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重訴,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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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德



謝靜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李昱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8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德、謝靜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黃瑞德(微信、易信暱稱「春天」、「夏天」)、謝靜儀(綽號「真姊」,微信暱稱「Shery」)係夫妻,因黃瑞德於大陸地區廈門經商生意衰退,且有自稱「何金龍」之男子(易信暱稱「何必問」,經黃瑞德、謝靜儀指認係羅丞宏,惟已遷出國外,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尚未到案確認)向其徵詢欲委其協助辦理兩岸地區換匯事務,並知悉亦有其他大陸地區台商有換匯需求,是其夫妻2 人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間地下通匯匯差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民國106 年2 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間,受「何金龍」及其他不詳之大陸地區台商之委託,將交付之新臺幣款項換購成人民幣,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

其等非法匯兌換購方式係由「何金龍」及其他欲換匯之台商先與黃瑞德聯繫,告知欲換購之人民幣金額,經其夫妻以當日臺灣銀行上午10時10分牌告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即期賣出最高與最低匯率之平均值,再加計0.001,洽定兌換之匯率,核算出換購人民幣匯兌應付之新臺幣金額後,即由「何金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交款人之劉建廷(綽號「小四」、「阿海」)、「佳佳」女子或其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凱威(綽號「阿火」)、史鴻翔(原名「史訓榮」,綽號「阿龍」、「阿水」)、「阿財」、「阿發」(以上2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侯捷翔(微信暱稱「郭奉孝」,綽號「小郭」、「阿孝」)、吳彥霆(綽號「小吳」、「傢俱」)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其他台商指示之不詳之人,與在台之謝靜儀聯絡約定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換購人民幣匯兌應付之新臺幣金額款項,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出口附近或其他地點,交付謝靜儀。

謝靜儀收受上開換匯款項後,即通知在大陸地區之黃瑞德,並將上開收受款項先暫存入其如附表一所示黃瑞德、謝靜儀等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之後至106 年11月14日前,即由黃瑞德與大陸地區配合換匯之合作對象「陳小達」(大陸地區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換購人民幣事宜,洽定後即由黃瑞德通知在台之謝靜儀將上開收受換匯之新臺幣款項,扣除其等所賺匯差利潤後,拆分存匯至「陳小達」指定之在台數個金融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存匯確定後「陳小達」即通知其在大陸地區合作之蕭國曉將換匯之人民幣匯入「陳小達」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陳小達」轉匯至黃瑞德指定之其本人或其大陸地區公司會計喻澄城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黃瑞德再轉匯至「何金龍」指定之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其他換匯台商指定之帳戶,或逕行提領交付「何金龍」、換匯之台商或其指派之人,或由「陳小達」依黃瑞德指示逕行匯至「何金龍」指定之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其他換匯台商指定之帳戶;

其後因謝靜儀於106 年10月30日存匯時,恰遇「陳小達」合作對象蕭國曉之合夥人謝枝坤,經謝枝坤向其提議可免經「陳小達」管道,逕行經由謝枝坤向其合夥人蕭國曉換購人民幣,以賺取較多利潤,其夫妻2 人遂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間,改逕與謝枝坤聯絡換匯事宜,將上開「何金龍」或其他台商欲換匯交付之新臺幣款項,扣除其等所賺匯差利潤後,交付謝枝坤(如附表四所示),經謝枝坤通知蕭國曉後,復由在大陸地區之蕭國曉將換匯之人民幣,匯至黃瑞德指定之其本人或其大陸地區公司會計喻澄城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黃瑞德再轉匯至「何金龍」指定之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其他換匯台商指定之帳戶,或逕行提領交付「何金龍」、其他換匯台商或其指派之人,或依黃瑞德指示逕行匯至「何金龍」指定之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其他換匯台商指定之帳戶。

黃瑞德、謝靜儀夫妻,即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新臺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9,146萬5,700元,從中賺取匯差不法利益估算約57萬4,397 元(191,465,700 元×0.003 )。

嗣因黃瑞德、謝靜儀夫妻所收受上開「何金龍」換匯款項,涉為「何金龍」所屬詐欺集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經警循線調查,於107 年2 月8 日拘提其夫妻2 人到案,並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住處,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點鈔機、匯款單、筆記本、桌曆、信封紙袋、手機、平板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簡凱威、侯捷翔、吳彥霆、史鴻翔、黃嵩閔、何明揚、證人謝枝坤、蕭國曉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二、經核: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上開另案被告簡凱威、侯捷翔、吳彥霆、史鴻翔、黃嵩閔、何明揚、證人謝枝坤、蕭國曉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所援引另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依法具結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部分,除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且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等適用傳聞例外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以證人身分且經依法具結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陳明其等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㈠部分無證據能力及㈡部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黃瑞德、謝靜儀對於上揭時地從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簡凱威、史鴻翔、謝枝坤於偵訊、證人吳彥霆、簡凱威、謝枝坤於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3號偵查卷㈡139 至141 頁、455 至459 頁、516 至517 頁、本院110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17至23頁、31至35頁、本院110 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7 至14頁),並有卷附之被告謝靜儀與「阿海」(即劉建廷)106 年6 月9 日至同年8 月3 日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謝靜儀與黃瑞德間106 年7 月5 日同年10月11日間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謝靜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106 年8 月15日至106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警方106 年9 月12日、106 年11月12日跟監被告謝靜儀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紋字第1070020860號鑑定書(就被告謝靜儀扣案之信封紙袋上指紋鑑定)、被告謝靜儀扣案之筆記本、桌曆等記錄收匯款項紀錄內容、106年3 月、6 月、7 月、9 至11月匯款單、證人謝枝坤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蕭國曉提供之陳小達、蕭國曉匯款給被告黃瑞德之借記卡、水單、轉帳明細、被告黃瑞德大陸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表、帳目記錄、106 年歷史交易紀錄、被告黃瑞德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謝靜儀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被告2 人扣案手機、平板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情,然起訴書附表二雖認被告等非法匯兌金額總計達1 億9,146 萬5,700 元,但查其中有高達1 億0,970 萬7,000 元是否為被告等以地下匯兌方式加以收付均屬未明,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自不得在未經任何調查或有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所有款項均係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收付,是如扣除此部分金額,被告等實際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不足1 億元,應僅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又被告等從事地下匯兌僅約1 年,且係作為副業貼補,僅賺取換匯過程中微薄匯率利差,所獲利差約為45餘萬元,不足1 億元,按依部分實務見解,認應以實際收取之匯差為犯罪所得,依此被告等所犯亦應論以上開同條項前段之罪云云。

