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重訴,5,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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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銀城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上訴人即被告再於112年2月22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已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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