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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章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8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建章為○○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司機,且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三號)南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53公里處(位在新北市鶯歌區),鍾建章為查看○○公司在該處附近所設置施工預告牌之狀況,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案發時為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大貨車停在內側車道後下車查看,適其同向後方有張傑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與鍾建章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張傑名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左側氣血胸、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下端與橈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心臟挫傷、脾臟撕裂傷、顱底骨折、創傷性雙側第七對腦神經麻痺、雙側鼓室積血、右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左側眼玻璃體出血與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指數(左眼矯正視力為0.04),造成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鍾建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傑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鍾建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118頁),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家屬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因本院未援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53公里處,臨時停車在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張傑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由後撞上,致告訴人受傷,且坦承有過失之事實,承認過失傷害罪,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罪,辯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疲勞駕駛之與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左眼固經矯正後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指數(左眼矯正視力為0.04),然若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修正規定作為判斷依據,告訴人的失能等級是第10級,應該尚未達重傷害的程度,且參酌鈞院另一件過失傷害案件中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2月1日亞病歷字第1091201001號函之說明,人類視覺是用雙眼視覺生活,即使一眼摘除,另一眼視力良好,也沒有辦法鑑定為輕度殘障。
單眼的視力與視野達中度減損之程度,但生活視覺視雙眼視覺用來評估生活影響之依據,所以生活影響為低度影響等語,顯見告訴人之左眼尚未達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9至120頁)。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臨時停車,致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見狀不及煞車,由後撞上,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3721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3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公司總經理陳江耀、林明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他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77頁)、車禍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CCTV影像翻拍照片、CCTV影像光碟(見偵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110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1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停車在內側車道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見偵卷第55至57頁),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
㈢告訴人所受之左眼之傷害,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即屬重傷害。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院救治,其中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左側眼玻璃體出血與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指數,此有前揭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23頁、調偵卷第11頁),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左眼之視力及視野減損之程度為何?對生活影響之程度?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回覆本院以:「依病歷所載,張君因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併視網膜黃斑部裂孔及視網膜剝離術後之病情持續於本院治療及追蹤,依其110年11月15日最近一次於本院接受左眼視力追蹤檢查時之情形評估,其左眼經配戴眼鏡之矯正視力為0.04,相較於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數值(眼前10公分可辨識手動)之視能,臨床判斷視覺能力差異不大,且醫學上張君之左眼傷勢已穩定,依現今醫學技術可復原至傷前狀態之機率極低」等語,此有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再詢問該院承辦人,其答覆以:「左眼矯正視力0.04即僅能看到眼前10公分之意」,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換言之,告訴人之左眼於本件車禍後,雖經後續之治療或復健,視力進步之空間十分有限,仍僅能看到眼前10公分而已,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車禍前,左右眼視力均近視500多度,矯正後是1.0,車禍之後,左眼經矯正後的視力只有0.04。
若右眼整個遮住,無法單獨用左眼看,連走路都會非常有壓力,因為太模糊了。
…車禍之後,左眼只有知覺,沒辦法辨識,只能大概知道有一個模糊的物體在那邊,細節或人的臉沒辦法看清楚,我受傷的左眼要很靠近物體才能看的到,而且字體要很大,視線還會有點扭曲、變形,看電腦也沒辦法,如果是紙本那種就要拿很近才能看的到,對我生活影響很大,因為兩眼的視差很大,距離感喪失,無法判斷物品的距離,連裝飲水機的熱水也會被燙到,因為距離感無法判斷,現在也無法開車,除非是白天附近,大多是我妻子在開,我的工作要看電腦螢幕,但因為左眼容易疲勞,一直流眼淚,使我的工作效率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11頁),足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左眼視能,已顯著降低,且已經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甚鉅,且以告訴人之左眼僅能看到眼前10公分,經治療及復健,要復原至傷前狀態之機率極低之情況看來,告訴人左眼之視能雖未至毀敗,然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甚明。
辯護人以另案之亞東醫院函文說明,反駁告訴人之左眼受傷情形應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然個案情形不同,自無法援引他案之醫院回函於本案套用。
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係在鑑定失能等級,並非在認定是否為重傷害,而本院綜合前揭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及告訴人所述,已足認定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核屬重傷害,辯護人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尚未達重傷害等語,洵無足採。
㈣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尚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與有過失: 辯護人復指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疲勞駕駛之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肇事路段沒有路燈,我是大概接近被告車輛50公尺處才能看到警示燈,警示燈並不明顯,該處也是一個彎道,我彎進該處彎道時,才看到有微弱的燈光,當時還無法判斷是警示燈或是什麼光源,到接近50公尺處,才能確定是警示燈,但是已經來不及煞車。
我印象中有看到一條黃色的LED電子光源,而且我看到的好像也不是完整的警示光源,好像有被車斗上的物品遮擋住」等語(見調偵卷第9頁);
於本院中證稱:「肇事附近路段沒有路燈,我開在最內側車道,車速約100公里左右,快到事故地點時,有一個向左轉的小彎道,稍微一點彎度,不是直的,所以會造成視線沒那麼遠,當我反應看到被告的車輛停在內側車道時,已經來不及踩煞車,我只能打方向盤偏過去,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後側。
我有看到被告車輛的車燈,另外有看到一排黃色警示燈,沒有看到紅色警示燈,但該排黃色警示燈很窄一條,好像被什麼東西遮住的樣子。
…我在接近被告車輛50公尺處才看到警示燈,從看到被告的車輛到撞上感覺好像不到1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8至110頁),前後供述均一致,而被告亦自承:「肇事路段沒有路燈,快到肇事處之前有一點往左的彎道,車斗上有放置鼓風機,雖然會遮蔽紅色、黃色箭頭警示燈,但還有黃色圓形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紅色、黃色箭頭警示燈及部分圓形車燈,有遭車斗後方放置之鼓風機遮蔽之情形(見他卷第53頁),則以肇事時間在深夜,肇事路段沒有路燈,被告車輛猝然停在內側車道上,車輛後方既未設置防撞車警戒,亦未在車輛後方之適當距離處放置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有工程車輛暫停,則雖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方之紅色、黃色箭頭警示燈,及圓形車燈均有亮起,但在漆黑的夜晚確實不易察覺,況且以告訴人坐在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視線,尚不如上開現場照片中以高處拍攝來的清晰,遑論由照片看來紅色、黃色箭頭警示燈已有遭鼓風機遮住之情,則告訴人稱在接近被告車輛近50公尺處才看到警示燈乙節,應堪信實。
又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品「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係之測試與研究」,研究結論得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及行政院交通處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以告訴人時速100公里、肇事路段為一年以上瀝青之乾燥路面為計,駕駛人見到前方車輛到煞停而不致撞及前車,反應及煞車距離至少須66.5公尺(反應距離20.8公尺+煞車距離45.7公尺)才足夠,則依告訴人自承在接近被告車輛近50公尺處才看到警示燈,顯然短於66.5公尺,任何一般正常人縱使在此情境下,亦無法及時煞住而不致撞上,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
2.又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案發當天開車之精神狀況如同往常一樣,不會影響到我開車和視線,因為我工作的型態比較學術研究單位,時間彈性,工作自己安排好,也不會讓自己太累,我的工作不會讓我覺得負擔很大,案發當天的工作並沒有讓我到疲勞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是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有疲勞駕駛之情,僅屬推測,並無證據可憑,難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
3.告訴人並無辯護人所指與有過失之情,業如前述,況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再斟酌兩造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平日以開車送貨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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