但查:⒈被告等上開非法匯兌金額總計達1 億9,146 萬5,700 元,亦據被告等供認不爭執,且有被告謝靜儀上開扣案之筆記本、桌曆等記錄、匯款單、被告2人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徵,復有上開證人證述甚明,堪認屬實無誤。

是辯護人指稱:其中1 億0,970 萬7,000 元金額,是否為被告等以地下匯兌方式加以收付均屬未明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⒉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

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107 年1 月31日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

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是依上揭說明,辯護人上開指稱:應以被告等實際收取之匯差為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亦應論以上開同條項前段之罪云云,顯有未洽,亦非可採。

⒊綜上,辯護人此辯護意旨云云,亦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揭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觀諸該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2 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依前述說明,應適用對被告2 人較有利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無法律變更情形,應逕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所述理由容有誤會。

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另於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是核本件被告黃瑞德、謝靜儀上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本件被告2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等上開所犯,僅敘及「何金龍」(即被告所指羅丞宏)委託非法換匯部分,未敘及其他台商委託部分,然起訴書附表二(即同本判決附表二)已全數涵蓋敘及,且為上述集合犯行為之一部,應認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應併予論究。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衡酌被告2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等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對被告2 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爰就被告2 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以牟利,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自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方法、非法匯兌金額、犯後自白等態度及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被告本件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 沒收規定,因有於105 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

是本件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行為雖係於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惟本件裁判時,銀行法已有上開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自應適用銀行法修正後沒收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時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上開銀行法沒收規定修正時,爰刪除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非法匯兌所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2 人已供認犯罪所得係以本件匯款金額每1 百萬元可獲報酬約3,000 元,核屬相當,爰依此估算其等本件犯罪所得約為57萬4,397 元(191,465,700 元×0.003 )。

㈡又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從而,共同正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上開共同犯罪所得57萬4,397 元,因其為夫妻,並無明確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各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沒收之。

再因其等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等物,除編號11、12、19、20等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分別為本案被告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等物,應按被告所持有管領情形,分別諭知沒收。

㈣是被告等沒收部分,依上說明,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四、另公訴意旨謂:被告黃瑞德、謝靜儀自106 年2 月某日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羅丞宏(綽號「何先生」、「何必問」、「策馬奔騰」、「錢都來」、「何金龍」等)、簡凱威(綽號「阿火」)、史鴻翔(綽號「阿龍」、「阿水」)、吳彥霆(綽號「小吳」、「家具」)、侯捷翔(綽號「郭先生」、「小郭」)、黃嵩閔、何明揚等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102 年11月14日、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28日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102 年11月14日、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29日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黃嵩閔、何明揚及其他不詳之提款車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簡凱威、吳彥霆、侯捷翔、史鴻翔、劉建廷(綽號「阿海」、「小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復依羅丞宏之指示交付謝靜儀;

謝靜儀與黃瑞德則依羅丞宏之指示,將其等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1 億9,146萬5,700元),㈠由謝靜儀存入謝靜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謝靜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等6 家銀行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黃瑞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黃瑞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等6 家銀行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再轉匯至羅丞宏指定之他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

或㈡由黃瑞德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陳小達」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事宜,由謝靜儀存入「陳小達」所指定謝枝坤申設之金融帳戶,復由在大陸地區之蕭國曉將人民幣匯入「陳小達」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後,由「陳小達」轉匯至黃瑞德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黃瑞德指定之喻澄城、大陸地區人士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黃瑞德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喻澄城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均係黃瑞德所使用,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羅丞宏所提供),黃瑞德再自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喻澄城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羅丞宏,或轉匯至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林賢寺亦自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羅丞宏;

或㈢由謝靜儀交付予謝枝坤,復由在大陸地區之蕭國曉將人民幣匯入黃瑞德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黃瑞德指定之喻澄城、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黃瑞德再自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喻澄城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羅丞宏,或轉匯至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林賢寺亦自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羅丞宏。

謝靜儀與黃瑞德每次收取詐欺贓款可分得報酬1 萬元,匯款1,000 萬元可得報酬1 萬2,000 元,若地下匯兌換人民幣每100 萬元可賺報酬約3,000 元。

謝靜儀與黃瑞德自106 年2 月至107 年1 月間,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3,961 萬5,900 元,地下匯兌合計1 億5,184 萬9,800 元(計算式: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191,465,700元-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合計金額39,615,900元=151,849,800元),不法所得估計約230 萬3,088元(計算過程如起訴書附表四)。

嗣經警於107 年2 月8 日 至謝靜儀、黃瑞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不法所得14萬1,800 元、點鈔機1臺、106 年3 月匯款單1 批、106 年6 月匯款單1 批、106年7 月匯款單1 批、106 年9 月匯款單1批、106 年10月匯款單1 批、106 年11月匯款單1 批、空白匯款單1 批、2017、2018桌曆筆記本2 本、記帳筆記本2 本、華碩手機1 支(無門號SIM 卡)、蘋果平板電腦1 臺、台灣之星4G卡(無SIM 卡)1張、信封紙袋1 批,而查悉上情。

