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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旺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旺生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上9時44分前不久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車輛,而張旺生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側車道行駛之張明堯騎乘車牌號碼238-MM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因閃避不及,與張旺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張明堯受有左肘、左髖、左膝、左踝、左足擦挫傷、左肩挫傷、右手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旺生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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