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6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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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宏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蕭家宏是盛竹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下稱盛竹公司)清運垃圾現場的領班,周豐盛則為盛竹公司聘僱的清潔人員。

蕭家宏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周豐盛及薛叔河在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進行清運垃圾之業務,本應注意工地安全及相關管理責任,不得在車廂以外地方搭載人員,也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的位置,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一時方便,任由周豐盛與薛叔河一同站立於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以便沿路收取垃圾,結果當蕭家宏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行駛,在光復水門附近左轉往堤外停車場時,周豐盛因重心不穩墜落車尾,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雙側額顳葉和左小腦挫傷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上開傷害經治療後,周豐盛仍有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吞嚥困難與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因而受有語能毀敗、四肢機能毀敗以及其他對身體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周豐盛之子周聖忠(經法院裁定為監護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㈠事實的認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白承認,並且有告訴人周聖忠在偵查中的指訴、證人薛淑河在偵查中的證述、證人即盛竹公司實際負責人潘自立、外勤業務黃茂森在偵查中的證述可以證實,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以佐證(見108 年度他字第5603號卷第19至26頁),足見被告身為現場領班,卻任由被害人周豐盛、證人薛淑河站立在本案小貨車的後車斗上沿途收取垃圾,被害人周豐盛才會在左轉進入堤外停車場的時候因為重心不穩從後車斗上摔下來。

㈡過失的認定:1.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4款規定: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客。

這是因為汽車車廂以外的地方,容易因為車輛行駛搖晃而導致乘客墜落,非常危險。

再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也規定: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這也是避免勞工在搭乘貨車時發生墜落危險所設置的要求。

2.被告為現場領班,也負責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害人周豐盛以及證人薛淑河,沿堤外道路清運垃圾,正確的作法應該是讓被害人周豐盛、證人薛淑河乘坐在小貨車的車廂裡(本案小貨車包含駕駛可以有3 位乘客),到了收取垃圾的地點,再讓被害人周豐盛、證人薛淑河下車收取垃圾,收取完畢後再上車,這是被告知道的事。

3.但是依照證人薛淑河在偵查中的證述:我們會站在後車斗是為了工作方便,被告也沒有說不行,在園區裡我們大部分都是站在後車斗,因為園區裡面沒有其他汽機車,只有行人跟腳踏車,出了園區我們會坐在貨車副駕駛座等語(見同上卷第177 頁),足見被害人周豐盛、證人薛淑河為求可以快速下車收垃圾在快速上車,就直接站在貨車的後車斗上沿路收取垃圾,而被告也任由這樣的工作模式進行下去,結果導致被害人周豐盛在車輛行駛轉彎的過程中摔落而受傷。

4.被告身為現場領班,對於被害人周豐盛在勞動安全上有其督導責任,身為汽車駕駛對於乘客也有注意其安全的義務,是應注意,而依照當時的情形,雖然要求被害人周豐盛乘坐於車廂內,會多花一些上下車的時間,但絕對安全,沒有非讓被害人周豐盛站在後車斗不可的情形,是其能注意,卻不注意,被告的行為是有過失。

㈢重傷害的認定:被害人周豐盛摔落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雙側額顳葉和左小腦挫傷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見同上卷第165 頁),經過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而致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吞嚥困難與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8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見同上卷第167 頁),足見被害人周豐盛受到的傷害,使其四肢機能、語能毀敗,且造成了其他對於身體屬重大不治的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是屬於重傷害。

㈣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的犯罪行為都非常明確,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過失致人重傷之刑度,雖然新法刪除業務的規定,但與舊法的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相較,新法的罰金刑度較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為盛竹公司的現場領班,當時是在執行駕車沿路清運垃圾的工作,故被告當時正在從事業務,被告從事業務的過失,屬於業務上過失,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㈢量刑:1.被告身為工作現場的領班,同時也是負責駕駛本案小貨車的駕駛,有責任維護工作同伴以及乘客的安全,本來應該堅持要求被害人周豐盛必須坐在車輛的副駕駛座上,卻為了一時的方便,任由被害人周豐盛站在後車斗上,才發生本件憾事,其過失情節嚴重,但是被害人周豐盛自己也知道站在後車斗是危險的,卻仍為了工作效率而站在後車斗上,同樣也有過失。

2.被害人周豐盛因為本件事故,受有非常嚴重的傷害,無法復原,需要全天候專人照料,對其家屬形成沉重的照顧負擔與經濟重擔,被告的過失行為造成了非常重大且無法復原的損害。

3.被告坦承犯行,但被告同樣是受僱人員,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龐大的賠償費用,雖然本院民事庭業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命盛竹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賠償被害人430萬5,064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卷第11至21頁),但據被告稱,盛竹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跑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盛竹公司確實也因自行停業6月以上而遭命令解散(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127號函文影本),故被害人方面能否因民事判決確實受償,仍在未定之天,告訴人周聖忠所受之經濟壓力與照顧壓力巨大,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賠償。

4.綜合上開各該因素,並量以被告近期未有犯罪紀錄的素行(見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恰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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