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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72 、288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107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阿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19日9 時39分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某隱蔽處,再由「阿遠」以LINE指示甲○○前往該處拿取包裹,並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甲○○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依「阿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及用畢後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阿遠」所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至該指定地點取款,藉系爭帳戶提款卡非自己名義之外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54 、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22卷一第184 至186 、209 至212 、198 至201 、158 至161 頁、偵8122卷四第170 至171 頁、偵8122卷一第170 至172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見偵8122卷一第190 至192 頁)、被害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見偵8122卷一第215至221 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8122卷一第203 頁)、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見偵8122卷一第165 至167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截圖(見偵8122卷四第168 頁反面、172 至175 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截圖、手機對話截圖(見偵8122卷一第176 至18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3 日儲字第1090023115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122卷三第180 至18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9 日儲字第1090169545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122卷三第129 至133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8122卷四第162 頁、偵28873 卷第103 至105 頁)、集團組織架構圖(見偵8122卷一第8 頁)、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款去向一覽表(見偵8122卷四第146 至148 頁、偵20072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即持非其本人名義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將此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將之置放在「阿遠」指定之不詳地點,再由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至該指定地點取款,是見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提款卡形式上與其等毫無關聯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均係依「阿遠」以LINE所為之指示提款,未與他人接觸,尚無證據可佐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起訴書核犯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殊屬贅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153 頁),亦併此指明。
㈡、被告與「阿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就被害人丁○○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其等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6 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1至45頁)。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
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任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
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均係於107 年11月19日為之,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日薪2,000 元作為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偵20072 卷第144 頁),逾此部分,既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分得,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實際分得之2,000 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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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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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主文 │
│ │害│ ├───────┤ │金額 │ │
│ │人│ │金額 │ │地點 │ │
├──┼─┼─────────┼───────┼────┼───────┼─────┤
│1 │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1月19日│中華郵政│107 年11月19日│甲○○犯三│
│(起│小│年11月18日10時前某│9時24分41秒 │帳號0021│①9 時39分48秒│人以上共同│
│訴書│紅│時許,在pchome拍賣├───────┤00000000│提領1,000 元(│詐欺取財罪│
│附表│(│網站,張貼欲販售九│1,500 元 │52號帳戶│新北市新莊區中│,累犯,處│
│1 編│提│族文化村門票之廣告│ │ │正路653 號臺灣│有期徒刑壹│
│號3 │告│,適庚○○欲購買上│ │ │銀行南新莊分行│年壹月。 │
│) │)│開門票,主動與其聯│ │ │自動櫃員機);│ │
│ │ │繫,不疑有他,因而│ │ │②10時45分26秒│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提領8,000 元(│ │
├──┼─┼─────────┼───────┤ │新北市新莊區建├─────┤
│2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1月19日│ │國一路50號統一│甲○○犯三│
│(起│至│年11月19日10時前某│10時58分15秒 │ │超商福營門市自│人以上共同│
│訴書│平│時許,在pchome拍賣├───────┤ │動櫃員機); │詐欺取財罪│
│附表│ │網站,張貼欲販售烘│3,000 元 │ │③10時50分26秒│,累犯,處│
│1 編│ │豆機之廣告,適郭至│ │ │提領13,000元(│有期徒刑壹│
│號6 │ │平欲購買烘豆機,主│ │ │新北市新莊區後│年壹月。 │
│) │ │動與其聯繫,不疑有│ │ │港一路114 號統│ │
│ │ │他,因而陷於錯誤匯│ │ │一超商新宏盛門│ │
│ │ │款。 │ │ │市自動櫃員機)│ │
├──┼─┼─────────┼───────┤ │; ├─────┤
│3 │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1月19日│ │④11時14分36秒│甲○○犯三│
│(起│青│年11月17日0 時43分│11時45分29秒 │ │提領20,000元;│人以上共同│
│訴書│蓉│前某時許,在pchome├───────┤ │⑤11時15分49秒│詐欺取財罪│
│附表│(│拍賣網站,張貼欲販│3,040 元 │ │提領3,000 元(│,累犯,處│
│1 編│提│售白蘭氏燕窩之廣告│ │ │新北市新莊區後│有期徒刑壹│
│號4 │告│,適己○○欲購買上│ │ │港一路114 號統│年壹月。 │
│) │)│開燕窩,主動與其聯│ │ │一超商新宏盛門│ │
│ │ │繫,不疑有他,因而│ │ │市自動櫃員機)│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⑥11時54分19秒├─────┤
│4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1月19日│ │提領20,000元;│甲○○犯三│
│(起│傳│年11月19日11時45分│11時45分36秒 │ │⑦11時55分28秒│人以上共同│
│訴書│益│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提領20,000元;│詐欺取財罪│
│附表│ │點,撥打電話給張傳│5 萬元 │ │⑧11時56分36秒│,累犯,處│
│1 編│ │益,冒為丁○○前同│ │ │提領20,000元;│有期徒刑壹│
│號1 │ │事「劉威守Tom 」,│ │ │⑨11時57分43秒│年貳月。 │
│) │ │並對其佯稱:因為我│ │ │提領3,500 元(│ │
│ │ │要投資法拍屋,急需│ │ │新北市新莊區建│ │
│ │ │用錢,須向你借5 萬│ │ │國一路50號統一│ │
│ │ │元,麻煩你匯到我的│ │ │超商福營門市自│ │
│ │ │代書那邊云云,致張│ │ │動櫃員機); │ │
│ │ │傳益陷於錯誤匯款。│ │ │⑩13時4 分27秒│ │
├──┼─┼─────────┼───────┤ │提領20,000元;├─────┤
│5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1月19日│ │⑪13時5 分2秒 │甲○○犯三│
│(起│謙│年11月17日前,在手│12時25分23秒 │ │提領1,000 元(│人以上共同│
│訴書│容│機APP 軟體「旋轉拍├───────┤ │新北市新莊區建│詐欺取財罪│
│附表│(│賣」網站,張貼欲販│2,500 元 │ │國一路2 號全家│,累犯,處│
│1 編│提│售藍芽耳機之廣告,│ │ │超商新莊學輔門│有期徒刑壹│
│號5 │告│適丙○○欲購買藍芽│ │ │市自動櫃員機)│年壹月。 │
│) │)│耳機,主動與其聯繫│ │ │ │ │
│ │ │,不疑有他,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匯款。 │ │ │ │ │
├──┼─┼─────────┼───────┤ │ ├─────┤
│6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1月19日│ │ │甲○○犯三│
│(起│翊│年11月18日21時30分│12時52分56秒 │ │ │人以上共同│
│訴書│榛│前某時許,在手機AP├───────┤ │ │詐欺取財罪│
│附表│(│P 軟體「旋轉拍賣」│15,000元 │ │ │,累犯,處│
│1 編│提│網站,張貼欲販售數│ │ │ │有期徒刑壹│
│號2 │告│位相機之廣告,適李│ │ │ │年壹月貳月│
│) │)│翊榛欲購買數位相機│ │ │ │。 │
│ │ │,主動與其聯繫,不│ │ │ │ │
│ │ │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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