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14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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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長修於民國110年5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友人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發動引擎後,前後移動進行路邊停車,適因員警經過察覺異狀而前往關切,聞到許長修身上有酒氣味,遂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許長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坐進上開汽車駕駛座,嗣經警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要開車門拿飲料,且因為友人汽車停太外面,有問警察能否讓伊移車,但沒有發動引擎開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快炒店內飲用酒類,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坐在友人陳國慶停放於路旁之汽車駕駛座,經警盤查後於同日22時4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王博逸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有新北市○○○○○○○○○0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自己當時只有開車門,沒有發動引擎,一下車就被警方盤查云云(見偵卷第64頁,交易卷第68頁),然其於警詢時原稱:伊當時只有發動引擎,沒有把汽車開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可見就當時是否有發動引擎乙節,前後所述迥然不一,則其辯稱自己沒有移動汽車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且依證人即員警王博逸於偵訊證稱:其案發時與另1名同事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往延和路方向進行巡邏勤務,看到右前方有一台汽車前後操作路邊停車,因為操作一段時間,對方一直停不進車位,車頭也擋到車道,其等才會停下來關心發生什麼事,該汽車的車窗門沒關,被告坐在駕駛座沒有戴口罩,其等靠近就聞到酒味,就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當下承認,其等就對被告進行酒測,後來有問被告為何要開車,被告說和車主喝完酒,車主把車鑰匙給他就離開,自己本來要走路回家,經過汽車時覺得沒有停好,才會把車開出來停回去,只是在停放過程中不順利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核與其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描述本案查獲經過互核一致(見偵卷第73頁之110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足見被告於飲酒後,確實有駕駛汽車進行路邊停車之行為。

㈢再者,本案於審理期日勘驗被告被查獲經過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①檔名2021_0509_22428_001部分:於影像時間0分2秒許,員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表示「沒有啦,我先停好一下(台語)」、「不用啦,我停好啦(台語)」,經警表示被告身上有酒精反應,不能再開車,被告才下車;

於影像時間0分41秒許、1分35秒許,被告數次表示要移車,員警表示不可以再開車。

②檔名2021_0509_225929_002部分:於影像時間0分1秒許,員警詢問為何被告友人會將汽車停留該處,被告答以「他去睡覺,不然你要叫他開車?我只有移一下,你就在找麻煩,他如果過來開,不就出事?我是看他車子停太出來,我才想說停進去(台語)」;

於影像時間0分40秒,被告表示「我才想說趕快把車停好,不然停太出來(台語)」,經員警告知規定就是這個樣子;

於影像時間2分54秒許,被告說「如果我在馬路上走,你擋下來靠路邊,這個就不予置評嘛,不需要搞這麼大動作啦,講實在的。

偶爾啦,偶爾自己思考一下,因為法律是死的,啊你們公權力要用在這個小地方,我也沒辦法啦,對不對?我今天開在馬路,啊剛好讓你攔在路邊,那就沒有辦法,因為我自己喝酒。

你不是,我剛剛停出來,接著停進去,你就這樣,我是建議你啦,好不好?(台語)」;

於影像時間3分56秒許,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告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足示被告接受酒測前,曾數次向員警表示自己剛才是在幫朋友把汽車停好,甚至曾明確描述自己是把車「停出來,接著停進去」,益徵前揭員警之證述內容非虛,被告確於酒後將汽車發動引擎而前後移動進行路邊停車,被告徒以當時只是開車拿飲料、沒有發動引擎也沒有開車等詞置辯,要與實情甚違,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107年9月3日、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件屬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二度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駕駛汽車進行路邊停車,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離婚、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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