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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1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09年5月1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駛入同向左側車道,適告訴人林宜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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