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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璘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其當時之男友王恩麟使用。
王恩麟(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刑)嗣與無販賣手機遊戲「TEON」之遊戲幣或虛擬寶物之真意之李秉翰(涉案部分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李秉翰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各該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後,由王恩麟、李秉翰於107 年12月19日0 時47分許,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由王恩麟持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4,000元,再以王恩麟4,000 元、李秉翰1 萬元之方式朋分,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子翔、許宏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黃嘉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經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6頁、金訴緝卷第62、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翔、許宏佑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9至20、29至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恩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9至104 、24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他卷第95至97、248 頁、金訴卷第136 至139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魏子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許宏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6頁、第226 至228 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61至6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1至15頁、偵3859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59卷第91至119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同案被告王恩麟使用,供同案被告王恩麟、李秉翰,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案被告王恩麟、李秉翰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王恩麟使用,確對渠與同案被告李秉翰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 罪,幫助同案被告王恩麟、李秉翰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次幫助洗錢罪。
㈡、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迭經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斯時男友即同案被告王恩麟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渠與同案被告李秉翰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甫生產未滿3 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追加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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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匯入帳戶│領款時間、領款│
│號│ │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 │ │、地點 │
├─┼───┼───────┼───────┼────┼───────┤
│1 │魏子翔│李秉翰於107 年│107 年12月19日│黃家璘中│107 年12月19日│
│ │ │12月19日0 時39│0 時46分41秒匯│華郵政00│0 時47分30秒提│
│ │ │分許,以LINE暱│款8,000 元。 │00000000│領14,000元。 │
│ │ │稱九州娛樂城(│ │0190號帳│(新北市板橋區│
│ │ │ID:winwin88)│ │戶 │南雅南路1 段8 │
│ │ │向魏子翔佯稱欲│ │ │號統一超商) │
│ │ │出售手機遊戲TE│ │ │ │
│ │ │0N之虛擬寶物,│ │ │ │
│ │ │致魏子翔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以網│ │ │ │
│ │ │路銀行匯款如右│ │ │ │
│ │ │所示。 │ │ │ │
├─┼───┼───────┼───────┼────┤ │
│2 │許宏佑│李秉翰於107 年│107 年12月19日│黃家璘中│ │
│ │ │12月19日0 時40│0 時46分21秒匯│華郵政00│ │
│ │ │分許,以LINE暱│款6,000 元。 │00000000│ │
│ │ │稱三服- 九州娛│ │0190號帳│ │
│ │ │樂城向許宏佑佯│ │戶 │ │
│ │ │稱欲出售手機遊│ │ │ │
│ │ │戲TE0N之遊戲幣│ │ │ │
│ │ │,致許宏佑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以│ │ │ │
│ │ │網路銀行匯款如│ │ │ │
│ │ │右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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