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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876號
原 告 陳沛穎
被 告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109 年度易字第9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沈萬山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陳沛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
核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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