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11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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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增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增杭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瓦斯桶,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裝載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將機車所附載之瓦斯桶置放穩妥及捆紮牢固,於行經新北巿新莊區民安西路52號前,下車欲將瓦斯桶卸下時,瓦斯桶因而鬆脫滑落,致同向行駛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陳素卿之右腳遭瓦斯桶砸傷,受有右髕骨和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委任狀、民事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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