠代理簽約之契約書,反積極偽造甲、乙契約書,製造信億公司可以「無償」使用上址3、4樓之假象,並持向信億公司行使,不僅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更可見其確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四行使偽造之甲、乙契約書部分自白犯行;

就詐欺得利部分,客觀上以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施用詐術,因而取得由信億公司擔保其與蔡明珠間上址房地租賃契約之履行利益,主觀上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

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

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

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4人明知興安公司並未歸還暫借款,而仍由被告胡玉娟依被告劉至聖及何金錚指示填製收款單,將陳朝和匯入之662萬8767元中之500萬元虛偽記載為興安公司歸還暫借款,由被告許秋玲將上開興安公司返還口罩預付貨款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轉帳傳票,依上開說明,縱形式上簽核流程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然實質上並非真實,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

⒉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參、揭露準則第4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至聖以董事借支為名義,掩飾其與關係人即董事林國旭間之不法交易,因林國旭並未返還500萬元,導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符合重大性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

查被告劉至聖為信億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違背其任務行為,以董事借支為名義,應允林國旭將信億公司所匯500萬元充作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致信億公司損失500萬元,是核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三部分,依上開說明,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⒋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間之適用關係:⑴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事實欄二、三部分所涉信億公司預支申請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記載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及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三部分,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有以致之。

以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

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⑶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再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

⑷綜上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用。

查事實欄三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且因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已申報或公告」,故被告劉至聖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對象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查被告劉至聖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何金錚、胡玉娟及許秋玲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為該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查信億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被告劉至聖自101年6月12日至106年2月22日擔任信億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亦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劉至聖施用詐術致信億公司代其返還周家齊代墊之90萬元保證金,使被告劉至聖取得信億公司為其擔保上址房地租賃契約履行之利益,依上說明,被告劉至聖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名:核被告劉至聖、何金錚、胡玉娟、許秋玲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說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犯行,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論處及構成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罪嫌等語,惟被告4人就此部分雖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因而導致財務報告就興安公司並未返還預付貨款乙節於財務報告上有所隱匿,然此隱匿之資訊並不具「重大性」,因而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已如前述,故被告4人就此部分均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53頁),而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至於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至聖詐得之利益為信億公司之90萬元財物,然本院認其所取得之利益乃信億公司為其擔保上址房地租賃契約履行之利益,惟上開被訴罪名,與本院上揭所認詐欺得利罪屬同一法條之不同項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或更正之。

㈣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事實欄二部分,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至聖利用不知情之何金錚、胡玉娟填具不實之預支申請單,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決意,客觀上雖均係以數個記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出於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決意,客觀上雖係以數個記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四部分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決意,客觀上雖係以偽造數個私文書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均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所為;

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投資人信賴公司將其財務及營運狀況忠實反映至報表,並使公開市場之投資人得以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以平衡公司與投資人間之資訊不對等,並維護社會大眾利益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至於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

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

綜合二罪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而為想像競合關係。

是被告劉至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

2罪同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劉至聖就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造成信億公司之損失高達500萬元,犯罪情節顯然較重,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至聖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論以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被告劉至聖就甲契約書偽簽「蔡明珠」之簽名1枚及盜蓋信億公司印章印文2枚於其上,就乙契約書盜蓋「蔡明珠」之印章印文1枚於其上,就盜用印章、偽造署名部分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劉至聖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特別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至聖、何金錚、胡玉娟、許秋玲分別身為信億公司董事長、總管理處副總經理兼財務及會計主管、出納及主辦會計人員,渠等均明知興安公司並未返還口罩預付貨款,仍指示、實際填製、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

被告劉至聖當知信億公司與寶潤公司均具獨立之法人格,信億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承擔不利益,但被告劉至聖竟將信億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信億公司混淆不清,任意挪用信億公司500萬元充作個人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致信億公司財務報告發生隱匿之結果,並使信億公司損失500萬元,復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信億公司為其個人擔保房地租賃契約履行之利益,所為均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劉至聖坦承事實欄二、事實欄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三、事實欄四詐欺得利部分犯行;

被告何金錚否認事實欄二犯行;

被告胡玉娟、許秋玲坦承事實欄二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二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何金錚、胡玉娟、許秋玲則被動配合之角色分工,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22、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至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胡玉娟、許秋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就被告劉至聖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被告胡玉娟、許秋玲並無前科,有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並與信億公司達成和解,信億公司亦願意原諒其等犯行,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有信億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3、539至547頁),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

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

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⒉查被告劉至聖因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挪用信億公司500萬元充作個人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獲得之犯罪所得即信億公司匯予林國旭之500萬元,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本案受害人即信億公司固對林國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故上開500萬元屬被告劉至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劉至聖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詐得信億公司為其個人擔保上址房地租賃契約履行之利益即保證金90萬元,因劉至聖嗣後積欠蔡明珠租金,致90萬元保證金全數遭蔡明珠抵扣而未能返還予信億公司,亦屬被告劉至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及偽造署押:未扣案被告劉至聖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甲、乙契約書,雖為被告實行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信億公司,已非屬其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蔡明珠」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甲契約書上信億公司印文2枚及乙契約書蔡明珠印文1枚,係被告劉至聖私自取用真正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所蓋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內,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數量 1 信億公司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以租金7萬元、保證金20萬元,向蔡明珠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4樓之房屋及土地供信億公司辦公使用之租賃契約書(即甲契約書) 立契約人欄「蔡明珠」之簽名1枚 2 劉至聖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以租金18萬元、保證金90萬元,向蔡明珠承租上址1樓至4樓房地供醫美診所之租賃契約書(即乙契約書)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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