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緝,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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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駐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森駐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森駐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否認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6 年6 月23日、106 年7 月14日頻繁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金訴緝字第6 號卷第27頁),被告復供稱其在中國一直都有投資,案發後前往中國係為撤回資金等語,可知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並於108 年2 月1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9 年11月3 日返國始緝獲,可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日後亦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於訊問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10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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