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易,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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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6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乃盛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中山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燈號尚未亮起之際,未留意中山路上尚有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中山路,適謝宜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疏未留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許乃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頭,謝宜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傷、左大腿挫傷及淺擦傷等傷害。

許乃盛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宜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乃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8、51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學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109 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下稱他卷】第65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他卷第41至5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他卷第13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5 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10839號函各1 份(見他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謝宜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擦傷、左大腿挫傷及淺擦傷等傷害之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 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本應依照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並應於迴轉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行駛,竟於左轉燈號顯示前,未看清中山路上有無其他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審及被告於本審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尚稱輕微,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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