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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吳祚丞律師
陳維鈞律師
第 三 人 賴秀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慶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扣押第三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秀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慶輝係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董事長。
自民國100 年起,明知東貝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報廢品,均為東貝公司財產,變賣後所得之價金,亦應歸東貝公司所有,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所載方式,將東貝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報廢品,變賣後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1,448萬9,529元,予以侵占入己,此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第21224號、第23647號起訴在案,現由貴院審理中。
上揭不法利益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必要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又第三人賴秀柳為被告吳慶輝之配偶,第三人賴秀柳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吳慶輝於92 年3月21日買入後,於108年8月28日間,以夫妻贈與名義,無償贈與予第三人賴秀柳,然相關貸款均係由被告吳慶輝所有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支付,足認該不動產應係被告吳慶輝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第三人賴秀柳名下,退步言之,縱認該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在第三人賴秀柳名下,然第三人賴秀柳既係無償取得該不動產,亦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就第三人賴秀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億1,448萬9,529元範圍內扣押以保全執行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同有明定。
三、經查:㈠查被告吳慶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之部分,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且犯罪所得共計1億1,448萬9,529元(計算式:犯罪事實欄參7,588 萬584元+犯罪事實欄參3,860萬8,945元)等節,業據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事證(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㈤犯罪事實欄參部分),足認被告吳慶輝所涉此部分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1,448萬9,529元。
㈡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吳慶輝於92 年3月21日買入後,於102 年12月26日,以被告吳慶輝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600萬元予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吳慶輝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轉讓予第三人賴秀柳後,亦未變更抵押權債務人,並始終由被告吳慶輝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支付上開抵押權應付之利息及房貸乙節,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月10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4485 號函暨所檢附相關撥還款交易明細資料、109年8月25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4901號函暨所檢附相關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109蒞29086號卷第99頁至第425頁)在卷可佐,又第三人賴秀柳係被告吳慶輝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關係自非比尋常,則考量被告吳慶輝係無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第三人賴秀柳,且贈與後相關抵押權債務人仍未變更,並均由被告吳慶輝繳納相關貸款本金及利息,是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賴秀柳名下,實際上仍屬被告吳慶輝所有,則為保全日後追徵,自屬應扣押之一般財產,而得為扣押之標的。
㈢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同棟(信義愛樂)2樓,於103年出售之實價登錄資料,價格約為8,500 萬元,迨109年3月30日止,該屋仍有6,990萬2,834元貸款尚未清償,有卷附實價登錄資料(見蒞字卷第97頁),及上開匯豐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扣除貸款後,約有1,500 萬餘元之剩餘價值,對比本件被告吳慶輝逾1 億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扣押尚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造成過度之侵害,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審酌為保全日後對本案龐大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必要之扣押範圍,且予以扣押,並無過度執行之情,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俱有易於處分或移轉他人之特性,厥有保全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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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標的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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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號: │1/1 │賴秀柳 │
│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22│ │Z000000000│
│ │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 ○
○ ○○區○○路0段00號14樓之1)│ │ │
├──┼─────────────┼───────┼─────┤
│ 2 │地號: │100000分之4684│賴秀柳 │
│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46│ │Z000000000│
│ │8-6號地號 │ │ │
├──┼─────────────┼───────┼─────┤
│ 3 │地號: │100000分之4684│賴秀柳 │
│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46│ │Z000000000│
│ │9號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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