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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儷芸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21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往魔鬼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於夜間行車時應開啟車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未開啟車燈之狀態貿然闖越紅燈,並跨越雙黃線穿越貴子路車道至魔鬼巷,適告訴人劉元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貴子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10 年4 月8 日之調解筆錄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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