案經黃文隆、陳傳璋、蕭景鴻、柯品丞、陳秉毅、曾婷婷、鍾佩軒、丁裕修、詹坤鑫、陳思婷、黃淑如、余易嘉、卓玲如、錢令儀、蔡維哲、方耀億、簡秀紋、許晉綸、林淑惠、陳品卉、吳明智、陳麗月、高致傑、黃靖平、歐柏均、陳永濱、莊志鴻、林秋如、王秀碧、陳士暐、游子億、楊素美、黃淮紳、王宗仁、莊榮鋒、鄭麗英、余庭瑋、林美月、劉佩宜、鮑明芬、黃振榮、徐雲亮、黃盈菁、劉彥志、郭桂芬、趙永煌、繆維武、林品涵、吳婷郁、賴岳汶、吳聰榮、丁柏鈞、盧冠宏、凌振偉、蔡佩芩、黃慧卿、褚明香、顏雪麗、李家葳、葉與民、洪漢忠、詹伊華、邱奕蕙、章明揚、黃麟鈞、王世昌、馬玉龍、林佳蓉、鄧宇倫、莊永、陳思蘋、張維安、吳益彰、王嘉郁、陳冠宏、張麗娟、黃柔瑄、曾皇銘、侯巧玲、陳美玲、李柏翰、季成雋、闕仲毅、鄭翊雯、許欽瓏、李丞皓、袁之悅、李毅評、羅敬棋、連怡雯、王苗棋、曾文毅告訴,因認被告2 人所為,除涉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外,另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㈠按公訴人認被告黃瑞德、謝靜儀並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黃瑞德、謝靜儀於警詢、偵查自陳有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羅丞宏指示,自該集團成員簡凱威、吳彥霆、侯捷翔、史鴻翔、劉建廷及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贓款之供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簡凱威、侯捷翔、吳彥霆、史鴻翔、黃嵩閔、何明揚等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有輾轉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2 人經由地下匯兌洗錢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被害詐欺取財之指訴、匯款及報案等憑據、被告謝靜儀收取詐欺贓款後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黃瑞德、謝靜儀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等僅係受「何金龍」及其他台商委託換購人民幣,賺取匯差利潤,不知「何金龍」派人交付款項之實際來源,並無參與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工詐欺贓款匯兌洗錢等犯行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等辯護稱:依被告等上開所辯,其等僅係單純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賺取匯差補貼,其等雖收受「何金龍」派人交付款項換匯,但對方告知該等款項係其經商投資兩地資金有換匯需求,且交款人不一均未告知交付款項來源,不知係詐欺贓款,其等收受對方提供手機門號做為聯絡使用,係因地下匯兌非合法,為降低風險,始配合對方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聯絡,且其等除收受「何金龍」交付款項外,亦有收受其他台商換匯款項;

另其等僅有將換匯金額存匯至換匯合作對象指定之帳戶,以進行換匯,賺取匯兌之匯差,並無收取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所得後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依「何金龍」(即指羅丞宏)指示,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存入被告等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何金龍」指定之他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另收取如附表四收取詐欺款及匯款之額外報酬,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等並無被訴參加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⒈本件被告等固有收取「何金龍」交付款項從事兩岸地下匯兌犯行,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復徵諸證人即「何金龍」所指示交款之人劉建廷、簡凱威、史鴻翔、侯捷翔、吳彥霆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供證情節,雖指稱有依指示交款予被告謝靜儀,但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謝靜儀係為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分工收水、換匯洗錢之組織成員,另證人即該詐欺集團車手黃嵩閔、何明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未接觸過被告謝靜儀,是依上開被告等供述、證人供證顯均尚無法確認被告等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後分工從事換匯洗錢等犯行。

⒉次徵諸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被害詐欺取財之指訴、匯款及報案等憑據,亦無法直接證明確認被告等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後分工從事換匯洗錢等犯行。

況起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騙犯罪時間102 年11月14日、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29日間,亦與被告等上開所犯從事地下匯兌犯行時間,亦未盡相符,是公訴意旨所指述被告等有參與上開詐欺等犯行,亦顯有疑義。

⒊再公訴意旨所援引上開被告謝靜儀收取詐欺贓款後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證據,核諸被告等供述、證人證述情節,亦僅足確認被告等犯有上開從事非法匯兌犯行,尚難據以推論確認被告等即有上開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後分工從事換匯洗錢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所認,既難認確認被告等有上開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後分工從事換匯洗錢等犯行,自難據此對被告等繩以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欺罪責。

