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42,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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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凱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7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長江路3 段與文化路2 段441 巷2 弄路口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前方尤橋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等待欲左轉駛入文化路2 段441 巷2 弄時,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甲車超越乙車前行時右後方車身與乙車左前方車身發生擦撞,因而導致尤橋汶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肩及右上背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橋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下列所引被告劉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與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尤橋汶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固然有違規,但是本件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3日7 時44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長江路3 段與文化路2 段441 巷2 弄路口時,適有前方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等待欲左轉駛入文化路2 段441 巷2 弄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甲車超越乙車前行時右後方車身與乙車左前方車身發生擦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13 、91、93頁),核其所述,就案發時、地及主要情節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因為趕時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前方有告訴人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是告訴人撞到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刮地痕、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2 、37、39、57頁)。

告訴人因此事故而受有左肩及右上背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事發經過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事發地點地面畫有分向限制線,天氣無雨,現場光線充足,道路上視野良好,雙向車道持續有汽、機車通行。

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即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

⒈畫面顯示時間為7:44:49 時,可看見乙車打左轉方向燈並停於分向限制線上待轉。

⒉畫面顯示時間為7:44:56 時,乙車持續在分向限制線上待轉,此時有另一台由頭戴紅色安全帽騎士(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

⒊畫面顯示時間為7:44:57 時,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後繼續前行,並駛經畫面下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⒋畫面顯示時間為7:44:58 時,甲車持續行駛在對向車道上。

⒌畫面顯示時間為7:44:59 時,甲車持續前行,此時乙車啟動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向畫面左側行駛,直行之甲車的右後方車身與向左行駛之乙車的左前方車身於對向車道中發生擦撞。

⒍畫面顯示時間為7:45:00 時,乙車擦撞後因重心不穩倒地,甲車與乙車擦撞後續行而與另一機車發生擦撞。

⒎畫面顯示時間為7:45:01 時,告訴人自乙車跌落對向車道之地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乙車早於甲車出現前,即打左轉方向燈並停於分向限制上待轉,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繼續前行至少超過3 秒,在甲車前方之乙車才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因甲車超越乙車,所以擦撞位置是甲車的右後方車身與乙車左前方車身,告訴人並因而跌落地面,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7-89 、115-124 頁)。

足見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雖均有明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但甲車是從畫面下方一直「持續違規」向前行駛到「超越」乙車。

㈢按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自承已經注意到乙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等情,是甲車在持續逆向超越乙車前行之過程中,應當知悉告訴人在前打方向燈待轉,對於事故的發生有高度預見可能性;

而且只要被告選擇不要持續逆向前行,即不會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高度迴避可能性,其竟於騎乘過程中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前行至乙車行駛路徑,致告訴人無從預判後方對向車道尚有來車而發生撞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徒以自己是遭撞一方,而認沒有過失等語,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事故發生原因,認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及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而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與告訴人受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惟被告既然有上開過失情形,不會因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亦有肇事因素,而不用負擔罪責,至多僅能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予以斟酌。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趕時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過失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輔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所佔過失情節與比例,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伍,目前為工人、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有父母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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