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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陳叡鈞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周宛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然原告陳叡鈞主張被害部分(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7),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9、171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有該移送併辦所指犯罪事實,該部分刑事案件非原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害事實既已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同尚未繫屬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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