是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上開被訴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②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匯款使用帳戶
開戶人 開戶銀行 帳戶帳號 備註 黃瑞德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靜儀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 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收取匯兌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交款人 備註 1 106.02.26 950,000 小四(男) ①劉建廷(阿海) &ZZZZ; 0000000000 ②以下編號1至78所示,為謝靜儀扣案筆記本所記錄 2 106.02.27 1,550,000 佳佳(女) 0000000000 3 106.02.28 1,000,000 佳佳 4 106.03.04 1,139,300 佳佳 5 106.03.04 145,700 小四 劉建廷 6 106.03.05 1,640,000 佳佳 7 106.03.11 3,400,000 佳佳 8 106.03.12 1,650,000 佳佳 9 106.03.20 1,147,000 佳佳 10 106.03.21 1,120,000 佳佳 11 106.03.25 1,078,000 佳佳朋友(男) 12 106.03.27 1,140,000 佳佳朋友 13 106.04.01 1,500,000 佳佳朋友 14 106.04.03 1,160,000 佳佳 0000000000 15 106.04.08 2,248,000 佳佳 16 106.04.09 713,000 佳佳 17 106.04.10 798,000 佳佳 18 106.04.15 984,000 佳佳 19 106.04.16 812,000 佳佳 20 106.04.17 725,000 佳佳 21 106.04.23 1,186,000 佳佳 22 106.04.24 935,100 佳佳 23 106.04.29 1,536,000 阿火 簡凱威 0000000000 24 106.04.30 887,400 阿火 簡凱威 25 106.05.01 1,268,000 阿火 簡凱威 26 106.05.06 1,404,600 阿火 簡凱威 27 106.05.07 1,145,200 阿火 簡凱威 28 106.05.21 455,500 阿龍 史鴻翔 0000000000 29 106.05.22 614,400 阿龍 史鴻翔 30 106.05.27 725,700 阿龍 史鴻翔 31 106.05.28 682,400 阿龍 史鴻翔 32 106.06.03 1,062,200 阿龍 史鴻翔 33 106.06.04 741,500 阿龍 史鴻翔 34 106.06.05 863,500 阿龍 史鴻翔 35 106.06.10 1,128,200 阿龍 史鴻翔 36 106.06.11 416,600 阿龍 史鴻翔 37 106.06.12 499,300 阿龍 史鴻翔 38 106.06.13 1,880,700 阿龍(水) 史鴻翔 39 106.06.15 1,600,000 阿水(龍) 史鴻翔 40 106.06.17 1,489,000 阿水(龍) 史鴻翔 41 106.06.18 600,200 阿水(龍) 史鴻翔 42 106.06.19 522,100 阿水(龍) 史鴻翔 43 106.06.21 1,303,400 阿水(龍) 史鴻翔 44 106.06.24 775,500 阿財 0000000000 45 106.06.25 1,357,000 阿財 46 106.06.26 732,600 阿財 47 106.07.01 625,000 阿財 48 106.07.02 596,700 阿發 49 106.07.03 709,700 阿財 50 106.07.08 960,800 阿財 51 106.07.09 753,500 阿財 52 106.07.10 1,088,800 阿財 53 106.07.12 1,079,700 阿發 54 106.07.15 2,081,000 阿發 55 106.07.16 118,700 阿發 56 106.07.17 633,700 阿發 57 106.07.19 1,150,000 阿龍(水) 史鴻翔 58 106.07.22 1,939,000 阿發 59 106.07.23 1,095,500 阿發 60 106.07.24 1,715,900 阿發 61 106.07.31 1,500,000 小郭 侯捷翔(郭先生、阿孝) 0000000000 62 106.08.05 2,193,400 小郭 侯捷翔 63 106.08.09 852,600 小郭 侯捷翔 64 106.08.16 1,577,400 不詳 65 106.08.18 1,482,200 不詳 66 106.08.20 925,200 不詳 67 106.08.21 1,090,400 不詳 68 106.08.22 943,200 不詳 69 106.08.23 477,400 不詳 70 106.09.20 200,000 不詳 71 106.09.21 1,249,100 吳彥霆 72 106.09.22 890,500 吳彥霆 73 106.09.23 1,393,400 吳彥霆 74 106.09.24 1,205,500 吳彥霆 75 106.09.25 615,500 吳彥霆 76 106.09.26 313,600 吳彥霆 77 106.09.29 2,680,200 吳彥霆 78 106.09.30 1,742,900 不詳 79 106.10.01 1,183,000 不詳 以下編號79至180所示,為謝靜儀扣案桌曆所記錄 80 106.10.02 556,300 不詳 81 106.10.04 311,600 不詳 82 106.10.06 525,400 不詳 83 106.10.07 212,100 不詳 84 106.10.13 645,400 不詳 85 106.10.14 1,645,100 不詳 86 106.10.15 867,900 不詳 87 106.10.16 1,480,900 不詳 88 106.10.17 1,365,500 不詳 89 106.10.18 909,000 不詳 90 106.10.19 599,300 吳彥霆 91 106.10.20 1,758,800 吳彥霆 92 106.10.21 1,246,700 吳彥霆 93 106.10.22 940,600 不詳 94 106.10.23 847,600 不詳 95 106.10.24 683,900 不詳 96 106.10.25 1,292,400 不詳 97 106.10.26 362,800 不詳 98 106.10.26 582,800 不詳 99 106.10.27 787,400 不詳 100 106.10.28 368,600 不詳 101 106.10.30 834,100 不詳 102 106.10.31 1,272,400 不詳 103 106.11.01 1,174,200 不詳 104 106.11.02 1,020,300 不詳 105 106.11.03 1,120,700 不詳 106 106.11.04 1,212,000 不詳 107 106.11.05 1,181,400 不詳 108 106.11.06 395,500 不詳 109 106.11.07 1,953,300 不詳 110 106.11.08 2,860,200 不詳 111 106.11.09 929,300 不詳 112 106.11.10 2,545,400 不詳 113 106.11.11 1,542,000 不詳 114 106.11.12 2,530,500 不詳 115 106.11.03 1,653,200 不詳 116 106.11.14 4,080,000 不詳 117 106.11.15 3,423,800 不詳 118 106.11.16 753,200 不詳 119 106.11.17 1,869,600 不詳 120 106.11.18 1,619,900 不詳 121 106.11.19 773,100 不詳 122 106.11.20 232,000 不詳 123 106.11.21 1,296,500 不詳 124 106.11.22 964,600 不詳 125 106.11.23 761,300 不詳 126 106.11.24 544,200 不詳 127 106.11.25 728,600 不詳 128 106.11.26 1,082,900 不詳 129 106.11.27 944,800 不詳 130 106.11.28 640,900 不詳 131 106.11.29 1,087,000 不詳 132 106.11.30 397,400 不詳 133 106.12.01 1,610,900 不詳 134 106.12.02 1,343,300 不詳 135 106.12.03 490,300 不詳 136 106.12.04 414,600 不詳 137 106.12.05 655,100 不詳 138 106.12.06 1,257,400 不詳 139 106.12.07 1,040,700 不詳 140 106.12.12 1,812,100 不詳 141 106.12.14 304,500 不詳 142 106.12.15 940,100 不詳 143 106.12.16 227,600 不詳 144 106.12.17 508,400 不詳 145 106.12.18 242,000 不詳 146 106.12.19 1,626,100 不詳 147 106.12.20 1,069,300 不詳 148 106.12.21 658,700 不詳 149 106.12.22 1,976,500 不詳 150 106.12.23 2,232,200 不詳 151 106.12.24 279,500 不詳 152 106.12.27 1,305,500 不詳 153 106.12.30 1,980,400 不詳 154 106.12.31 202,700 不詳 155 107.01.03 1,296,200 不詳 156 107.01.04 359,300 不詳 157 107.01.05 783,500 不詳 158 10.01.06 2,064,600 不詳 159 107.01.07 1,213,300 不詳 160 107.01.08 688,000 不詳 161 107.01.09 1,224,800 不詳 162 107.01.10 1,000,500 不詳 163 107.01.11 1,098,100 不詳 164 107.01.12 648,100 不詳 165 107.01.13 862,900 不詳 166 107.01.14 112,100 不詳 167 107.01.15 185,500 不詳 168 107.01.16 1,301,600 不詳 169 107.01.17 1,197,700 不詳 170 107.01.18 322,900 不詳 171 107.01.19 760,800 不詳 172 107.01.20 1,307,000 不詳 173 107.01.21 85,400 不詳 174 107.01.22 204,200 不詳 175 107.01.23 720,000 不詳 176 107.01.24 844,900 不詳 177 107.01.25 542,700 不詳 178 107.01.26 346,600 不詳 179 107.01.27 752,700 不詳 180 107.01.28 174,400 不詳 合計 191,465,700
附表三:被告扣案匯款單匯款明細


