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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俊愷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凌晨約1時至2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
嗣於凌晨3時47分許,行經同市土城區大安路與員安路口時,因操作不慎而撞擊路旁護欄,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凌晨4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9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4-16、77-78頁、11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9、43-51、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且於接受酒測時尚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卻仍於凌晨時分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並不慎發生自撞事故,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有所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取之處,且參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身即有在精神科治療睡眠障礙問題,然因其母親突然於110年6月間(正確日期為7月9日)病逝,致其精神狀況更加不穩,方於案發當晚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前去三峽火葬場看其母親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與門診預約掛號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酒精依賴、焦慮、失眠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死亡證明書、同醫院藥袋為憑(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卷第43-53頁、證物袋),堪認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有可憫之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就讀小學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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