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交簡,101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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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6時21分許」,更正為「同日6時10分許」;

倒數第1、2行「因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補充為「因騎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21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因騎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查,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未戴安全帽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非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被 告 傅冠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冠瑋於民國110年8月6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1之酒吧飲用啤酒至同日1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上開酒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冠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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