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12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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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莊士群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4. 二、案經温妙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9.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該處時,有與告訴
  12. (一)被告於108年4月15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3.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4.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時我有騎乘機
  15.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若是遭被告擦撞後倒地,倒地位置
  16. (五)另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告訴人業已證稱有
  17. (六)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18. (七)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車禍之原因進行
  19. (八)至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張杏煒(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我
  20. (九)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情形,據覆略以:告訴人於108
  21.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2. 二、論罪科刑:
  23.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24.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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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群


選任辯護人 林彥妤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士群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中山一路方向直行,行經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同向右前方由温妙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亦行經該處,其於駕車欲超越時未注意保持二車間之安全間隔,貿然直行,因而擦撞温妙珍所騎乘之機車,致温妙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距骨非移位剝裂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莊士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妙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温妙珍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温妙珍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

查證人陳韋銘、劉彥良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除上開部分外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該處時,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上車輛很多,是告訴人沒有保持行車距離,才會從後面追撞我的汽車,我沒有去擦撞到告訴人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15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中山一路方向直行,行經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有與温妙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距骨非移位剝裂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至48、調偵續卷第35至3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見他卷第3、50至58、18、20至21、25至3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一)1.影片為彩色連續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11:14:57至11:15:57止。

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得勝街與三民路口,畫面上方橫向道路(即車輛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為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該方向道路自畫面顯示時間11:15:04至11:15:32經過之汽車車輛及順序詳如勘驗筆錄附件(下同)【圖1-1】至【圖1-9】所示,其中【圖1-1】所示白色車輛、【圖1-5】所示黑色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餘車輛均行駛於外側車道,核與檔案二畫面顯示時間11:15:15至11:15:42行經三民路與民族路口往中山一路方向之汽車車輛及順序一致,詳如附件【圖2-1】至【圖2-9】所示。

其中【圖2-7】紅圈所示車輛為本案肇事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

2.畫面顯示時間11:15:26,身穿藍衣之人騎乘紅色機車(即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行經該路口,畫面顯示時間11:15:27,【圖1-7】所示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行經該路口,至告訴人機車及【圖1-7】所示車輛均離開監視器畫面,兩車均保持告訴人機車在前,【圖1-7】所示車輛在後之狀態。

(如附件圖3至6)3.自畫面顯示時間11:15:27【圖1-7】所示車輛及告訴人機車行經該路口後至畫面顯示時間11:15:33【圖1-9】所示白色汽車行經該路口止,期間並無任何機車行經該路口。

至畫面顯示時間11:15:36,始有另一機車行經該路口後離開畫面(如附件圖7)。

(後續至影片結束與本案無明顯關聯,略) (檔案二)1.影片為彩色連續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11:14:57至11:15:57止。

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三民路與民族路口,分隔島右方道路(即車輛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為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

畫面顯示時間11:15:15至11:15:42該方向道路經過之汽車車輛及順序詳如附件【圖2-1】至【圖2-9】,已如前述。

2.畫面顯示時間11:15:32,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 中,行駛於外側車道(如附件圖8),告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中時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告訴人身體約平行於被告車輛中段(如附件圖9),被告駕駛車輛經過後,告訴人機車即向左傾倒(即往被告車輛方向),倒地後告訴人機車位置大致於被告車輛之右後側,告訴人機車車尾與被告車輛右後車燈之位置略有重疊(如附件圖10),人車倒地(如附件圖11),而被告駕駛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靠右停止(如附件圖12),並下車走回案發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23至13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時我有騎乘機車跟被告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很慢不會超過50公里,我是靠最外線在騎車,我是直行的正常騎車,前面沒有車,突然間發現從我左邊後面有一台黑色的車過來我就跌倒了,碰撞位置我不太清楚,我跟他是同一個方向行進,我是有感覺被撞到,但我不知道是碰到哪裡,感覺有車靠我很近的時候我就跌倒了,我就躺在那邊沒辦法動。

我當時有用腳撐著地,往左邊倒下,當時我在被告的車前面,我怎麼會去撞到被告,當時綠燈我前面根本沒有車,我是準備要待轉,根本沒有加速,準備要打右轉燈停進去機車待轉區,當時已經快到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