附表四:被告交付謝枝坤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1 106.11.14 300萬元 依謝靜儀扣案筆記本所記錄 02 106.11.15 300萬元 03 106.11.16 200萬元 04 106.11.17 180萬元 05 106.11.20 250萬元 06 106.11.22 150萬元 07 106.11.23 100萬元 08 106.11.24 150萬元 09 106.11.27 250萬元 10 106.11.28 100萬元 11 106.11.29 100萬元 12 106.12.01 130萬元 13 106.12.04 200萬元 14 106.12.06 150萬元 15 106.12.13 200萬元 16 106.12.15 150萬元 17 106.12.20 200萬元 18 106.12.21 150萬元 19 106.12.22 200萬元 20 106.12.25 200萬元 21 106.12.27 150萬元 22 107.01.02 250萬元 23 107.01.05 250萬元 24 107.01.08 150萬元 25 107.01.09 150萬元 26 107.01.10 200萬元 27 107.01.12 150萬元 28 107.01.15 100萬元 29 107.01.17 150萬元 30 107.01.18 150萬元 31 107.01.19 100萬元 32 107.01.22 150萬元 33 107.01.23 90萬元 34 107.01.26 150萬元 35 107.01.29 100萬元 合計 5,950萬元
附表五:被告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1 點鈔機(BIG BOSS) 1台 謝靜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02 106年3月匯款單 1批 謝靜儀持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 03 106年6月匯款單 1批 謝靜儀持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 04 106年7月匯款單 1批 謝靜儀持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 05 106年9月匯款單 1批 謝靜儀持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 06 106年10月匯款單 1批 謝靜儀持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 07 106年11月匯款單 1批 謝靜儀持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 08 台新銀行等空白匯款單 1批 謝靜儀持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09 2017、2018年桌曆筆記 2本 謝靜儀記錄有106.08.05至107.01.28間 ,經手換匯款項金額紀錄 10 筆記本 2本 ①其中大本,謝靜儀記錄有106.02.26至106.09.30間,「何金龍」指派人員交付款項、謝靜儀換匯匯款紀錄。
②其中小本,謝靜儀記錄有106.11.14至107.01.29間,謝靜儀交付謝枝坤換匯款項。
11 臺灣之星4G卡(無SIM 卡) 1份 ①「何金龍」交付謝靜儀供換匯交款聯絡使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12 信封紙袋 1批 ①「何金龍」派人交付換匯款項裝置使用。
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13 IPHONE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⑵黃瑞德使用,有供在大陸地區聯絡換匯事宜使用 14 IPHONE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大陸門號:00000000000 ⑵黃瑞德使用,有供在大陸地區聯絡換匯事宜使用 15 IPHONE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⑵謝靜儀使用,有供聯絡匯兌 16 華碩手機 1支 ⑴無門號SIM卡 ⑵「何金龍」交付供謝靜儀聯絡交款換匯使用,原插用「何金龍」指示簡凱威交付之人頭電話卡0000000000門號SIM卡 17 華碩手機 1支 ⑴IMEI:3LH155T761091 門號:0000000000 ⑵「何金龍」交付供謝靜儀聯絡交款換匯使用,謝靜儀亦有供作與謝枝坤聯絡換匯使用 18 IPHONE平板(IPAD) 1台 由「何金龍」指示簡凱威併同插用之門號卡0000000000,交付謝靜儀供聯絡交款換匯使用 19 現金新臺幣14萬1,800元 ①其中百元鈔28張(2,800元)、兩千元鈔29張(5萬8,000元),千元鈔81張(8萬1,000元)。
②謝靜儀稱:其中百元鈔、兩千元鈔係謝靜儀所有,千元鈔係黃瑞德母柯夏蓮所有。
③尚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謝靜儀持有部分僅可充作追徵價額扣抵 20 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 2張 ①基隆地院106年12月14日106年監通字000479號 ②與犯罪無涉
附表六:沒收宣告
編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01 黃瑞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02 謝靜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黃文隆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7日12時4分許,撥打告訴人黃文隆手機,佯裝為其友人「何元復」,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黃文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7日12時4分許、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2 告訴人陳傳璋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1日17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陳傳璋電話,假冒多益英語測驗臺灣區總代理,佯稱設定出錯重複扣款,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傳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1日18時1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699元 3 告訴人蕭景鴻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1日18時7分許,撥打告訴人蕭景鴻電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出錯,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蕭景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1日18時51分許、19時5分許、19時11分許、19時1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4586元 4 告訴人柯品丞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1日18時21分許,撥打告訴人柯品丞電話,假冒多益英語測驗臺灣區總代理,佯稱設定出錯重複扣款,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柯品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1日20時0分許、20時2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996元 5 告訴人陳秉毅 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24日20時45分許,撥打告訴人陳秉毅電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出錯,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秉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21時49分許、22時10分許、22時14分許、22時25分許、22時3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萬4,929元 6 告訴人曾婷婷 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24日19時53分許,撥打告訴人曾婷婷電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出錯,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婷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24日至2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11個帳戶 45萬930元 7 告訴人鍾佩軒 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21日18時43分許,撥打告訴人鍾佩軒電話,假冒網路商店讀冊生活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出錯,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鍾佩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21日至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6個帳戶 23萬9,888元 8 告訴人丁裕修 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24日18時17分前某時許,撥打告訴人丁裕修電話,假冒CASIO人員,佯稱簽單設定出錯,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丁裕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24日18時17分許至20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8,987元 9 告訴人詹坤鑫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15日17時許,撥打告訴人詹坤鑫電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出錯,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詹坤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15日17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354元 10 被害人康蕙蘭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12日21時14分許,撥打被害人康蕙蘭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12期,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康蕙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12日至13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19個帳戶 157萬4,987元 11 告訴人陳思婷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16日18時58分許,撥打告訴人陳思婷電話,佯裝網路商店EZGO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12期,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16日至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萬4,065元 12 告訴人黃淑如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24日19時33分許,撥打告訴人黃淑如手機,佯裝為其友人「謝玉鋒」,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黃淑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2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 80萬元 13 告訴人余易嘉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25日20時53分許,撥打告訴人余易嘉電話,假冒耐吉官網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12期,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余易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25日21時44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4 告訴人卓玲如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25日17時58分許,撥打告訴人卓玲如電話,假冒可樂旅遊公司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12期,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卓玲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22時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9,976元 15 告訴人錢令儀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12日12時34分許,撥打告訴人錢令儀電話,佯裝為其友人「胡秀麗」,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錢令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15時2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16 告訴人蔡維哲 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蔡維哲電話,佯裝其先前購買產品3萬6000元,佯稱將協助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蔡維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3月13日至1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15個帳戶 85萬81元 17 告訴人方耀億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3日19時16分許,撥打告訴人方耀億電話,佯裝可樂旅遊公司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方耀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23日20時36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3分許、20時4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 9萬9,985元 18 被害人王維羚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3日19時55分許,撥打被害人王維羚電話,佯裝YAHOO商城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12期,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王維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23日20時4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998元 19 告訴人簡秀紋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3日19時41分許,撥打告訴人簡秀紋電話,假冒艾迪達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12期,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簡秀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卡。
