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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德村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即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車道外側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橫越民安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或左轉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橫越車道行駛,適同向後方由吳木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木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吳木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劉德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06頁、第13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木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34604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證物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6-1頁至第66-9頁、第81頁至第85頁)。
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其騎乘自行車行至案發地點時,要穿越馬路時,其有看見告訴人遠遠騎車過來,覺得他速度很快,其就慢慢繼續轉彎等情(見偵卷第19頁、第11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3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當時係欲左轉至對向菜市場,不是要迴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6頁、第130頁),足見被告當時騎乘屬於慢車之自行車在道路上欲左轉時,已注意到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迅速接近中,但仍不以為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反而繼續左轉,且從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不久前,被告騎乘自行車時固有擺頭往左後方查看,但其自行車已往左方偏移且持續左轉,並未有以任何燈光或手勢彰顯其欲改變行向左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4頁、第66-2頁至第66-8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上情並遵守前述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自有過失。
惟被告當時騎乘自行車既係要左轉而非迴車,且其顯然有注意到告訴人來車卻執意繼續左彎行駛,此部分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有關慢車迴車時,應看清來往車輛等規定無涉,故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雖另辯解本件交通事故主因係因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所致云云。
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道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告訴人既可能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上開陳述認其有超速之過失。
惟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騎車出現在監視器影像時,被告當時所騎乘之自行車已有偏向左彎騎乘之傾向,雖被告未明確以方向燈或手勢顯示其左彎行向,但告訴人應可察覺此一車前狀況,卻未及時反應,而係騎車接近被告時始煞車減速,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惟不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均不影響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前揭過失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以卸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被告此部所辯,仍非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德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明知同向後方有直行車駛來,仍未以方向燈或手勢顯示其行向,且未禮讓直行車而執意左轉,以致同向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為本件交通過失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結果,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載送廚餘養豬為業,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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