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慈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慈德(下稱被告)自民國109 年8 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武前街某麵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動機車引擎,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9日0 時0 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1.04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之情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
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飲酒並啟動引擎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要打開電動機車車廂而發動引擎,我是要將公仔放進車廂,並等待朋友過來,並沒有要騎車離開,員警盤查時,我正坐在本案機車坐墊上並未有駕駛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坐於本案機車座墊上,適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公升1.04毫克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盤查員警蕭愷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有新北市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296號卷,下稱【偵卷】,第29、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我於109 年8 月28日22時與友人飲酒後,我只是將本案機車發動並打開車廂擺放公仔,警察就過來詢問有無飲酒,我坦承確實有飲酒,但我並未騎車,僅係發動引擎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42頁),是其供詞尚堪認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
㈢證人即員警蕭愷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通報有人疑似酒駕,故我至案發現場尋找可疑人士,我見被告當時是坐在發動引擎之本案機車上,被告當時表示其僅是坐在機車上等待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依證人所述,其於盤查被告前,並未見聞被告有自停車處發動引擎而騎駛本案機車,是被告究有無酒後駕駛之行為,尚難證明。
㈣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顯示:⒈畫面時間23時45分12秒:畫面中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門口可見被告跨坐在本案機車座墊上低頭察看手機,雙腳著地,本案機車車頭燈顯示開啟亮燈狀態。
⒉畫面時間23時45分27秒至23時49分6 秒:員警上前盤查被告,並指示被告將機車熄火,隨後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回覆確實有飲酒,惟不斷辯解僅是發動機車引擎,並未將機車駛離,經員警對其解釋法律規範後對其進行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51至53頁),核與前揭證人蕭愷辰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蕭愷辰雖獲報到場盤查被告,然當時被告僅坐在本案機車上,本案機車引擎雖有發動,然並無騎駛移動之情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跨坐機車上,打開機車頭燈,啟動引擎,故認定被告在警車巡邏經過前,應有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
惟機車停放、牽移、開燈、發動,乃至駕駛前進,係一連串之過程,刑法醉態駕駛之罪僅處罰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敘明,故即使已經開啟頭燈、發動引擎並跨坐機車上,仍不能據以推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必有駕駛之行為。
基此,本案固可認被告為警盤查、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及坐在已發動引擎之本案機車座墊上之事實,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飲酒後騎駛移動機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確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程度,而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之機車上,未操控移動該機車,亦難謂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之「駕駛」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