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
-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
- 二、被告則辯以:我願意接受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7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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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原 告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楊沛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2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7677號),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民國109年11月30日14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解室調解,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但因雙方付款條件不合,調解不成功,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願意接受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之期間,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偽稱:我與廖易桀均為娘家品牌之公司員工,可以用員工價一次付款購買多盒,但分次領貨之方式幫原告便宜購買娘家品牌之保健食品云云,並以line傳送娘家品牌之公文及被告與娘家品牌之公司經理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給原告,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購買娘家品牌之保健食品共20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被告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250萬6千元,本院並以109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0罪,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被告共250萬6千元,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本件請求賠償17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就170萬元部分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66號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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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金額(貨幣│收款銀行帳號 │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宣告刑及沒收 │
│號│ │單位:新臺│ │告及廖易桀帳戶交易│ │
│ │ │幣) │ │明細所在卷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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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月10日 │ 30,500│廖易桀申辦之華│108年度他字第8636 │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南銀行豐原分行│號卷第26頁、本院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 │ │帳號0000000000│109年度易字第1217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18號帳戶 │號卷第43頁 │新臺幣30,5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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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4月11日 │ 80,000│同前廖易桀帳戶│同前他卷第26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46頁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2)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 │ │新臺幣80,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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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4月23日 │ 95,000│楊沛芯申辦之華│同前他卷第28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南銀行豐原分行│院易字卷第61頁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8) │ │帳號0000000000│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12號帳戶 │ │新臺幣95,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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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5月10日 │ 27,000│同前廖易桀帳戶│同前他卷第26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47頁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3)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 │ │新臺幣27,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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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5月28日 │ 75,000│同前廖易桀帳戶│同前他卷第27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48頁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4)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 │ │新臺幣75,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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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7月19日 │ 80,000│同前廖易桀帳戶│同前他卷第27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49頁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5)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 │ │新臺幣80,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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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7月27日 │ 45,000│同前廖易桀帳戶│同前他卷第27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49頁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6)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 │ │新臺幣45,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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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8月8日 │ 87,0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28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1頁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9)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 │ │新臺幣87,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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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9月20日 │ 105,6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29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1頁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0)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 │ │新臺幣105,600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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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12月3日 │ 145,000│同前廖易桀帳戶│同前他卷第28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50頁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7)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 │ │新臺幣145,000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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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12月20日 │ 243,9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29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2頁 │徒刑8月。不法所得新臺幣243│
│ │號11) │ │ │ │,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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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1月18日 │ 242,0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31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2頁 │徒刑8月。不法所得新臺幣242│
│ │號15) │ │ │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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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3月29日 │ 80,0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31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2頁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6)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 │ │新臺幣80,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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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年4月22日 │ 190,0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29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2頁 │徒刑7月。不法所得新臺幣190│
│ │號12) │ │ │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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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年5月8日 │ 180,0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30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2頁 │徒刑7月。不法所得新臺幣180│
│ │號13) │ │ │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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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年6月18日 │ 150,0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31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2頁 │徒刑7月。不法所得新臺幣150│
│ │號17) │ │ │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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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年7月17日 │ 150,0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32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3頁 │徒刑7月。不法所得新臺幣150│
│ │號18) │ │ │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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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年8月20日 │ 140,0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32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3頁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19)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得│
│ │ │ │ │ │新臺幣140,000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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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8年8月26日 │ 150,0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30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3頁 │徒刑7月。不法所得新臺幣150│
│ │號14) │ │ │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0│108年9月24日 │ 210,000│同前楊沛芯帳戶│同前他卷第32頁、本│楊沛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起訴書附表編│ │ │院易字卷第63頁 │徒刑8月。不法所得新臺幣210│
│ │號20) │ │ │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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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506,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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