是依告訴人證述及參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時,告訴人是騎乘機車正常直行中,且前方綠燈並無其他車輛,告訴人騎車之位置在被告汽車右方,且二車有略呈平行行駛之情形,於被告汽車行駛經過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繼續向前行駛,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對於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亦不爭執,是當時告訴人也證稱是準備要騎入機車待轉區停放,是當時告訴人之車速理應非常慢,衡情被告從左方行駛經過當僅能超越告訴人後繼續直行,實難想像會以與告訴人差不多車速而持續並行,足認當時被告確有駕車超越過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超車行為,被告空言辯稱當時並未超車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若是遭被告擦撞後倒地,倒地位置應該超過機車待轉區,但實際上告訴人倒地位置是在機車待轉區的中間,故告訴人不可能是在經過機車待轉區後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然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固然是在機車待轉區,此有該現場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頁),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如前所述,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碰撞的位置是經過了機車待轉區的地方等語,然考量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將近3年之久,實難想像告訴人仍能完整記憶當時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為何,自應以其他客觀事證作為判斷標準,已足確認發生碰撞之位置應是在機車待轉區前方附近無誤,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另辯護意旨又稱若告訴人與被告間碰撞是在一個點,則告訴人應是往右摔出去,不可能往左倒下云云,然車禍碰撞之情形容有多端,已如前述,衡以當時告訴人係正常騎車,並無證據足認有何偏移或蛇行之狀況,係突遭被告駕車擦撞而倒地,則倒地之方向究為左方或右方,當是依擦撞的情況而定,非謂不可能倒向左方,辯護意旨空言猜測此情,亦不足採。

(五)另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告訴人業已證稱有感覺到被告的車係從左邊過來才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前方車陣我慢速前進,到路口時聽到我右側車身有碰撞聲,我就直行靠邊停,下車看到有一台機車人車倒地。

碰撞位置是右側車身,不知道對方撞到那邊等語(見他卷第23頁)。

是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碰撞之位置是遭被告從左側撞上來等情相符。

且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身右側車門上確有略為凹陷之痕跡,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上左前方車燈旁亦有相當之擦刮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至30頁),實與其等前開所述碰撞之位置約略相符。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交通案件卷宗都是由我處理,我們當下有到場處理並拍攝車況,當時被告是說右側碰撞,告訴人是說左側被汽車右側撞到,所以我去勾選右側車身撞擊,但因監視器畫面沒有明確拍攝到汽車往右偏或機車往左偏,故我不會直接判斷,才會勾選事故原因為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是被告當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右側碰撞之情形,核與告訴人證述亦屬相符,堪認當時是被告汽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甚明。

至於被告汽車上雖經現場拍照顯示並無明顯之擦刮或掉漆情形,然發生車禍碰撞之情形容有多端,自有可能因碰撞位置、角度、力道等因素去影響車輛受損之位置或程度,縱無擦傷痕跡,也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並未超車或係遭告訴人騎車追撞上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稱是遭告訴人騎車從後方追撞云云,以上開事證觀之,應係被告超車時不慎未與告訴人保持並行之間隔,進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六)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

又被告既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其負有對可預見危險予以避免之注意義務以防肇事,此一般用路人之義務,亦應有所認識。

而肇事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他卷第20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供稱:當時我根本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就一直往前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當時駕車在告訴人左方,自無可能未曾注意到告訴人出現在其右前方,然被告竟疏未與同向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並行間隔,於欲超車時未注意當時在右側之告訴人行車動態即行駕車超越,致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足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而被告因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稍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車禍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依監視器、倒地位置及車損等跡證分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可能性較高等情,此有該處109年12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92055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續卷第28-2頁),另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418169號函及所附該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1至102頁),是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當可佐證被告駕車行為當有上開過失。

(八)至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張杏煒(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聽到一聲碰撞聲我們就下車,看到告訴人躺在那邊,就協助指揮交通跟關心告訴人傷勢。

我們汽車是行駛在前方,旁邊沒有機車,被告也沒有超車等語。

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莊仕達(胞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開車跟在另一台汽車後面,我坐在副駕駛座,突然聽到後方碰一聲,我們就停下來,下車察看並指揮交通。

我是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故告訴人機車應該在後方,當時被告沒有要超車告訴人的情形等語。

證人即當時被告車上乘客曾莊麗鶯於(弟媳)偵查中證稱:當時汽車行進中,我就聽到右後方有碰一聲,我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汽車是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等語(均見偵續卷第22至23頁),然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均具有相當親屬關係,所述容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尚難遽信。

況其等當時雖有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上,然究非駕駛本人,並無需負擔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於發生碰撞前後是否能明確注意到碰撞之位置或情形實有疑問,不足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意旨辯稱應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

另辯護人主張聲請傳喚上開車禍鑑定之委員到庭作證及將本案送請學術鑑定車禍原因云云,然本件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明確,已足認定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事證已屬明確,此部分當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九)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情形,據覆略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距骨非移位剝裂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於108年4月27日接受左脛骨上端骨折開放復位骨釘固定手術、左踝關節脫臼復位及左下肢長石膏固定。

於108年4月18日至110年2月23日骨科門診就診共10次,X光發現左膝有創傷性關節退化之初期現象,告訴人仍亦疼痛微跛行,亦不耐久站等情,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1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725號函及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經接受手術後雖仍有左膝有創傷性關節退化之初期現象,但其仍能自行行走,足認行走之機能並未受到影響,尚難認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當與刑法上重傷之定義未合,附此說明。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係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及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超車時疏未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保持並行間隔,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過失情節甚明,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就是否有超車之客觀情節亦加以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

兼衡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需進行手術且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使用石膏固定治療,及柺杖助行三個月,宜休養四個月,不宜工作,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供稱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係靠退休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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