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子淇(原名廖明婕,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更名)於108
- 二、案經李惠湄、徐文娟、林千力、周宴嘉、黃麗娟、翁勤章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三、論罪: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 (三)被告受「大鐵」、「阿祥」介紹而加入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 (四)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各次就
- (五)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 (六)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四、科刑:
- (一)減刑事由:
- (二)量刑審酌:
- (三)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
- (一)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三)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五)至被告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扣案現金1萬元),除前開諭
-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參與「大鐵」、「阿
-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間參與「大鐵」、「阿祥」等人所
- 貳、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參與「大鐵」、「阿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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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淇(原名廖明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廖子淇(原名廖明婕,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更名)於108 年12月2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鐵」、「阿祥」(下稱「大鐵」、「阿祥」)之人引介,加入「阿祥」、「大鐵」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並以提領數額百分之二比例之對價,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詐欺款項後交與收水人員之工作。
其明知渠等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與後手,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大鐵」、「阿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6 所提領款項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受詐騙之人為呂沁優,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黃麗娟),再由廖明婕依「大鐵」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詐騙款項,並自行扣除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二款項作為報酬,依「大鐵」指示將剩餘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於108 年12月27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
另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5 、6 、9 、12、13、14、16、17等提領部分,因均非本案被害人而與本案無關,業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二、案經李惠湄、徐文娟、林千力、周宴嘉、黃麗娟、翁勤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廖子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85頁、第236頁、第264 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湄、徐文娟、林千力、周宴嘉、黃麗娟、翁勤章於警詢時指訴之受詐騙情節及證人張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交易明細表黏貼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6 人遭詐騙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大鐵」間之通訊對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84 頁、第189 頁、警卷第42頁、第48頁)及中華郵政大安郵局暨臺北橋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監視器影片光碟共5 片可憑。
此外,相關金流資料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二卷第7 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9頁、警卷第44頁、第85頁至第86頁、審一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招募及聯繫被告之「大鐵」、「阿祥」及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向被告收受款項暨撥打電話施用詐術等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大鐵」之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6 人受詐欺款項後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大鐵」聯繫,不知道這些成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等語(偵一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綜上所述,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受「大鐵」、「阿祥」介紹而加入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並將款項轉交「大鐵」所指示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大鐵」、「阿祥」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各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或存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或轉帳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6 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為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審理中經本院安排調解,與告訴人周宴嘉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等情(審二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理貨工作、月入約3 萬餘元、未婚、有3 歲小孩現由母親照顧、無其他需扶養之人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一卷第278 頁及審二卷第136 頁審理筆錄、偵一卷第13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第191 頁之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8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06 頁、審一卷第277 頁、審二卷第1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其中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更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至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此外,上開金融卡、交易明細、交貨便包裹包裝紙、證件暨存摺影本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金融卡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上開物品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提領贓款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二比例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依其自承每日提領贓款及領取報酬金額為(按:均為108 年12月,提領總額包含本案告訴人6 人以外之被害人):23日提領共30萬元,報酬7,000 元;
24日共提領13萬元,報酬2,000 元;
25日共提領48萬元,報酬1萬元;
26日共提領16萬5,400 元,報酬3,000 元;
