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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惠於民國109年1月11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外側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偏駛入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紀懿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紀懿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紀懿清告訴被告林雅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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