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重訴,9,2022080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刑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至109年7月9日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8日函在卷可參,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僅餘1日而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期間延長至109年8月8日。

後經本院先後於109年7月28日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4月1日當庭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歷次裁定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8月8日屆滿,而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又被告自陳與共犯甲○○已於加拿大結婚並育有一子,其自身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而甲○○則持有國外護照及居留證,其至親均居住於國外,已有逃避司法程序而滯留國外未歸之事實,則甲○○基於夫妻情誼,實有接應被告至國外共同生活以躲避追緝之高度可能性;

參以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復有多數被害人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及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

且本案涉及眾多投資人,對金融秩序影響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1年8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至被告雖具狀陳述意見表示甲○○已於加拿大委請律師,將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將有前往加拿大應訴之必要等語,惟並未提出甲○○提起訴訟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況倘被告日後確有出境應訴之必要,仍可檢具事證聲請於特定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