106年5月23日20時4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816元 20 告訴人許晉綸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3日19時55分許,撥打告訴人許晉綸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24期,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許晉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23日至24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 43萬7,783元 21 告訴人林淑惠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撥打告訴人林淑惠手機,佯裝為其舅舅「陳吉添」,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2 告訴人陳品卉 詐欺集團於106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陳品卉手機,佯裝為其友人「鍾課長」,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品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6月26日至27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3 告訴人吳明智 詐欺集團於106年6月26日13時29分許,撥打告訴人吳明智手機,佯裝為其舅子「何合堂」,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明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6月26日13時5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4 被害人蔡世賢 詐欺集團於106年6月26日9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蔡世賢手機,佯裝為其友人「蔡志煌」,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被害人蔡世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25 告訴人陳麗月 詐欺集團於106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撥打告訴人陳麗月電話,假冒ez公司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麗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6月21日至2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241萬1,000元 26 告訴人高致傑 詐欺集團於106年7月5日18時40分許,撥打告訴人高致傑電話,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卡,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高致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7月5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6萬9,172元 27 被害人王郁晴 詐欺集團於106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撥打被害人王郁晴電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王郁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7月10日19時27分許、47分許、49分許、53分許、5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 14萬9,944元 28 告訴人黃靖平 詐欺集團於106年7月8日15時17分許,撥打告訴人黃靖平電話,假冒明洞國際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12期,,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靖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123元 29 告訴人歐柏均 詐欺集團於106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撥打告訴人歐柏均電話,佯裝網路店家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歐柏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7月1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 4萬3,955元 30 告訴人陳永濱 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12日10時38分許,撥打告訴人陳永濱手機,佯裝為其友人,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永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2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1 被害人黃文豪 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12日10時18分許,撥打被害人黃文豪手機,佯裝為其友人「陳俊良」,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黃文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2時3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2 告訴人莊志鴻 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12日14時許,撥打告訴人莊志鴻手機,佯裝為其友人「黃文輝」,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莊志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3 告訴人林秋如 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4日22時許,撥打告訴人林秋如電話,假冒瘋狂賣客店家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卡,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秋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4日至5日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7萬123元 34 告訴人王秀碧 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4日16時6分許,撥打告訴人王秀碧手機,佯裝為其友人「李莉」,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王秀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0時47分許、5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35 告訴人陳士暐 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5日17時42分許,撥打告訴人陳士暐電話,佯裝瘋狂賣客店家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士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8時3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123元 36 告訴人游子億 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4日17時53分許,撥打告訴人游子億手機,佯裝為其友人「林天良」,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游子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4時21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37 告訴人楊素美 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4日16時35分許,撥打告訴人楊素美手機,佯裝為其小叔,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楊素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4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元 38 告訴人黃淮紳 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2日15時48分許,撥打告訴人黃淮紳手機,佯裝為其友人「阿興」,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黃淮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9 被害人徐淑梅 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3日14時16分許,撥打被害人徐淑梅手機,佯裝為其表弟「郭漢章」,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被害人徐淑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3日15時28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0 告訴人王宗仁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0日21時34分許,撥打告訴人王宗仁電話,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購買,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宗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0日至2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7個帳戶 34萬2,800元 41 告訴人莊榮鋒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0日21時34分許,撥打告訴人莊榮鋒電話,假冒消費高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莊榮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0日至2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8個帳戶 29萬9,880元 42 告訴人鄭麗英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0日17時9分許,撥打告訴人鄭麗英電話,佯裝PCHOME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前遭詐騙之款項已可退還,但須先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確認無誤後,始可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鄭麗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0日18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14萬9,925元 43 告訴人余庭瑋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0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余庭瑋電話,佯裝網路五南書店工作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12期,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余庭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0日22時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28萬4,858元 44 告訴人林美月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0日10時14分許,撥打告訴人林美月手機,佯裝為其表哥,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美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0日11時11分許、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帳戶 48萬元 45 告訴人劉佩宜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0日17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劉佩宜電話,佯裝OB嚴選網路賣家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劉佩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0日17時19分許、18時27分許、19時45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6萬8,103元 46 告訴人鮑明芬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15日17時3分許,撥打告訴人鮑明芬電話,佯裝OB嚴選網路賣家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鮑明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15日至21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24萬5,497元 47 告訴人黃振榮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30日21時15分許,撥打告訴人黃振榮電話,佯裝知識達購客網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振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30日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988元 48 告訴人徐雲亮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30日10時許,撥打告訴人徐雲亮手機,佯裝為其友人「蕭秉達」,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徐雲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30日11時44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元 49 告訴人黃盈菁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0日17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黃盈菁電話,佯裝EZ購物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盈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1日18時5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0 