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恩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 二、案經林宜潔、汪昕暐、楊礎鴻、張簡少棠、林政賢訴由新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 一、本案論罪法條:
- (一)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小P」,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騙集
- (二)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
- 二、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 (一)被告之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
- 三、刑罰的減輕事由:
- 四、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 五、犯罪所得1萬元不需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
- (一)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的不確定故意,將
-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 (三)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1284號、第38027號)
- 二、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固
- (二)由於被告只有提供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給「小P
- 三、被告行為也不構成幫助洗錢罪:
- (一)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固然又指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 (二)然而: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的行為,並不成立起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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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41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284 號、第3802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2012 號、第26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恩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將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會被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取財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新店高中門口附近公車站牌,將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小P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
後來「小P」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與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林宜潔、汪昕暐、楊礎鴻、張簡少棠、林政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恩辰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審理表示不爭執爭執能力(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第292 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8 頁、第293 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偵34410 卷第325 頁至第332 頁)與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小P 」,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騙集團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7 次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284 號、第38027號、110 年度偵字第22012 號、第26242 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一)被告之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1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且被告實際入監服刑超過半年,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刑罰的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四、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1 萬元報酬,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導致國家追訴犯罪的困難,這樣的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譴責,幸好被告及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另外再考慮被告另外有不構成累犯的施用毒品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是高職肄業、從事建築業、收入約5 萬元、與阿嬤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共造成7 名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總額為78萬9,820 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總和),已經與告訴人楊礎鴻、林政賢、被害人邱學永達成調解(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犯罪所得1萬元不需宣告沒收:被告固然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把中信帳戶賣給對方有拿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但是被告與告訴人楊礎鴻、林政賢、被害人邱學永達成調解的總金額,已經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被告日後若未全部履行,告訴人楊礎鴻、林政賢、被害人邱學永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未支付部分,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取得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
(一)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的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小P 」使用,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創造足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調無法利用帳戶金流查緝其餘共犯。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併辦意旨書(109 年度偵字第31284 號、第38027 號)則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固然可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但是這個時候金流透明,又容易查緝,形式上無法合法化該款項的來源,並沒有造成金流斷點,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的作用,必須等到金融帳戶內款項被他人提領以後,才會產生掩飾、隱匿的結果。
如果沒有參與後續的提款行為,只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便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洗錢行為,無法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由於被告只有提供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給「小P」使用,收受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是非常清楚的,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又卷內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的提款行為,難以認為被告客觀上有實行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應該沒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餘地。
三、被告行為也不構成幫助洗錢罪:
(一)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固然又指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如果主觀上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以後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卻仍然基於幫助的主觀犯意提供,即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然而:1.這樣的法律見解並沒有任何特殊性,在刑法基本原則下,所有的幫助犯罪,都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幫助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主觀上若可以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洗錢的工具,本來即可(也應該)論以幫助洗錢罪。
2.不應該將最高法院的意見理解為,所有的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陌生人的案件,不分青紅皂白,一律構成幫助洗錢罪,如此一來,將造成證據裁判原則的棄守,難以解釋為什麼在證據相同的情況下,只因為出現了最高法院的判決,一夕之間行為人主觀上除了存在「幫助詐欺的犯意」以外,還另外存在「幫助洗錢的犯意」。
因此,最合理的解釋,應該是最高法院透過該判決揭示檢察官的證明責任,與事實審法官的調查義務,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應依個案事實、證據作不同的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都是採取這樣的看法。
3.被告賣出中信帳戶時,應該可以很直接地聯想到中信帳戶將會被拿來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也是中信帳戶最直接、最重要的用途,被告從頭到尾與詐欺犯罪的接觸是中信帳戶這樣一個「記名帳戶」,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當時因為缺錢,沒有想到簿子賣出去之後對方會怎麼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再加上現今詐騙集團處理贓款的方式各式各樣,不一定都會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結果,並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詐騙集團處理犯罪所得的方法。
4.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取得財物後,客觀上固然有將被告提供的中信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犯罪手段,但是被告交付中信帳戶時,除了可以認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以外,主觀上是否亦存在幫助洗錢的犯意不無疑問,不能單純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客觀結果,輕率地認為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的行為,並不成立起訴書所主張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這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行為局部同一),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江祐丞、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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