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10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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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54號
被 告 甘逸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逸安於民國110年4月3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一段與新府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入新府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直行及左轉專用道上逕自右轉,適有賴佳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同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賴佳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臀部鈍傷;
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開放性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佳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逸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佳茵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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