告訴人劉彥志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0日22時3分許,撥打告訴人劉彥志電話,佯裝EZ電影票訂購公司,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轉帳連續扣款40期,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劉彥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7,987元 51 告訴人郭桂芬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12日17時36分許,撥打告訴人郭桂芬電話,佯稱EZ電影票訂購公司,因作業疏失,多訂購20張套票,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郭桂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1日18時35分許、57分許、5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9,957元 52 告訴人趙永煌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1日17時11分許,撥打告訴人趙永煌手機,佯裝為其親戚「阿球」,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趙永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2日13時5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元 53 告訴人繆維武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3日22時許,撥打告訴人繆維武電話,佯裝EZ電影票訂購公司,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轉帳連續扣款40期,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繆維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3日至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30萬8,107元 54 告訴人林品涵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4日19時39分許,撥打告訴人林品涵電話,佯裝OB嚴選網路賣家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辦理取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品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24日19時3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55 告訴人吳婷郁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24日18時54分許,撥打告訴人吳婷郁電話,佯稱工作人員設定錯誤,網購退款需辦理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婷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及購買GASH遊戲點數。
106年9月24日20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56 告訴人賴岳汶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5日16時許,撥打告訴人賴岳汶電話,佯裝三民網路書店人員,佯稱因購物數量設定錯誤,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賴岳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5日16時35分許、16時41分許、17時11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6,112元 57 被害人陳逸蓁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撥打被害人陳逸蓁電話,佯裝為花旗銀行專員,佯稱其網路購物刷卡次數有誤,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逸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5日至16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8萬8,095元 58 告訴人吳聰榮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4日14時58分許,撥打告訴人吳聰榮電話,佯裝為臉書人員,佯稱其購物遭誤設為重覆扣款,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聰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4日至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9個帳戶 30萬1,000元 59 告訴人丁柏鈞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5日16時許,撥打告訴人丁柏鈞電話,佯裝為大人天國網站人員,佯稱其購物遭誤設為重覆扣款,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丁柏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5日21時許至23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6個帳戶 23萬9,964元 60 告訴人盧冠宏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撥打告訴人盧冠宏電話,佯裝為大人天國網站人員,佯稱其購物遭誤設為重覆扣款,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盧冠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5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8,970元 61 告訴人凌振偉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5日19時許,撥打告訴人凌振偉電話,佯裝為情趣用品店人員,佯稱其購物單據擅打錯誤,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凌振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5日21時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 11萬6,925元 62 告訴人蔡佩芩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撥打告訴人蔡佩芩電話,佯裝為Anden Hud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其購物數量設定錯誤,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蔡佩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5日至1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60萬7,995元 63 告訴人黃慧卿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撥打告訴人黃慧卿電話,佯裝為國際明洞購物網人員,佯稱其購物遭設定為重覆扣款,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慧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5日19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15萬5,156元 64 告訴人褚明香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2日10時21分許,撥打告訴人褚明香手機,佯裝為其哥哥「褚明陽」,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褚明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2日至16日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5個帳戶 100萬元 65 告訴人顏雪麗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顏雪麗手機,佯裝為其友人,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顏雪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6日至19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7個帳戶 199萬元 66 告訴人李家葳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4日18時許,撥打告訴人李家葳電話,佯裝為OPEN LADY網路商店人員,佯稱其購物遭設定為重覆扣款,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李家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及購買GASH點數卡。
106年10月14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14萬9,944元 67 告訴人葉與民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3日0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葉與民手機,佯裝為其友人「王玠鈞」,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葉與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 103萬元 68 告訴人洪漢忠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18日11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洪漢忠手機,佯裝為其友人「蘇董」,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漢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19日12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 69 告訴人詹伊華 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詹伊華電話,佯裝OB嚴選網路賣家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辦理取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詹伊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9月1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123元 70 告訴人邱奕蕙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全新二手家具生財器具交流買賣萬物皆可賣」,佯稱可以1萬5000元出售二手冰箱,致告訴人邱奕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6日14時3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71 告訴人章明揚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6日20時1分許,撥打告訴人章明揚電話,佯裝為元照出版社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設定刷卡分期12期,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章明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6日20時39分許、5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8,948元 72 告訴人黃麟鈞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6日21時48分許,撥打告訴人黃麟鈞電話,佯裝為高點補習班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設定分期轉帳,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麟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6日21時48分許、22時10分許、22時2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9,982元 73 告訴人王世昌 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28日13時50分許,撥打告訴人王世昌手機,佯裝為其友人「戴世鐸」,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世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3月29日10時26分許、3月30日10時52分許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4 告訴人馬玉龍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24日17時38分許,撥打告訴人馬玉龍電話,佯裝為消費高手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設定分期12期付款,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馬玉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24日19時許至20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8,933元 75 告訴人林佳蓉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25日19時33分許,撥打告訴人林佳蓉電話,佯裝為蝦皮購物網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分期12期付款,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佳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25日21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8,063元 76 告訴人鄧宇倫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25日22時許,撥打告訴人鄧宇倫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鄧宇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26日22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9,974元 77 告訴人莊永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25日17時17分許,撥打告訴人莊永電話,佯裝為苑裡食品網購公司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莊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25日22時許至23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 17萬9,910元 78 被害人廖子潔 