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19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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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楚嫣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楚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楚嫣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往17巷方向直行,行經忠孝街1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往前行駛,適秦春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嗣2車相撞,致秦春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秦春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楚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46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秦珮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9頁、第41、4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道路○○○○○○○○○○○○○○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見他字卷第7頁、第11頁、第16至20頁)可佐,而告訴人秦春長因本案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字卷第4、5頁)可憑。

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此為一般合法取得駕照之用路駕駛人所明知,並應確實遵守。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可佐,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肇事致人受傷,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4430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調偵字卷第23、24頁)。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損害,所為誠不足取,惟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政府補助津貼,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認罪,並無前科,已賠償強制責任險,和解部分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於告訴人本人及照顧之家屬影響非微,又本院復已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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