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75,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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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後,前揭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分別送達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所(即戶籍地)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之居所,惟因送達時於上開2 址均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各於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5 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下稱烏日派出所),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卷第191 頁、第195 頁、第203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至遲自寄存於烏日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10月15日當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16)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5 日在途期間,故本件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09 年11月9 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

然上訴人遲至109 年1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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