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25日19時4分許,撥打被害人廖子潔電話,佯裝為OB嚴選網站會計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刷卡10次,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廖子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10月2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5萬2,999元 79 告訴人陳思蘋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1日18時33分許,撥打告訴人陳思蘋電話,佯裝為網路賣家,佯稱取貨誤簽欄位,每月將扣款700元,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思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1日19時許至21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7,922元 80 告訴人張維安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日16時24分許,撥打告訴人張維安電話,假冒可樂旅遊公司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維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32萬3,009元 81 告訴人吳益彰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日16時52分許,撥打告訴人吳益彰電話,佯裝為團購代理商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益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2日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6個帳戶 27萬4,881元 82 告訴人王嘉郁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日18時18分許,撥打告訴人王嘉郁電話,佯裝為可樂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嘉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2日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22萬9,826元 83 告訴人陳冠宏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日18時2分許,撥打告訴人陳冠宏電話,假冒ez公司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多扣10筆帳單,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 19萬9,931元 84 告訴人張麗娟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29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張麗娟電話,佯裝為可樂旅遊人員,佯稱駭客入侵,有6筆新購買紀錄,為保護其存款需轉存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29日至5月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86萬9,782元 85 告訴人黃柔瑄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26日17時17分許,撥打告訴人黃柔瑄電話,佯裝為可樂旅遊人員,佯稱因訂購數量錯誤,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柔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3日19時39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86 告訴人曾皇銘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日18時18分許,撥打告訴人曾皇銘電話,佯裝為可樂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異常,需至ATM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曾皇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3日19時13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87 告訴人侯巧玲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3日17時34分許,撥打告訴人侯巧玲電話,佯裝為網路書店TAZZE工作人員,佯稱作業錯誤設定為共應商,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侯巧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3日18時許至20時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 17萬9,914元 88 告訴人陳美玲 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30日17時21分許,撥打告訴人陳美玲電話,佯裝為YAHOO電影銷售人員,佯稱作業錯誤為50筆交易,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4月30日至5月4日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21萬482元 89 告訴人李柏翰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4日17時17分許,撥打告訴人李柏翰電話,佯裝為華納威秀購票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作業錯誤為20筆交易,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李柏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4日至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32萬9,987元 90 被害人廖素敏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6日15時50分許,撥打被害人廖素敏電話,佯裝為小三每日網路店家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分期12期付款,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廖素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6日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8,955元 91 告訴人季成雋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6日15時5分許,撥打告訴人季成雋電話,佯裝為「惡魔保護貼」會計人員,佯稱因單據數量錯誤,須至ATM設定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季成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6日15時51分許、16時6分許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972元 92 告訴人闕仲毅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闕仲毅電話,佯裝為DEVIL人員,佯稱因下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闕仲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6日17時53分許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23元 93 告訴人鄭翊雯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6日17時8分許,撥打告訴人鄭翊雯電話,佯裝為ADIDAS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分期轉帳,協助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翊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及購買Mycard點數。
106年5月6日17時許至18時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7,970元 94 告訴人許欽瓏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6日16時50分許,撥打告訴人許欽瓏電話,佯裝為網路賣家,佯稱作業錯誤為20幾筆交易,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許欽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6日17時許至18時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帳戶 11萬9,944元 95 告訴人李丞皓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6日17時52分許,撥打告訴人李丞皓電話,佯裝為手機殼廠商,佯稱作業錯誤,協助查詢是否有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李丞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6日18時2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13元 96 告訴人袁之悅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6日18時許,撥打告訴人袁之悅電話,佯裝為Devil cas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下單設定錯誤,協助查詢是否有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袁之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6日18時1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26元 97 告訴人李毅評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6日14時35分許,撥打告訴人李毅評電話,佯裝為玉山銀行專員,佯稱因刷卡紀錄錯誤,協助取消多次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毅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6日17時許至18時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4萬5,052元 98 告訴人羅敬棋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羅敬棋電話,假冒可樂旅遊公司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12期,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羅敬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6,123元 99 告訴人連怡雯 詐欺集團於102年11月14日22時許,撥打告訴人連怡雯電話,佯裝為「歐客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作業錯誤重複扣款12次,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連怡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2年11月14日23時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3,123元 100 告訴人王苗棋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7日16時54分許,撥打告訴人王苗棋電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佯稱因錯誤有12筆訂單需取消,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苗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27日17時許至20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7個帳戶 34萬3,947元 101 告訴人曾文毅 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6日19時12分許,撥打告訴人曾文毅電話,假冒警察,佯稱先前遭詐欺款項可退款,將協助退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曾文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6年5月26日20時51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7,097元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交款人 綽號 本名 1 106年2月26日 950,000 小四 劉建廷 2 106年3月4日 145,700 小四 劉建廷 3 106年4月29日 1,536,000 阿火 簡凱威 4 106年4月30日 887,400 阿火 簡凱威 5 106年5月1日 1,268,000 阿火 簡凱威 6 106年5月6日 1,404,600 阿火 簡凱威 7 106年5月7日 1,145,200 阿火 簡凱威 8 106年5月21日 455,500 阿龍 史鴻翔 9 106年5月22日 614,400 阿龍 史鴻翔 10 106年5月27日 725,700 阿龍 史鴻翔 11 106年5月28日 682,400 阿龍 史鴻翔 12 106年6月3日 1,062,200 阿龍 史鴻翔 13 106年6月4日 741,500 阿龍 史鴻翔 14 106年6月5日 863,500 阿龍 史鴻翔 15 106年6月10日 1,128,200 阿龍 史鴻翔 16 106年6月11日 416,600 阿龍 史鴻翔 17 106年6月12日 499,300 阿龍 史鴻翔 18 106年6月13日 1,880,700 阿龍(水) 史鴻翔 19 106年6月15日 1,600,000 阿水(龍) 史鴻翔 20 106年6月17日 1,489,000 阿水(龍) 史鴻翔 21 106年6月18日 600,200 阿水(龍) 史鴻翔 22 106年6月19日 522,100 阿水(龍) 史鴻翔 23 106年6月21日 1,303,400 阿水(龍) 史鴻翔 24 106年7月19日 1,150,000 阿龍(水) 史鴻翔 25 106年7月31日 1,500,000 小郭 侯捷翔 26 106年8月5日 2,193,400 小郭 侯捷翔 27 106年8月9日 852,600 小郭 侯捷翔 28 106年9月21日 1,249,100 家具 吳彥霆 29 106年9月22日 890,500 家具 吳彥霆 30 106年9月23日 1,393,400 家具 吳彥霆 31 106年9月24日 1,205,500 家具 吳彥霆 32 106年9月25日 615,500 家具 吳彥霆 33 106年9月26日 313,600 家具 吳彥霆 34 106年9月29日 2,680,200 家具 吳彥霆 35 106年10月19日 599,300 家具 吳彥霆 36 106年10月20日 1,758,800 家具 吳彥霆 37 106年10月25日 1,292,400 家具 吳彥霆 合計 39,615,900
起訴書附表四:
類別 不法所得計算方式 單位 不法所得 收取詐欺款 每次1萬元 180次 1,800,000元 匯款 每1,000萬元可賺12,000元 39,615,900元 47,539元 地下匯兌 每100萬元可賺3,000元 151,849,800元 455,549元 加總 2,303,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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