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13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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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媛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媛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282 巷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239 巷與永貞路口,欲左轉永貞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李雅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至此,2 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雅琇受有肩部挫傷、上下肢外傷等傷害。

案經李雅琇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陳心媛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李雅琇於警詢、偵查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10月16日出具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份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陳心媛堅決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從巷口出來,我在巷口時有停下來看兩側有無來車,左側有公車停等紅燈,所以我就往前慢慢移動,在經過公車前方時,告訴人就從前方衝過來,我認為本件我並無過失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車速是緩慢的,進入路口時也有停、等及看左方的車況,本件事故是因告訴人從公車的左側往前騎在未注意的情況下而發生,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再告訴人當時在該道路車輛連貫壅塞情況下自公車左側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顯有未依規定違規超車之情;

又被告係於該公車因前方停等紅燈,停在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前,保持路口淨空,禮讓支線巷道車輛通行,被告始往前行駛,並無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鑑定覆議意見認此為被告肇事原因,應有誤會;

另依本件道路現狀,公車停駛在該車道上,一般認知機車應係在公車右側行駛,不會自公車左側貿然駛出,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告訴人突自公車左側駛出,被告亦無足夠反應時間,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又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即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再雖有應注意之義務,但能否注意,有無過失,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經查:㈠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支線道之巷道口駛出,行經與幹線道劃設有網狀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

然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係上班交通尖峰時間,幹線道之永貞路雙向車道均車輛壅塞,被告駕車行至該巷道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適永貞路往中和路方向車道,因前方交通號誌紅燈,停等車輛連貫綿延至該交岔路口前,又該交岔路口為防止因幹線道之永貞路壅塞,影響交岔之支線巷道車輛行進,造成交通阻塞,劃設有網狀線禁止臨停,後方駛至之公車遂停駛在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前停等,保持該路口淨空,被告始駕車自該巷口慢速駛出欲左轉;

惟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緊貼行駛在該公車左側,沿道路中央分向線邊,未減速慢行查看,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待見及被告車輛,雖有煞車,但因其未減速且距離已甚近,不及反應,其機車右側車身仍與被告汽車左側車頭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摔出,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111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內容及擷圖等在卷可稽。

㈡稽之上情,依本件交通事故道路當時現場狀況,可見告訴人行車方向之永貞路車道,於該交岔路口前右側係停放機車之機車停車格,再因公車車體較大,行駛佔據在該車道時,該車道兩側實已無安全間隔距離空間,可供其他車輛在同車道內安全併駛,然告訴人仍無顧道路交通安全,強行自該公車左側緊貼無安全間隔於雙向車道間夾縫鑽行騎乘,其駕駛行為已有不當;

再其騎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交岔路口狀況,況當時其右側尚有公車龐大車體因其緊貼而行,遮蔽其右側道路狀況視線,且該交岔路口劃設有網狀線可供交岔支線巷道利用淨空空檔行駛,當時右側公車亦停駛在網狀線前保持該交岔路口淨空,更應於此情狀下減速慢行或停車注意交岔路口兩側支線巷道車行狀況,然自上開錄影畫面亦可見其車速如一,未減速慢行,且行車視線保持向前,並無向兩側查看之動作,即仍貿然向前直行,以致未及發現右側被告車輛駛出,閃煞不及逕行與該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不當在公車左側緊貼鑽行,且違規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安全間隔距離,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顯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此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認定,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 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 年1 月5 日新北覆議0000000 覆議意見書等可稽,應認屬實無誤。

㈢至上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另稱:被告陳心媛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云云。

然依上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可見被告駕車雖係自支線巷道駛出,然當時道路狀況,係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永貞路前方因紅燈號誌,車道上車輛停等連貫綿延至該交岔路口,後方之公車因該交岔路口劃設有網狀線,而停駛在該網狀線前保持該交岔路口淨空,以供交岔之支線道車輛得於此空檔行進,避免阻塞交通,因此被告車輛於此時駛出並無違規之情;

再其後駛入交岔路口網狀線區欲左轉,雖因該幹線道永貞路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該公車左側駛出直行,其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然依上所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該公車左側駛出直行,已有上開不當、違規過失等情,為本件肇事原因,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當時因交通尖峰時間,幹線道之永貞路雙向車道均車多壅塞,可見被告車輛駛出車速緩慢慎行,又見當時行至交岔路口之公車,因車體龐大幾已占滿該車道,對向車道車輛亦車多連貫,雙向車道間已難有其他車輛安全行車空間,又此時公車已停駛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前保持該區域淨空,禮讓其支線道車輛行駛,對向車道車輛亦已慢行禮讓,是被告據此判斷駛入該交岔路口,尚難謂其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況因當時公車車體龐大遮蔽其視線,且依當時道路行車狀況,亦難預見或目視到有告訴人不當騎車自該公車左側鑽行且未減速慢行逕行駛出,是其對於告訴人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顯無從反應,自難強求被告對告訴人有應履及禮讓告訴人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所認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論據。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等語,尚非虛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依上述理由,被告顯不能注意本件肇事之發生,要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罪,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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