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44,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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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豪於民國109 年1月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任意變換車道,而緊貼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宗志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雨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均擦撞告訴人陳宗志、林雨萱左側足部,告訴人陳宗志、林雨萱雖未人車倒地,仍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宗志、林雨萱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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