27日共提領53萬5,000 元,報酬1 萬元(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綜上觀之,每日報酬比例雖有上下起伏,然比例平均確為百分之二無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該次之報酬未領取云云(審二卷第135 頁),惟其前已陳稱每次都有拿到報酬等語(審一卷第277 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具體表明各次提領之報酬如前述,況其最末次(即108 年12月27日)提領之報酬1 萬元既已領取而遭警扣案,衡情其首次提領之報酬亦當已拿取,是應認其各次提領之報酬均已實質取得,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3.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周宴嘉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周宴嘉15萬元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周宴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周宴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周宴嘉遭詐騙款項部分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4.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周宴嘉受詐騙部分外,被告其餘各次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即如附表四所示,各為400 元、3,600 元、1,600 元、3,000 元、2,500 元,除最末次(即108 年12月27日)連同該日所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之報酬已遭扣案現金1 萬元,應於2,500 元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外,其餘各次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扣案現金1 萬元),除前開諭知沒收之2,500 元以外,其餘扣案7,500 元部分依被告自陳亦係108 年12月27日提領贓款之報酬,客觀上已無事證足認係本案除告訴人翁勤章以外其餘告訴人5 人之匯款;
況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該日所提領之款項,除告訴人翁勤章匯款部分業經告訴人證述確係因遭詐騙而匯入外,其餘匯入款項並無事證足認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客觀上難以排除其他法律上正當原因而匯入之可能,自難逕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沒收。
是為避免損及第三人民、刑事權益之主張,該扣得之7,500 元,應由檢察官為扣押物執行程序時,為適法之處理,以昭審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參與「大鐵」、「阿祥」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6 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12月間參與「大鐵」、「阿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26日向告訴人黃秀霞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黃秀霞陷於錯誤,而匯款5 萬元至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4 萬餘元乙節,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401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7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嗣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於110 年1 月5 日以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25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09 年5 月1 日繫屬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 日新北檢德聖109 偵2008字第109004053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 枚可資為憑,是本件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起訴及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參與「大鐵」、「阿祥」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提領數額百分之二比例之對價,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大鐵」、「阿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鐵」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前揭詐騙款項,並自行扣除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二報酬後,依「大鐵」指示將剩餘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秀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由被告提領轉交詐欺團上游,該部分經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免訴之諭知或如前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起訴意旨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即失所附麗,自亦無從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詳見Excel檔)
附表二:
┌──┬──────────────────┬──────┐
│編號│ │ 備註 │
├──┼──────────────────┼──────┤
│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本案所用 │
│ │壹支(序號:○○○○○○○○○○○○│ │
│ │○八一號,內含門號○九○六八八一一七│ │
│ │三號SIM 卡壹張) │ │
├──┼──────────────────┼──────┤
│ 2 │現金1 萬元 │其中2,500 元│
│ │ │為本案犯罪所│
│ │ │得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案所用 │
│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非本案所用 │
│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12.26取) │
├──┼──────────────────┼──────┤
│ 5 │中華郵政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非本案所用 │
│ │465772號帳戶金融卡1 張 │(12.27取)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非本案所用 │
│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12.26取)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非本案所用 │
│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 │(12.26取) │
│ │予更正)帳戶金融卡1 張 │ │
├──┼──────────────────┼──────┤
│ 8 │編號5 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 │無事證足認與│
│ │ │本案有關聯性│
├──┼──────────────────┼──────┤
│ 9 │交貨便包裹包裝紙4 張 │無事證足認與│
│ │ │本案有關聯性│
├──┼──────────────────┼──────┤
│ 10 │存摺及證件影本共8 張 │無事證足認與│
│ │ │本案有關聯性│
└──┴──────────────────┴──────┘
附表三:
┌───┬───────┬─────┬─────┬─────────┬─────┐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 │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 │ │金額(單位│ │ │單位:新臺│
│ │ │:新臺幣)│ │ │幣) │
├───┼───────┼─────┼─────┼─────────┼─────┤
│黃秀霞│108 年12月26日│同左日12時│臺灣銀行帳│同左日12時42分許 │4 萬9,900 │
│ │10時30分許 │28分許 │號00000000│ │元 │
│ ├───────┼─────┤7448號帳戶├─────────┤ │
│ │撥打電話予告訴│5 萬元 │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康│ │
│ │人黃秀霞,佯稱│ │ │定路149 號之華南商│ │
│ │為其侄子,以亟│ │ │業銀行 │ │
│ │需用錢為由借款│ │ │ │ │
│ │,致告訴人黃秀│ │ │ │ │
│ │霞陷於錯誤,依│ │ │ │ │
│ │照指示匯款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而遭被告提│被告犯罪所得│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
│ │ │領之款項數額(單│數額(單位:│ │
│ │ │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李惠湄│2 萬元 │ │2 萬元0.02=400 元 │
├──┼───┼────────┼──────┼──────────────┤
│ 2 │徐文娟│18萬元 │ │18萬元0.02=3,600 元 │
├──┼───┼────────┼──────┼──────────────┤
│ 3 │林千力│8 萬 │ │8 萬元0.02=1,600 元 │
├──┼───┼────────┼──────┼──────────────┤
│ 4 │黃麗娟│15萬元 │ │15萬元0.02=3,000 元 │
├──┼───┼────────┼──────┼──────────────┤
│ 5 │翁勤章│12萬5,000元 │ │12萬5,000元0.02=2,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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