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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立強於民國107年7月2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何美君,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段88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告訴人吳能綠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第3車道行駛至上址,兩車相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第91-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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