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附民,803,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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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 告 邱秋蘭
被 告 許平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許平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查被告許平允並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詐欺案件之被告,原告復未敘明被告許平允與本案其他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有賠償責任之情,是被告許平允既未據起訴,亦未經本院審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就被告許平允之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平允應負賠償責任,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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